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社保不缴、不足额缴或不按时缴、错误缴如何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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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刚复工没多久,就有朋友咨询过有关社保问题,并希望我们能够多传播这方面信息。为了不负众望,我们今天给大家分享:社保不缴、不足额或不按时缴、错误缴怎么判?下面跟我一起来解读。

给职工所作的要点提示

一、补缴社保的请求,不属于劳动处理范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寻求帮助(案例1、案例2)

二、虽缴纳,但缴费年限或数额不足造成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也不可诉,应严格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准(按照该案的裁判逻辑,只要最后缴纳了部分,也不可诉!见案例2)

三、员工借用他人身份证缴纳社保,发生工伤而不能赔付的情形,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所以切勿图方便借用他人身份证(见案例3)

案例1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终字第5369号】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因此,邵升兰要求三爱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社会保险问题应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案例2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289号】

裁判结果

关于补办养老保险的问题。宋某某上诉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本案的情形应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该规定明确的是"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霍某某公司已为宋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不存在未办理情形。宋某某上诉要求霍某某公司是为补缴1995年至2000年间的养老保险费,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宋某某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宋某某可另循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处理。

案例3东莞中院公布2016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案件情况

2014年6月9日,李某以案外人“张某”的身份证信息入职某公司做杂工。公司以“张某”名义为李某参加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同日,公司将李某送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公司向李某支付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并垫付了李某的医疗费、鉴定费等。2015年12月1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2015年12月17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认定李某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

裁判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冒用案外人“张某”的身份入职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公司依法履行了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后,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借用他人的身份证,以“张某”的名义入职,导致发生工伤事故时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对此,李某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公司未能认真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官说法

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是企业的义务,更是对劳动者人身安全提供了一份保障。实践中,不少劳动者,尤其是已经或快要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假借他人身份或者使用假身份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身份信息投保了工伤保险。当发生工伤事故时,劳动者因其提供虚假身份证而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赔,依《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