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分类标准

(征求意见稿)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市场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本部门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目录及其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为落实条例要求,结合工作实际,现确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为分类标准如下:

一、行政处罚行为分类标准总体要求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对照本系统行政处罚权力清单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不同的行政处罚“裁量档”和“裁量阶”,将应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按照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统一编制《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并随本市市场监管系统行政处罚职权及裁量基准的变动而调整。

对依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依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作区分,不向社会进行公示。

二、一般违法行为分类标准

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主要是指对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区分为严重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外,该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

三、严重违法行为分类标准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违法行为:

(一)行政处罚适用“裁量档”为A档,同时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严重阶”或“情节一般阶”的;

(二)行政处罚适用“裁量档”为B档,同时行政处罚裁量阶为“情节严重阶”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应将处罚裁量基准档统一确定为“A档”:

(一)对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反垄断、强制性产品认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二)因商业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特殊时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侵犯消费者隐私、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扰乱市场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

行政处罚条款中有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罚种的,不得将处罚裁量基准档确定为“C档”。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应当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附:1.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填报示例

2.“行政处罚裁量档阶”与“违法行为分类”对应关系表

附件1: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目录(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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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1.该目录编制主体为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该目录公示主体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本市各级市场监管系统。

3.属于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应将处罚裁量基准档统一确定为“A档”:(1)对在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反垄断、强制性产品认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存在安全质量问题,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2)因商业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特殊时期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侵犯消费者隐私、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扰乱市场和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严重违法行为。

4.“裁量基准编码”、“违法行为名称”、“法律依据”、“违法情节”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应内容填写。

5.“违法行为分类”和“处罚公示期限”对照附件2“行政处罚裁量档阶”与“违法行为分类”对应关系表填写。

6.符合《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可在市场主体申请缩短公示期后,对照附件2“行政处罚裁量档阶”与“违法行为分类”对应关系表,确定“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的期限。处罚公示期为3个月和36个月的,不可依申请缩短公示期限。

附件2:

注:1.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应不同违法行为分类时,应先行按照违法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对现行处罚裁量基准“裁量档”进行核对,属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严重扰乱经济或者社会秩序,存在严重失信问题的违法行为(见附件1说明中“3”),应统一确定为处罚裁量“A档”。

2.处罚裁量基准中,有多个处罚“裁量阶”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节严重”情形的,均应按照上表中“情节严重”建立与“违法行为分类”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据此确定处罚公示期限。

3.属于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及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不进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