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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最高限额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因符合长期融资和交易的需求,已成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普遍使用的担保方式。由于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对最高额抵押权之“最高额”进行定义和解释,实务中对“最高额”是否仅限制债权本金还是包括了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存在两种观点,分别为“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本文主要围绕两种不同观点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作出实务建议。

一、最高额抵押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抵押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亦明确,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为一般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二、最高限额

根据最高额抵押的定义可知,“最高限额”决定了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而现有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最高限额”的定义和解释。在实务中存在两种定义最高限额的观点,为“债权最高限额说”和“本金最高限额说”。

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是指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合并计算的数额受最高限额的限制,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将无法优先受偿。该情形下最高限额针对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一致。

本金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是指仅主债权本金的数额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因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并且可以与本金一同优先受偿。该情形下最高限额仅针对主债权本金,但担保范围包括了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最高限额与担保范围不一致。

两种不同的观点实际上影响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权益,尤其是在债权本金数额等于最高限额的情况,如:

甲公司向A银行贷款3500万元,B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限额为3500万元,利息、复利、违约金等共计1000万元。如果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则A银行只可对本金35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1000万元的债权为一般债权,A银行对此无优先受偿权;如果采用“本金最高限额说”,A银行可对4500万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可以看出,“债权最高限额说”更有利于确定抵押人的担保范围,而“本金最高限额说”更有利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实现。接下来本文将分别分析这两个观点,并结合相关案例提出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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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债权最高限额说

在法律规定不明确、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保护抵押人利益的角度,可从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担保法》《物权法》相关条文的法律解释和维护民事交易的公平原则出发,说明“债权最高限额说”具有其合理性。

首先,最高额抵押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应当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据此,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应与登记簿中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一致,如抵押权人超出该限额的数额主张优先受偿权,将违反物权法定、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该条文中的“债权余额”的“债权”,根据文义解释此处应当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如果将此处的“债权”解释为仅包括债权本金,而不包括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等其他费用,则偏离了一般人对“债权”的理解。

再次,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有利于维护民事交易的公平,如果认为最高债权限额仅指债权本金,则会使得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事实上将使最高额抵押权成为无限额,违背了公平原则。

司法实践绝大多数情况都采用“债权最高限额说”。如最高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230号判决书的观点:“本院认为,从海口农商银行在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最高额抵押登记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的质押登记看,最高债权限额均为1900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第4.1条虽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但该担保范围内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了登记的最高限额19000万元。若依此,将使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突破最高债权额,事实上成为无限额。这与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合同预期不符,亦与物权法、担保法的立法本意相悖。”

四、本金最高限额说

尽管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讨论稿采用了“债权最高限额说”,但随后发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稿中删去了相关内容,所以此处仍有必要讨论适用本金最高限额的情形。在交易活动中,银行等金融机构经常会在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适用“本金最高限额说”约定最高限额,以最大化保护自己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

1.对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是有效的

采取“本金最高限额说”的情况下,对最高限额针对主债权本金数额作出的的约定是有效的,其理由如下:由于《物权法》和《担保法》中有关最高额抵押权的条文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即使根据文义解释条文中的最高限额应当解释为债权最高限额,但当事人另行约定了最高债权限额为本金最高限额时,则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应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支持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2847号再审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案中,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六份担保合同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均有如下约定:“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根据上述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各方对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担保限额只针对本金,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亦均属于被担保债权的约定是具体、明确的。”

实务总结: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有关最高限额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双方并不仅仅约定了最高限额只针对本金,还明确了利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也属于抵押担保范围。示范条款如:“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2.有些法院认定有关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无效

但在一些情况下,银行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很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格式合同,因此否认有关本金最高限额约定的有效性,进而作出有利于抵押人的解释。

相关案例:(2018)川民申4352号

裁判理由:“因案涉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招行绵阳分行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应符合相关法律立法本意、条文文义,在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产生重大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抵押人的解释”。

实务总结: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在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应使用加粗、划线等方式标注出有关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内容,提请抵押人在签订合同时注意。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尽量要求债务人提供多种担保方式,如最高额保证、最高额质押等,以分散无法收回贷款的风险、避免最高额抵押的债权变为一般债权。

五、总结

最高额抵押权之“最高额”的定义和解释,决定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尽管法律规定没有明确最高额的定义和解释,实务过程中已经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债权最高限额说”将最高限额解释为针对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使得抵押人的担保范围明确,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物权公示原则、法律解释的一般理解和交易活动的公平原则;“本金最高限额说”将最高限额约定为仅针对主债权本金,有利于保证抵押权人的权利,是担保范围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需要在抵押合同中进行具体明确的约定。枫叶君在此前的诉讼事务 中发现,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最高额”的定义和操作会完全不同,故建议在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前了解协议约定或者可能涉及的管辖法官的实际判决思路并在协议中尽量约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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