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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放弃社保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如何处理?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需要承担补缴保险金并支付罚款的责任,劳动者还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虽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是因为某些原因,劳动者可能主动放弃社保或者要求用人单位将社保费用直接支付给劳动者,但之后又以此为由要求单位赔偿,如何处理呢?

各地法院规则:存在争议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25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后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应否支持?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即便是因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经济补偿的,仍应予支持。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 号):

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认为员工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书面承诺放弃参加社会保险的,该书面承诺无效。劳动者可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广东做法:可支持经济补偿,但不能搞突然袭击

广东高院认为,原则上可以支持员工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但鉴于是劳动者同意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支持劳动者搞突然袭击,应给单位一定期限的改正机会。所以,劳动者在解除前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缴纳要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实践中通常把握30天左右),则支持劳动者解除合同获得经济补偿。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84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实务代表性案例

北京高院:劳动者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北京高院审理的(2017)京01民终1942号案件中,劳动者于2009年4月28日入职北京某商务酒店,担任消防主管。

在职期间,劳动者签署了《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因个人原因放弃社会保险,由公司每月支付保险补贴100元。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劳动者于2016年6月23日向公司邮寄了《辞职信》,内容为:“本人劳动者工作7年半(从2009年4月28日至2016年6月19日),因酒店一直没有给上保险,本人提出辞职。”

劳动者于2016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中的内容与现行法律相悖。公司未为常威缴纳社会保险,《辞职信》显示常威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公司应支付常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146.73元。

北京一中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公司未为常威缴纳社会保险属于未履行法定义务,其提交的《个人单方面自愿放弃保险承诺书》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申请书》的内容因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具有法律效力。常威提交的《辞职信》显示常威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辞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当支付常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 146.73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法院:员工放弃社保,用人单位不具有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13民终3011号案例中,劳动者胡向东系星友公司的驾驶员,胡向东于2010年10月到星友公司处上班。胡向东(乙方)和星友公司(甲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社会保险根据乙方向甲方申请,甲方将每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等保险费用,交由乙方自行到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胡向东还于同日签订了《申请书》一份,《申请书》载明:宿迁市星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本人实际情况,现我特向公司申请,要求将我在你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交由我个人,由我个人自行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胡向东于2018年7月15日离开星友公司,并于2018年8月9日向星友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后胡向东(申请人)向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友公司(被申请人)支付工资2000元、押金2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8424元。泗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泗劳人仲案字【2018】第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胡向东经济补偿金的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后劳动者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诉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存在过错是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缴纳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排除任一方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不论劳动者是否出于自愿放弃社保,均应补缴;但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须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前提,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未参加某项社会保险险种,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然星友公司未为胡向东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从胡向东于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和《申请书》载明的内容看,胡向东向公司申请,要求将其在星友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交由其个人,由其个人自行到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自由职业者身份缴纳。并承诺如因其没有办理养老保险,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星友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即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给胡向东,在签订合同后也按约定将其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胡向东在离职前长达七八年的工作期间内,未就星友公司关于让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做法提出异议,并且在长时期内自愿签名领取包括200元养老金补助或社保金在内的工资,应视为胡向东已确认其在星友公司整个工作期间,选择不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本案中星友公司未为胡向东缴纳社会保险费,系胡向东自身不愿缴纳这一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星友公司的原因导致。现胡向东以星友公司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劳动者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应支持

综上,各地裁判规则对该问题存在差异。

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自愿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应支持。

首先,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规避法定用工责任,但是,如果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用人单位并不存在逃避用工责任的主观恶意,此时不应当让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其次,劳动者自动放弃社保后又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这种“出尔反尔”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

最后,提醒用人单位,即使劳动者主动放弃社保,单位也可能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仍然存在较大风险。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对于坚决要求单位不缴纳社保的劳动者,不予录用或者及时解除劳动关系,避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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