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男子受雇运输钢管,不幸在中途遭遇事故,被车上钢管砸伤,住院10天后,男子在上厕所时突然死亡,但因为未经鉴定导致男子的死因成谜,家属找到雇主要求赔偿,但遭到拒绝。随后家属将雇主及委托运输方以及发包的快运公司告上了法庭,那么,这起人身损害事故究竟谁应该赔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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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2020年5月1日消息,这起案件最终被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院于日前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雇主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死者张某自身承担40%的责任,而转包运输业务的某快运公司因存在过错承担连带责任,委托运输方某物流公司不担责。

先来看看这究竟是怎么回事?死者张某家住连云港市,平日里以跑货物运输为生,也就是俗称的“货车司机”。2018年10月,连云港以徐姓男子找到张某,称有一批钢管需要运输,并和张某谈好了价钱,雇佣张某作为运输钢管的劳务工作。

要说这只是一起十分平常的货物委托运输关系,也就是一个出钱,一个出车出人,从现实生活中,因为是偶然的劳务活动,很多人忽视了安全责任,其实这看似公平的交易里面充满着未知的风险,一旦出现事故,很多法律问题便会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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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年11月1日,张某开始运输这批钢管,在运输途中一直是一帆风顺。但其实这些工作无论什么时候都要注意安全,因为事故往往发生在一瞬间。果不其然,张某将钢管运输到指定地点时,在卸车过程中被车旁的槽钢支架砸伤了。

张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了某医院救治,在入院时,医院诊断发现张某不仅身受损伤,而且本身还患有高血压3级,属于高危病人。经过全力抢救,张某算是活了过来。但天有不测风云,在10天后一次上厕所过程中,张某突然死亡。

当时张某家属也在医院进行陪护,但张某死因并没有经过法医鉴定,为让张某早日入土为安,在其家属同意后,张某的尸体被迅速火化,造成张某死因不明。后来张某家属向雇主徐某协商赔偿事宜,因无法证明张某是否死于受伤,雇主徐某拒绝赔偿,并称自己并非老板,运输钢管是经过层层转包才落到他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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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来,徐某是钢管运输的承包人,这批钢管属于某钢管公司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的货物,因为路途较近,某物流公司又将这批钢管运输业务转包给当地某快运公司,随后某快运公司又口头转包给了当地某某物流公司,连倒了几次手后,又转包给徐某,而徐某则雇佣了张某进行运输。

就是这样的一个转包过程,究竟谁应该为张某的死亡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呢?在张某家属相继找到这些转包方协商后,都被进行了推诿,谁也不愿意为张某的死亡担责,当然也不愿意赔偿。万般无奈之下,张某家属将上述转包方及雇主徐某全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

这是一起典型的层层转包的运输合同关系,张某作为最终的受雇佣者,也就是劳务者,第一个层级应该是与雇主徐某的雇佣关系是成立的,无论是否签订有合同,只要张某开始了运输活动,两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便开始生效了,徐某当然是无法逃脱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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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焦点还存在于张某的死亡结果与提供劳务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因为张某死亡以后并没有任何权威性的鉴定证明其主要死因,到底是死于受伤还是死于其本身的疾病,这些都存在争议。

庭审中,徐某及其他转包方也提出了这个问题。经过法院调查和认定,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根据医院的病例可以证明张某在事故中受伤较重,其本身虽有高血压病史,但是本案的事故的发生确系其死亡的诱因,因此营房认定张某提供劳务受伤与其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有了这个认定,那就是划分责任的问题了。那么本案中的发包方某钢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从查明事实来看,某钢管公司为企业之间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需要而委托某物流公司运输钢管,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在死者张某进入钢管厂运输时已尽到安全监督义务。

而某物流公司、某快运公司、某某物流物流公司均系依法成立且具有道路运输资质的独立法人,且运输钢管业务中并没有约定不能转包,三者之间的转包程序是合法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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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问题还是出现在后面的几个环节,某某物流公司在接手后,找到徐某承揽该项运输业务,但在和徐某的交易中,并未审验徐某是否具有货物运输资质,而放任不具备资质的徐某承揽了该项业务,某某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连带责任。

徐某作为张某的雇主,双方的雇佣关系已经成立,在张某从事运输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和安全提示义务,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张某具备专业车辆驾驶资质,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具有安全意识。但在事故发生时,因夜晚视线不好,张某未能尽到谨慎的安全义务,以致被槽钢砸伤并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一定过错。最终法院基于几方的过错程度,依法作出了相应判决。

生命诚可贵,安全价更高。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在从事劳动过程中都应当随时注重安全。因为安全无小事,随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到时候亲人两行泪,索赔也艰难,几方都麻烦,就算法院酌情判决,但生命也无法挽回,再后悔也于事无补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