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能否就第三人侵权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和第三人赔偿?

文|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侵权损害赔偿以填补为原则,即赔偿权利人所获得的赔偿数额以其受到的实际损害为标准,不能获得额外的利益。但对同一损害结果是否可以获得双重法律救济呢,是否有此原则上的例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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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20号)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分析此条规定可以得出如下问题: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一方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另一方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二种救济方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即对同一人身损害后果,既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又可请求第三人民事赔偿?亦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选择其一救济方式,保险机构先行垫付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是否可以第三人追偿?对此该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表示。

纵观有关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确有对劳动关系中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要求工伤保险或第三人侵权赔偿责任单一赔付的明确规定。

例如,1996年8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八条有关交通事故引起工伤,交通事故赔偿给付死亡补偿或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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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中,两种救济方式是否可以同时并用的问题,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共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对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可以就第三人侵权行为获得双重的法律救济,笔者认为:

1.工伤保险属于公法范畴、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属于私法范畴,二者并行不悖。相反,对比《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有关雇佣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其实际责任承担者为第三人(实际侵权行为人),雇主承担责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只能就损害后果获得单一法律救济,因无论雇佣关系、第三人侵权关系皆为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人不能因同一损害后果获得双重民事法律关系的救济。

2.公私法的双重救济更侧重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为单位职工或雇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目的在于通过保险方式分担企业风险、保障劳动者权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劳动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是保障劳动者权利的立法本意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