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世界范围来看,部分国家已经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过相应的尝试,留下了相当宝贵的经验素材。其中不仅有司法实践层面数据材料,还有相关法律文书中立法者或者司法者对这一制度所作的阐释。这些都将成为我们对终身监禁制度展开深入思考的背景。
众所周知,美国是世界上终身监禁适用最为广泛的国家。据美国官方公布的数据,在2012年,美国监狱内共有49081位服刑犯人被判处没有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LWOP),这一数据占监狱服刑人员总数的3.3%。终身监禁制度在美国经历了一个被正当化到逐渐扩张适用的过程。
一、美国终身监禁刑罚的起源
20世纪70年代之前,在美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普遍具有假释的机会,与我国目前的情况相类似,无期徒刑罪犯的实际服刑也相对较短,根据1913年开始实施的《美国联邦量刑规则》,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后就可以获得假释。
后来,该年限又被缩短为10年。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广泛适用的刑罚措施缘起于1972年联邦最高法院关于死刑的一项判决(Furman v. Georgia案),在这项判决中,最高法院作出宣告,在此类案件中,死刑的适用属于“残酷而非常的刑罚”,因而违宪。
而后,在1974年的Schick v. Reed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又明确说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措施可以作为死刑替代措施适用。由此导致了美国全国范围内各个州对相关死刑规范的修订,并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相应的替代措施。Furman v. Georgia判决生效后短短几十年间,先后有43个州颁布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罚措施。
到目前为止,除阿拉斯加州之外,终身监禁成为美国其他各州普遍适用的刑罚措施。其中,在联邦政府和伊利诺伊州、艾奥瓦州、路易斯安那州、缅因州、宾夕法尼亚州、南达科他州的刑罚体系中,所有的无期徒刑都是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
由此可见,历史总是存在惊人的相似。在美国,终身监禁制度产生的背景也是试图改变“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刑罚结构,其推广适用也与死刑的限制存在紧密关联。
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Furman案产生了一个联邦最高法院所始料未及的后果——最高法院对死刑的限制使得各州普遍寻找一种既能具有一般威慑效果又能够满足报应效果的严厉刑罚,终身监禁成为首要的替代措施。
二、美国终身监禁的适用现状
在美国,绝大多数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被告人为犯一级谋杀罪的罪犯。在立法上,大多数保留死刑的州均规定,当被告人犯一级谋杀罪而没有被判处死刑时,将必须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一些废除死刑的州立法中,也直接将终身监禁完全替代之前的死刑成为一级谋杀罪的刑罚后果。
例如,夏威夷州的立法明确规定,因犯一级谋杀罪或者一级谋杀未遂的被告人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马萨诸塞州的立法规定,被告人因一级谋杀被判处无期徒刑时,其将终身丧失假释的机会。密歇根州的刑事立法也同样将一级谋杀的被告人排除在可能假释的罪犯之外。
其次,受到美国最高法院Harmelin v. Michigan案中“对于毒品犯罪的主犯和判处终身监禁不违背宪法上的比例原则”判决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州把终身监禁制度推广到包括毒品犯罪的其他罪名。其中,有八个州已经有超过30%的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为非谋杀罪罪犯。
最后,“三振出局法”(“Three-Strike” Laws)制度也使得被判处终身监禁制度的罪犯数量显著上升。在美国联邦以及13个州的刑罚体系中,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被强制适用于犯第三次特定重罪的被告人。
在部分州,“三振出局法”甚至对终身监禁产生决定性影响,例如,在华盛顿州,2012年关押的637名终身监禁罪犯中,68.1%罪犯都是因为“三振出局法”而被判处终身监禁。 由于上述原因,在美国全国范围内,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的趋势。在1992年,还仅有12453名终身监禁罪犯,而到2012年,就有49081名罪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占全部无期徒刑罪犯数量的30.8%。从时间跨度上,在美国监狱人数数量已经成倍增长的背景下,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数量增长速度显著高于监狱总人数的增长速率。在30年间,美国监狱内终身监禁罪犯的比例扩大了30倍。
三、欧洲模式:终身监禁合宪性之否定
与美国不同,截止到2010年,整个欧洲只有不到100名的在押罪犯被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与美国近5万人的庞大数量产生鲜明的对比。事实上,在制度发展上,欧洲立法和司法界对于终身监禁就持有与美国完全不同的态度和观点。
1.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
也是在20世纪70年代,欧洲各国开始关注无期徒刑的正当性问题。在1975年一次欧洲部长会议的备忘录中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不可假释的终身监禁是不人道的”,因为“没有人应该被完全剥夺重获自由的机会”。
1977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终身监禁作出违宪判决,其指出“保护人性尊严是德国宪法法院的主要准则。而设立除非获得特赦而终身不得假释的无期徒刑就是对人性尊严的攻击”,“监狱机关对于无期徒刑罪犯改造最重要的职责就是帮助他们重塑生活的信心、实现再社会化和削减监禁对他们人格造成的不利影响”,各个州政府有义务“从人性尊严、法治和社会国的角度关注各个罪犯改造和重归社会的能力”。
2.《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与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近年来,欧洲关于终身监禁制度的讨论主要是围绕《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的讨论,该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侮辱的待遇或者是惩罚。”
2008年,在Kafkaris v. Cyprus案中,欧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就提出,没有司法机制保障获得释放的无期徒刑制度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因为这一制度使得被关押人员丧失了“真实而确信的被释放预期”。
3.欧洲各国的制度现状 受制度传统和《欧洲人权条约》的影响,在欧洲,许多国家都将刑罚措施的人道主义化和罪犯的再社会化上升到宪法高度。除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之外,法国和意大利的宪法法院均作出裁判,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享有一项基本权利就是被考虑获得释放”。
此外,一些国家的宪法中更是明确规定,政府应该采用有利于改造的刑罚措施。西班牙和意大利的宪法中均规定刑罚“应该以对罪犯的再教育和复归社会为目的。”
在具体的刑罚制度上,英国和荷兰是欧洲仅有的两个仍可以判处被告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国家。除此之外,虽然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无期徒刑制度,但是绝大部分国家都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提供了除了特赦之外的重获自由的可能。
其中,奥地利、德国等一些国家的法律中明确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之后,必须被考虑是否能够获得假释。即使是那些犯最严重犯罪的罪犯,如果其一旦被宣告假释,也应该获得立即释放。此外,挪威、西班牙、葡萄牙三个国家更是直接废除了无期徒刑制度,而将一定期限的有期徒刑作为最为严重的刑罚。
(保留所有权利,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制度开门”。资料来源:吴雨豪,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