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黑龙江高院二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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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行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岩,女,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李春根,男,朝鲜族,1947年8月12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党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岩,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范涛,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宝坻小区。

法定代表人孙仲枢,该征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鹏雷,该征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慧达,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冯守兰,女,汉族,1961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上诉人赵晓岩因诉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下称牡丹江市政府)、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西安区征收办)房屋征收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晓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根,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范涛、马辉,西安区征收办委托代理人刘鹏雷、苏慧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牡政征字[2012]第04号征收决定,同日作出牡政征公字[2012]第0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区域进行征收。2013年12月20日,西安区征收办根据房屋产权档案及房屋所有权证,与冯守兰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3.87平方米,产权证号2145260,房屋用途住宅,地址为怡园小区2号楼6单元401、501室。2013年12月20日,冯守兰获得货币补偿款总计887,538.00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冯守兰到牡丹江市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灭失注销证明。

自被诉行政机关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至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此期间,没有人对冯守兰名下房屋的所有权向被诉行政机关提出异议。2014年3月27日,赵晓岩回到牡丹江市,发现自己原来居住小区已经进行拆迁,同年4月24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政府、信访办、西安区征收办、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紧急声明,说明冯守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并在法院审理程序之中,要求等待二审法院有判决结果后再做处理。2014年5月15日,西安区征收办收到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函及附件,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西安区征收办对争议房屋慎重处理。

开发商根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冯守兰出具的承诺书,对冯守兰名下的房屋实施拆迁。2014年8月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399民事判决,认定冯守兰与李成刚房屋买卖无效。冯守兰将诉争房屋返还给赵晓岩。冯守兰与李成刚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赔偿赵晓岩经济损失。李成刚法定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给付冯守兰购房款。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8日依据原生效的民事判决,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执行交付给赵晓岩,但没有办理房屋证照变更手续。且诉争房屋于2013年9月30日动迁,冯守兰持房屋所有权证与动迁部门达成了货币补偿协议,并将动迁款887,400.00元取走。

2015年7月20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赵晓岩申请,对诉争房屋进行执行,因房屋实体损毁无法执行,作出(2014)牡西执字第267号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密民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冯守兰持有的西安区字70××96号房产证与西安区字××号房产证所指向的是同一房屋即本案争议房屋。在征收过程中,房产部门对该房屋重新测量面积,房屋面积增加为153.87平方米,冯守兰补交房款9,8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安区征收办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征收范围内登记产权人为冯守兰的房屋进行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征收过程中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情况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审查义务,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该房屋产权为原始取得。产权人冯守兰于2000年10月18日取得房屋证照。2013年12月20日,与西安区征收办按照标准签订了补偿协议,选择货币补偿总计887,538.00元,并于同年12月21日履行完毕。2013年12月24日,冯守兰到牡丹江市房屋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灭籍手续。

2014年5月1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安区征收办发函,告知正在审理赵晓岩与冯守兰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要求对该房屋征收补偿一事慎重处理,但由于自2012年6月13日开始征收至冯守兰于2013年12月20日,与西安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过程中,赵晓岩从未向征收部门主张过任何权利。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亦未接到任何单位、个人包括赵晓岩本人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存在限制的任何通知。在征收补偿时,赵晓岩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虽然其在人民法院就房屋所有权问题提起诉讼,但因其未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冯守兰房屋所有权,故冯守兰的房屋所有权不因诉讼受到限制或无效。冯守兰在被征收补偿期间,是房屋所有权人,是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赵晓岩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对房屋所有权的变动是在房屋被征收、灭籍以后作出的,故该判决的判项对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的房屋征收补偿行为不具有拘束力。在货币补偿中,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依据评估机构的分户报告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不存在对被征收房屋造成损失的问题。该补偿款已经由冯守兰领取,赵晓岩作为权利人,其应向冯守兰行使追偿房屋等价补偿款及财产损害赔偿金的民事权利。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依法征收产权人冯守兰的房屋并签订补偿协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赵晓岩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的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晓岩的诉讼请求。

赵晓岩上诉称,其是房屋所有权人,室内物品均归其所有,有权获得赔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牡丹江市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区征收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0年10月18日,冯守兰通过房屋买卖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证。2001年,赵晓岩起诉冯守兰房屋侵权,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7日作出(2001)西民初字第406号判决,确认冯守兰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责令其将诉争房屋返还赵晓岩。冯守兰不服,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2年8月24日作出(2002)牡民终字第29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3年9月27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将诉争房屋执行交付给赵晓岩,但未办理房屋证照变更手续。冯守兰不服,两次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其后多次进京进省上访,中央政法委交办作为重大信访案件复查。

2008年11月27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牡监民再终字第13号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冯守兰申请追加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为被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09)密民初字第1171号判决,驳回赵晓岩诉讼请求。赵晓岩不服,上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鸡民终字第406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2012年3月8日,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密民初字第984号判决,责令冯守兰将诉争房屋返还赵晓岩。2013年10月,经重新测量面积,房产部门为冯守兰重新办理了房证。冯守兰持该房证与西安区征收办签订补偿协议。2014年8月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判决,维持了冯守兰返还赵晓岩房屋的判项。2017年8月,赵晓岩取得诉争房屋房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晓岩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未经允许拆迁其房屋是错误的,应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应赔偿其经济损失、房屋损失、装修损失、物品损失等;2.其于2014年3月27日回到牡丹江市,赔偿这期间的损失和今后的损失30万元;3.赔偿其精神损失40万元。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赵晓岩是房屋真正所有权人,但房屋补偿款88.7万元已经给冯守兰,室内物品全部搬空,造成其生活损失、误工损失和身心损害。本院审理中经对上诉人赵晓岩询问,赵晓岩明确其赔偿请求为房屋补偿费、安置费、装修损失、室内物品损失、误工损失、生活费用、精神损失。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并结合原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关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问题

2013年12月20日,西安区征收办依据牡丹江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与冯守兰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于同年12月21日履行完毕。冯守兰签订协议时虽持有房证,但最终经法院生效判决,责令其将房屋返还赵晓岩,冯守兰并不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西安区征收办与冯守兰签订协议时,关于案涉房屋的民事案件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房屋所有权实际处于不确定状态。2014年3月27日,赵晓岩返回到牡丹江市,发现所住小区进行征收拆迁后,于2014年4月24日向牡丹江市西安区政府、信访办、西安区征收办、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紧急声明,说明冯守兰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正在法院审理程序之中,要求等待二审法院判决结果后再做处理。此时一审法院判决已经作出,责令冯守兰将案涉房屋返还给赵晓岩,但牡丹江市政府和西安区征收办对赵晓岩反映的情况未作处理,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2014年5月14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西安区征收办发函,告知正在审理赵晓岩与冯守兰房屋侵权纠纷一案,要求对该房屋征收补偿一事慎重处理。西安区征收办在收到法院函后,明知诉争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但仍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2014年8月6日,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399号民事终审判决,责令冯守兰将案涉房屋返还赵晓岩。2017年8月,赵晓岩取得了案涉房屋房证。本案中,在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在发现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对象发生错误后,未与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赵晓岩协商房屋补偿事宜,亦未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

赵晓岩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是房屋的实际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有权获得房屋补偿,牡丹江市政府作为征收主体,应当对赵晓岩的房屋给予补偿。牡丹江市政府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科学确定房屋的补偿方式、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赵晓岩有权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其中货币补偿的计算应根据作出补偿决定时点有效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为基准进行计算。牡丹江市政府与赵晓岩可以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鉴于案涉房屋已经被拆除,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参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方法,根据牡丹江市政府、西安区征收办与赵晓岩提供的原始资料,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出具评估报告。

(二)关于室内物品损失问题

2003年9月28日,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原生效的民事判决,已将案涉房屋执行交付给赵晓岩,但未办理房屋证照变更手续。西安区征收办在冯守兰出具承诺书(室内物品都不要)明显有违常理的情况下,委托拆迁公司将赵晓岩的室内物品搬出,且未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应认定该行为违法。因牡丹江市政府为案涉房屋的征收主体,组织西安区征收办搬出物品,故其应与西安区征收办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赵晓岩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赵晓岩室内物品被搬出后未被妥善保管,之后几年内物品数次搬迁,已无法查清物品的具体数量和损坏程度,无法确定物品的具体损失及折旧损失,且赵晓岩坚持不要返还物品,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对赵晓岩的室内物品全面、客观和公正地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赵晓岩主张,室内物品主要包括4个密码箱,内装珠宝、玉器、名表、古玩、集邮册、名牌衣物、各种可增值钱币和纪念币;电视5台、影碟机3台、摄影机1部、空调3台、热水器2台;国外多类窖藏葡萄酒、白兰地,国内虎骨鹿茸瓶装酒,虫草、藏红花、天山雪莲浸泡的药酒,纪念相册,干海参和药材数十袋,俄罗斯全套银质餐具等。

2013年冯守兰签名的物品清单显示,室内物品主要包括熊猫29寸彩电1台、LG21寸彩电1台、索尼21寸彩电1台、长虹彩电1台、冰箱1台、台式电脑1台、VCD影碟机1台、热水器1台、微波炉1台、电饭锅1个、烤箱1台、床1个、沙发2个、电暖风2台、皮箱2个、杂物、衣物、鞋、书籍若干等家用电器和生活用品。在赵晓岩已经初步证明室内物品损失的情况下,其合情合理的赔偿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牡丹江市政府可以根据赵晓岩的主张、冯守兰签名的物品清单等,按照有利于赵晓岩的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房屋内财产损失依法赔偿。

牡丹江市政府与赵晓岩应就上述(一)、(二)项问题平等协商,并可通过签订和解协议的方式解决;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牡丹江市政府应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方法,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

(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赵晓岩主张的安置费、装修损失,属于对被征收房屋应给予补偿的内容,应在牡丹江市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统一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所谓“直接损失”,是指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直接财产损失。赵晓岩主张因维权所产生的误工损失、生活费用、精神损失等,均不属于拆除房屋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6)黑81行初1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赵晓岩的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三、确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搬出赵晓岩室内物品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行为违法;

四、责令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赵晓岩的室内物品损失作出赔偿决定。

五、驳回赵晓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牡丹江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柏 坤

审判员赵 良 宇

审判员皇甫延玉

二〇一八年三月××日

法官助理宋英杰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