案例:张三与刘英为夫妻,共有房产四套,张三未能还清联商物业公司的欠款,因为妻子并不知情,款项也未用到共同生活中,故属于个人债务,联商物业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四处房产强制执行,用于清偿张三所负的债务。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这些房产能否被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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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一审判决是能,对此刘英不服,申请再审称,目前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中,处分共有财产必须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后,而不是分割之前;一审判决承认了她对四套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为什么又说“她没有和张三明确协议分割、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使得这50%份额权益难以从涉案房屋中分割出来,所以她享有的共有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既然一审承认她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那么她有权要求对属于自己份额的财产停止执行。

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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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规定,涉案房产作为张三刘英的共同财产,刘英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与张三协议分割财产或提起析产诉讼,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同时也便于法院直接执行张三的个人份额;但她并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财产分割,试图仅依靠财产共有人这一身份去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是行不通的。

法院一审基于此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刘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