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睦则社会安定,家庭幸福则社会祥和,家庭文明则社会文明。值三八妇女节来临之际,省法院、省妇联联合发布2019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镇江法院审理的一起赡养案和一起股权转让案成功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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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模式有选择 晚年生活质更高

一审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蒋玲芳

二审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陈敏 葛荣贵 贾黛舒

案 情

吴某(女)与任某(男)婚后收养了任甲,生育了任乙、任丙和任丁。1993年,任某因病去世。其后,吴某主要随任乙生活,也曾在外做保姆赚钱。现吴某年迈无经济收入,生活不能自理,与子女有矛盾,不愿与子女共同生活。吴某诉至法院,要求四名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包括承担养老院费用(月均1000余元)、医疗费和百年后的费用。

丹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原告已逾80岁,要求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坚持要求入住养老院,不愿随儿女生活。其要求入住的养老院每月花费1000余元,仅为当地普通标准,诉讼请求尚属合理。四被告虽各有一定的生活困难,但共同分担原告入住养老院有限的花费并不足以影响四被告的正常生活。遂判决四被告各承担吴某各项费用的四分之一。任丙不服上诉。二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俗话说,子欲养而亲不待。父母在,人生尚有来处;父母去,人生只剩归途。为人子女者,应尽可能的给予老人更好的物质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使他们能够安度晚年。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机构养老。

针对日趋加深的老龄社会态势,发展居家、社区和互助式养老,推进医养结合,提高养老院的服务质量才能解决好养老问题。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全社会对老年人的尊重与关心,为老年人打造更为优质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是家事,更是国事。

股东间合法转让股权 配偶无权主张撤销

一审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张卫国

二审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谢铭 李守斌 张玉宽

案 情

孙某(女)与张某(男)于2006年结婚,2018年3月,张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孙某离婚。张某曾是A公司的股东之一,占股19.60%,认缴出资额为98万元,B公司是A公司的大股东,占股51%,认缴出资额为255万元。2018年1月,张某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9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9.6%,实缴5万,未缴93万元),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B公司。其后,双方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8年7月,孙某以张某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背着自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转让股份,属于显失公平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将张某和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

扬中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主体为股东本人。本案中,张某和B公司均系A公司的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且无需经得他人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某和B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者显失公平等情形,故该股权转让并不违法。案件审理中,张某认可该股权转让金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亦无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金额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据此,张某和B公司就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遂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孙某不服上诉。二审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公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夫妻另一方对于公司并无经营决策权,夫妻共有的是股权价值而非股权本身。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配偶一方名下的股权,另一方虽就由该股权产生的分红、转让价款等财产性收益享有共有权,但配偶并不享有该股权的处分权能,股权转让的权能应由股东本人行使。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包括夫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处理,既要从有利于解决夫妻纠纷的原则出发,又要最大限度地做好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不能侵害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等权利。股权转让协议在并无恶意串通、显失公平等法定无效、可撤销事由的前提下,合法有效,配偶无权主张撤销,但转让所得的价款在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

编 辑:陈 怡

校 对:常文金

审 核:孙彩萍

来 源: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