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要点: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前,因出现重大变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可能会签订相关协议,对于协议的内容,则完全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商定,一般情况下会包括支付未领取的工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内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一次性解决。

但是在实务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签订后产生了大量纠纷,大多数的原因就是劳动者一方认为该协议不公平、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而即使签订了也不愿意按协议履行,因此产生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但协议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条文的意思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任何一方可以反悔不履行该协议,但前提是该协议存在违法违规,或者签订协议时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如果没有这些情形的,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必须按该协议履行。并且,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协议仍然有效,但是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这种主张在实务中是很难举证的,例如劳动者一方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受到单位的胁迫,可以仅口头说说肯定不行的,要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可以想象一下这种证据劳动者会有吗?这种情况下,仲裁委或法院也只能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有效。

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一方,还是劳动者一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应当全面考虑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否符合自己的真实愿意,是否公平公正,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满足等因素,协议一旦签订就会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主张受到胁迫、欺诈等因素不履行协议的就需要提供确切的证据,否则将承担签订该协议带来的法律后果。

为了更好的阅读和理解上述法律知识要点,笔者分享一篇相关的实务案例,并对案例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整理和汇编,案例中观点仅供学习交流所用!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扬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入职亨通公司从事喷涂工作,双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张某扬的正常出勤标准工资为1895元/月。亨通公司在每月底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张某扬支付工资。

张某扬于2016年10月17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上签名以工资低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当天与亨通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亨通公司)、乙方(张某扬)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甲方在2016年11月29日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33.11元;三、甲方除支付上述款项外,不再向乙方承担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其它任何经济责任。乙方自愿放弃其它任何经济补偿要求,今后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再向甲方进行任何经济追偿。双方已经了结所有的劳动权利义务,以后双方互不追究”。

此后,张某扬曾就补缴社会保险及加班费问题向劳动部门投诉,亨通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劳动部门复函,称同意在收到张某扬向单位补缴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后,马上为其补缴2016年6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对于加班费不存在不足额支付情况,如有争议建议其通过劳动仲裁途径解决。

张某扬于2017年3月14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该仲裁委裁决驳回张某扬的全部仲裁请求。张某扬不服上述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上述诉求。张某扬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车费、打印排版费、复印费、材料费等费用850元。

判决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违反该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赔偿金。

但是,从本案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记载可知,本案的劳动关系是因张某扬提出辞职,双方再协商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故本案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而非亨通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

张某扬主张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张某扬称亨通公司说“你必须要签,你不签的话就没有工资发放”,但对上述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某扬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协议内容的理解和是否签订协议及签名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判断能力。

该案中,张某扬声称的“重大误解”并不是其对协议条款,包括协议的内容、目的、款项、金额、支付方式等合同要素的误解,而是以其主观上所认为的亨通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造成的所谓的误解。故法院采信《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张某扬要求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该案中,原告张某扬与亨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后又以受到胁迫等为理由,要求单位再支付赔偿金、经济补偿等内容,显然在张某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难以采信张某扬的主张,因而只能驳回原告张某扬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实务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相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确实是存在对员工的欺诈、胁迫的可能性。例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员工协商一致解除的,这种情况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不少用人单位利用这一点,先引诱员工提出辞职并答应给予经济补偿,等员工递交了辞职申请后,马上变卦又不给经济补偿,这些都是经常能遇到的情况。因此,在签订补偿协议时,一定要对协议的内容条款进行全面把握,并且要一次性签订全面的协议,不能分开先签订一部分内容,等先签订了一部分协议内容的,单位后面许诺的内容未必会真的会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