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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在房企业税负结构中占有很大比重,企业高管与财务都极大关注,但对其影响重大的扣除项目,涉及“建筑劳务”与“建筑服务”的票据,营改增前后在税法中都有特殊规定,但常常被大家所忽略,我们这里给大家做以归纳总结。

一、 营业税时代的“建筑劳务”

1.相关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实务中的处理

(1)实务中的正确做法

实务中“建筑劳务”发生地与公司注册地一致时,“建筑劳务”发票企业自开符合税务“建筑劳务”属地涉税的管理规定;实务中“建筑劳务”发生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时,正确的作法应在“建筑劳务”实际发生地主管地税局代开发票或同一市跨区的自开发票,发票通常在“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内会显示:**省**市**局**管理**科或所,各地所属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稍列示有差异,但纳税是要交到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局的。

(2)实务中的错误做法

实务中“建筑劳务”发生地与公司注册地不一致时,很多与房企合作的建筑单位,代开的或自开的工程发票,并非在“建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局,代开地主管局五花八门、哪里都有,常见的有公司注册地、劳务地发生地、其它既非注册地也非劳务地等的代开发票。虽然发票是真实的,业务也是真实的,但严格讲未遵循“建筑劳务”属地纳税的规定,对于此票据在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项目主管地税会认为不合规票据,不予作为土增扣除项,沟通起来难度较大。

(3)实务中易混淆的“建筑劳务”

依据财税[2003]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提供的设计(包括在开展设计时进行的勘探、测量等业务)、工程监理、调试和咨询等应税劳务的,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单位机构所在地。这也就意味着,提供此类“劳务”虽为工程建设服务,但不遵循“建筑劳务”发生地的纳税原则,在公司注册地纳税,不需要在实际“劳务”发生地代开发票纳税。

二、增值税时代的“建筑服务”

1.相关文件规定

(1)2016年4月19日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2)2016年11月10日又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又再次强调规定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上述两个总局的文件针对同一“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事项”作出强化、强制规定,可见重视高度不一般,后续定会严格执行。在23号公告发出初时,当时刚进入营改增,大家还都特别蒙圈,根本注意不到细微的发票备注事项,随着70号公告的强化与强调,各位视线开始聚焦“建筑服务发票”,再不重视“建筑服务发票”发票备注栏的具体规定,土增清算就不能扣除了,影响巨大。所以建议各位财务人员,前期开票的要退回红冲重开,不要怕麻烦,更不要报有侥幸心理,给税务沟通下也许就解决了。

2.建筑服务的具体内容

明白了“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的重要性,到底什么是“建筑服务”的内容?实务种财务人员常常搞不清,认为开发成本中的设计、监理等都属于“建筑服务”范畴,税务认定的“建筑服务”和我们认为的“建筑服务”是否一样呢?

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中规定: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具体内容详见下表:

今天我们已进入全民、全行业的增值税时代,但我们前期的业务也有曾发生在营业税时代,不同时代对“建筑劳务”与“建筑服务”的发票都有严格的规定,哪怕是很细微的“发票备注栏”信息等不符合相关规定,都会引起极大的财税风险,导致企业重大的经济损失,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都要引起极大的关注,严格按税务的规定执行,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使风险能有效的控制。

作者:郑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