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是否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

作者:秦前红 来源:本文首发于网络专刊,后以《法院成为刑事诉讼被告引发的思考》为题,载于作者专著《宪说宪道》(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转自法学学术前沿。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因涉嫌单位受贿罪,作为刑事被告由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1]由于该案在我国首开法院作为刑事被告的先例,引发了广泛的争议。本文主要从法律规范以及法理的角度探讨我国法院能否成为刑事被告。

一、依照现有法律规范法院可以成为刑事被告

在法治国家,法院是人民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法院作为独立的公法人主体,有着影响诉讼当事人权益的公权力[2],也有自身的利益需求[3], 由于制度的漏洞或者是缺陷,以及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利用公权力牟取自身利益或者损害诉讼当事人利益及社会利益,甚至是做出符合刑 事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都是有可能的。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错误,在民事活动中也难免会与他人发生纠纷,前者可以通过审级制 度、审判监督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得到救济,而后者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那么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如果法院实施了犯罪行为,法院可否成为刑事诉讼 的被告呢?

(一)法院可以成为刑事法律中的犯罪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和审判 员若干人组成。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第2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 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第24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7条:”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一 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第29条规定:”专门人 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第3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一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最高人 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由此可见各级法院下设的法庭是法院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由院长、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及审判人员等组成的各级人民法院是独立的国家机关,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罪刑法定原则是一项具有普世性的法治原则,按照该项原则的要求,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才被认定为犯罪,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 主体才承担刑法上的法律责任。作为一个组织与单个的自然人有着诸多的不同,对组织的犯罪认定与单个自然人的犯罪认定也有很大的区别。我国现行刑法法律体系 承认单位犯罪,并积累了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关于单位犯罪的理论与实践经验。我国现行刑法的第4章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其中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动,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机关是指国家机关,法院是我国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依照我国刑法 的规定,从文字和逻辑上没有把司法机关的犯罪排除在刑事惩罚之外。[4]此外在刑法分则中规定了多项单位犯罪的罪名,除了有特殊规定必须由某类单位的行为 构成的罪名以外,其他笼统规定了“单位”犯罪处罚条款的法院作为“单位”都可能触犯。由此可见依照现行刑法,法院可以成为法律所规定的犯罪主体。

(二)法院不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

依照现行法律体系的制度设计,我国当下法院不应当亦并不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法院存在的宗旨和职责决定了法院不应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在奉行法治原则的国家,原则上所有公权力只要不妨碍政府之功能时,就必须负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与义务。[5]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以 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 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 法律。”与犯罪做斗争是法院的职责所在,法院自身的犯罪行为亦当列入其审判视野,否则即与其存在的宗旨和职责相违背,在极端的情况下会造成对整个法治大厦 的颠覆。

其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决定了法院不得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 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 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现行刑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都具体规定或者体现了这一原则。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掌握着居中裁判的权力,自身即为铲除不平和实现权利救济的最终场所,法院 的这一特点使得它具有区别于其他组织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我国,并不因为法院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使其在法律面前享有特权,其所享有的能够影响民众权益的公权 力,而恰恰应当是法律防范的重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极大,法院的犯罪行为更是对法律权威的无视和社会法制秩序的践踏,必须要纳入法律的轨道,通过司法程序 加以矫正。否则审判权就会蜕变成不受刑事法律约束的特权,法院就会沦为被刑罚遗忘的特权机关。

第三,法院享有刑事司法豁免权在我国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是一个区分公法与私法的成文法国家,在公领域,国家机关所享有的各项权力都需要宪法和法 律的明确授权,没有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即不享有权力。刑事司法豁免权可以使法院免于受到刑事追诉、免于刑事处罚和诉讼过程中的强制措施,实际上也是赋予法院 的特权,必须要有宪法和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 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 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犯罪可以排除于第一、 二情形之外,可能与第三和六种情形相符,而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能找到此类情形处理的明确规定。此外刑事司法豁免有着丰富的含义,即可以指免于被 起诉,也可以指可以被起诉但免于刑事强制措施及免于刑事处罚。因此即使法律规定了其享有某项豁免的权力,也未必绝对导致法院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

最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或者罕见被追诉的现实,并不表明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不能被追诉。法院自身的特殊职能使得在一个法制健全的国家,法院极 少有犯罪的可能,因而也极少会受到追诉。以往我国法院没有被刑事追诉有着多种原因,如法院自律较好,或者有犯罪行为而尚未被检察机关查出等,但绝不是不允 许法院被刑事追诉。

二、法院作为刑事被告在实际操作中所面临的困难

通过以上的探讨可知,依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但法院自身所具有的审判者的身份、法院作为国家机关的特殊性、法院在法制建设中 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普通民众对于法院所寄予的较高甚至近于苛刻的期望等使得法院作为被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在实际操作层面上面临较多的困难,主要表现 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面临的问题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由此可见即使是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最终还是由法院审理。这不免有“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之嫌,有违司法公正。于是就面临这样一个难题,一方面,刑事案件必须由法院审理,另一方面,被审 理的对象也是法院系统中的成员。如何确定管辖,实施回避制度,确定回避的标准便具有特殊性。解决之道在于:首先在观念上必须树立尽管有个别法院犯罪的现 象,但对国家的整个法院体系必须持信任的态度,其次可以考虑参照法院作为民事诉讼被告的做法,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公开审理、加大公众监督的力度以及严格 执行个人回避制度等方式减少司法不公的可能性。而且不能因一个法院有犯罪的嫌疑而令整个法院系统回避,这种做法既不经济而且也不具有建设性。

其次面临的问题是:公法人作为单位犯罪人与私法人作为单位犯罪人两者之间犯罪行为应有明确区别,那么如何判断一个犯罪行为是法院的行为还是法院 组成人员个人的行为呢?由于在私法领域实行私法自治,私法人在经营活动范围内的意识表示不能区隔为正当与非法的,只有其行为体现出对他人和社会的有害性 时,才通过一定的形式要件将其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行为。相反,对于公法人来讲,其职权法定,意思表示受到法定职权范围的限制,所有意思表示必须是正当和合 法的。法院的职责是独立审判,与审判无关的活动不能被视为法院的意思表示,这就不易于将犯罪行为认定为法院单位行为,而仅可作为法院组成人员的个人行为。 在实际审判中这使得对法院归罪相对困难。

再次面临的问题是: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在诉讼持续期间可否正常行使职权?虽然没有经过法院的判决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是一般的犯罪嫌 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可能会受到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单位犯罪亦不例外,法院如果作为犯罪嫌疑人可能也会受到限制,这时法院可否正常行使职权?各个法院都有其 管辖的案件,案件的发生是经常性的,不会因为法院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而停止,而法院负有对属于其管辖案件审判的职责,虽然法律上也设计了管辖的变动的制 度,但法院也必须维持正常的运转。按照现行有关法律规定之精神,在法院作为刑事诉讼被告的案件中,对受追诉法院行使刑事强制措施要以该法院能够维持正常的 运转为前提条件,例如不对法院办公所必须的办公用房、设施、车辆等采取强制措施。可见,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虽会对法院的日常工作产生负面的影响,法院 在诉讼持续期间还是可以正常行使职权的。

最后面临的问题是:如果法院被判决有罪,如何落实刑罚?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单位犯罪成立,所应受到的刑罚包括两个方面,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事实上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受刑能力是极其有限的。如果法院有违规收 费、小金库等非法收入会直接收归国有,罚金只能从国家的财政拨款中执行,法院犯罪的恶果最终转嫁到国家财政和纳税人头上,而且作为单个的国家机关一旦缴纳 罚金太多,势必影响其正常运作,这样的刑罚不能体现出惩罚性,对刑罚的科学性与确当性亦形成莫大的讽刺。而且为了保障法院的正常运转也不能将办公用房、设 施、车辆等作为执行对象,这使得罚金难以落实。国家虽然可以建立对直接责任人员的追偿制度得到部分补偿,同时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以刑罚亦可以体现出惩罚性。但这最终与追究直接责任人个人责任的结果无大差别。

三、法院作为刑事被告可能引发的宪政难题

依据上文所述,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看,法院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告;从实践操作层面看,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在实际审判中面临困难,这些困难通 过立法的完善可以部分的克服。但是,站在宪政国家的高度,从价值分析的角度思考,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可能会引发若干宪政难题。

首先,按照法院可以成为刑事诉讼被告的逻辑推演下去,我国从最高到最基层的各级、各类国家机关从理论上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真要如此,恐 怕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会出现困境。比如,依照我国宪法之规定,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国家权力的配置严格遵守人民主权原则,由此使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我国国 家机构体系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国家立法权和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其他国家机关包括人民法院都由各级人大产生。法院虽然享有居中裁判的权力,但审判权 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并不具有至上的地位。假如把最高权力机关作为犯罪主体予以刑事追诉,则既与我国的宪政体制不符,同时最高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还可以利用 修改宪法、宪法解释、重大事项决定、特赦等权力,使法院的刑事审判陷入非法和无能为力的状态之中。又比如关涉最高审判机关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案件由哪个机 关来审判定罪?涉及最高检察机关的单位犯罪又由哪个国家机关来提起刑事公诉?等等,都面临技术操作的难题。笔者认为,鉴于以上所述的原因,在我国宪政制度 安排中逻辑性地暗含着某些国家机关不能也不应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对刑事立法中的“单位犯罪”进行语义解释时,有权解释机关应作含义限缩的逻辑解 释。

其次,法院如果被判有罪,是否会影响法院的权威,打击民众对法院的信任度?法院之所以能成为正义的最后屏障,势必应首先赋予其一个基本前提:即 法院的绝对权威性,这就要求法院在观念上具有绝对的完美性,无瑕疵性。这不是说法院做错的也要当成对的,而是应当把法院看成根本就不会犯错的绝对权威。这 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法院应有的地位,一个类似与上帝的地位。[6]作为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的象征,法院必须时时刻刻去努力维护其权威性和正义性的社会形 象。但是,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我们这样一个法治还不健全,经济还不发达,各项资源相对稀缺,社会处于转型时期的大国来讲,法院的形象并不完美,司法腐败 也常被诟病,法院实施犯罪行为亦实有可能。即便我们有勇气直面尴尬,严格践行法治的原则,判决法院有罪,但法院被判有罪会使得公众对公力救济产生不信任和 畏惧的情绪,转而寻求私力的救济以解决各种纠纷,这势必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使原本极其不易培养起来的法治信仰也会随之遭到破坏。公众对法院公信的破灭 对我们这个法治信仰尚显稚嫩的国家来讲,无疑是法治生命中的不可承受之痛。

余论

由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涉嫌单位受贿案所引发的法院作为刑事诉讼被告之追诉与审判问题,本着法治主义的立场,应该由相关法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独立进行审判。虽然此案的诉讼管辖、文书送达、刑罚执行都面临具体操作的问题,但这些问题不能成为拒绝或者抗拒执行现行 法律的理由,而且这些问题在现有法律空间内本身并非完全不可克服。如管辖问题本身可以通过指定管辖,提高管辖级别可以得到解决;刑罚的执行问题也可按照最 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的司法解释,以不影响涉案法院正常审判职能为限;如果涉案人员太多导致法院不能有足够力量开展正常审判工作,也可以通过案件移送、由权 力机关召开临时会议任免法院组成人员等措施来解决此项问题。

至于由本案可能引致的宪政难题,首要地应在制度安排上与国际通例接轨,依照法律程序修改有关法院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人的规定;即便按照中国当下惩 治司法腐败的现实,不能做到完全废止此项规定,也应在从制度设计的初衷上将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法院的行为进行切割。避免人们轻易地将涉嫌刑事犯罪的法院 与“犯罪的法院”划等号,从而影响法院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公信力。由于刑事法律是我国的基本法律,其修改所需的立法成本较大,不可轻率进行,可考虑由最高 立法机关通过特别刑法案,或者采行我国司法惯例由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联合发布有关“单位犯罪主体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等办法,严格限制国家机关在单位犯罪 中的适用范围,从而与我国宪政的精神保持一致。

【本文注释】

[1] 乌鲁木齐铁路中级法院以乌鲁木齐铁路法官协会的名义收受他人财物,为相关中介机构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贿赂450万元,涉嫌单位贿赂罪被起诉到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涉及的问题是: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被告,在现行法律中能否找到依据?如果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 中的“国家机关”简单按照宪法、组织法的条文规定进行理解,是否与我国宪政的精神相悖离?对涉及法院刑事犯罪的个案,如何审判、执行刑罚和评价审判执行的 社会效果等。作者注。

[2] 法院作为一个整体,其行为区别于其内部组成人员及其下设机构的行为。法院内部成员实施犯罪行为,成为犯罪主体自然是可能的。那么法院自身有没有独立的意志 能力和行为能力呢?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事审判权,强调的是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性,而不是强调法官个人的独立性。由此决定虽然在司法实践 中法院的判决是由审判人员依据自己或者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做出,但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色彩浓厚,实际上能够较强地干预审判。法院可以其单位意志影 响判决,实际控制着审判权这一国家公权力。这与严格奉行法官个人独立的国家的法院有着不同,在严格奉行法官个人独立主义的国家,审判权完全掌握在法官个人 或者由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之手,法院自身无法干预法官的判断,法院只是一个外壳,承担一些事务性的职责,没有独立的意志,也很难凭借居中裁判的权力实施犯 罪行为。法官个人承担各种责任。

[3] 目前我国司法机关的财政保障机制存在不足,致使每一个司法部门在办理案件时都和经济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尤其是法院,由于有独立收取诉讼费的权力,有 将执行物如何变现的权力,而这些权力的使用,都与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如果不让法院与企业化的经济利益之间进行隔离,必然会在追求自身 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利用其所掌握的公权力向他人“寻租”,使得法院及其所享有的司法权的性质发生异化,甚至可能成为被操纵的工具,其法律赋予法院的中立裁判 地位也就丧失。参见李坚:《法院为何站到了被告席》,载http://fzjy.net/list.asp?unid=6025 ,2006-07-08.

[4] 在有关单位犯罪的刑事立法过程中,部分学者曾提出不宜把国家机关作为刑事犯罪主体的主张,但此种意见并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至于对国家机关的界定,中国刑事法律和“两高司法解释”则一向遵从了中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作者注。

[5] 陈新民著:《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6] 章栋:《法院不能成为被告》,载http://law.zucc.edu.cn/files/student_shsj_5.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