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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且在合理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专业证件的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上述事项,致使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态度和职业能力的判断,从而导致劳动者不能顺利就业,损害劳动者再就业权益的,应对劳动者的未就业损失进行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蔡某龙于2014年2月24日入职被告金中建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2015年1月20日,金中建公司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将蔡某龙的一级建造师证暂押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2015年3月28日,蔡某龙“因个人事业发展机会的需要",向金中建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5年4月28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离职前12个月,蔡某龙的月平均工资为13975元。

原告蔡某龙主张其将自己的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及印章、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证及资格证、安全B证交给被告金中建公司,提交:1.收条两份,收条载明于2014年2月15日、5月29日,蔡某龙分别将其档案、就业证、一级建造师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高工证和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及执业资格证交给金中建公司人力资源部王某、张某丽;2、离职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蔡某龙在庭审中陈述,一级建造师印章在打收条之后交给金中建公司,安全B证是在金中建公司报考,2015年5月7日其将安全B证交给了陈某。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中建公司将原告蔡某龙的高工证(任职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证书执业证书、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当庭归还蔡某龙,但不认可蔡某龙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其保管。

关于被告金中建公司是否拖延归还证件并不办理原告蔡某龙离职手续致蔡某龙无法顺利就业问题,蔡某龙称其未找到工作,因为所有应聘单位均要求其提供岗位相关证书,其中南京倍利达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一级建造师证书、离职证明、社保转移手续等。金中建公司主张蔡某龙自行离职,且离职后至其他单位就职,故不应支付蔡某龙无法找到工作的损失,并提交“太阳宫改造及周边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外立面改造工程"专家论证会纪要及签到表,证明蔡某龙代表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会议,当时已经在该公司任职。蔡某龙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会议签到表上填写的是在金中建公司之前任职的单位“北京嘉寓",2015年8月其应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邀请参加该专家论证会,并提交江苏天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蔡某龙与该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关系。

审理中,被告金中建公司申请调查令至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江宁地方税务局调查原告蔡某龙2015年5月后的入职情况,但未提交调查结果。因金中建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2015年5月份以后蔡某龙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蔡某龙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在南京市未发生个人所得税完税记录。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蔡某龙主张的返还证件问题,蔡某龙提交收条和离职人员交接手续清单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将安全B证、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被告金中建公司保管,故对其要求金中建公司交付上述两种材料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蔡某龙主张的其他证件,金中建公司已经当庭归还,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蔡某龙主张的离职手续问题。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亦应为劳动者办理工作岗位涉及证件的相关转移手续,以便于劳动者再次就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被告金中建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蔡某龙办理上述手续,故对蔡某龙要求金中建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协助办理建造师转出、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等离职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蔡某龙主张的被告金中建公司应赔偿其未就业损失问题。用人单位不及时为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导致劳动者在再次就业时无法办理相关入职手续,或者无法出示相关证件,而不能顺利就业的,损害了劳动者再就业权益,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8日解除后,金中建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为蔡某龙办理离职手续,一方面,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通常要求劳动者提供离职证明、档案和社保转移等手续,因金中建公司拖延办理,蔡某龙无法向新单位出具,可能影响蔡某龙再次就业;另一方面,由于蔡某龙取得的建筑行业相关证书为其再次就业的必要条件,双方劳动关系于4月28日解除,金中建公司于11月30日才归还相关证件,目前证件转出手续仍未办理,远超过合理期限,蔡某龙在证件未归还和证件手续未转出时无法向新用人单位出示,严重影响新用人单位对其职业能力的判断,必然影响其再次就业。综上,金中建公司未及时为蔡某龙办理离职手续,已经影响蔡某龙再次就业的权益,应给予蔡某龙赔偿。

关于赔偿标准,原告蔡某龙在被告金中建公司的工资标准是其工资能力和工作业绩的真实反映,其损失以该工资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客观合理,因此賠偿标准认定为蔡某龙在金中建公司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3975元,计算期间酌定为4个月。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金中建公司支付原告蔡某龙未办理离职手续而造成的损失55900元。

二、被告金中建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蔡某龙出具离职证明、办理建造师转出手续、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转移手续等离职手续。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上诉人蔡某龙主张的归还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的问题。因蔡某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安全B证及一级建造师印章交给了上诉人金中建公司,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未及时退还证件导致的损失问题。上诉人蔡某龙于2015年4月28日离职,上诉人金中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积极为蔡某龙办理相关证件的转出手续,金中建公司至2015年11月30日才将相关证件退还给蔡某龙,超出了合理期限。一审按照蔡某龙离职前平均工资13975元的标准酌定金中建公司支付蔡某龙4个月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对蔡某龙主张6个月工资损失、金中建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期间工资损失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