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月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全省法院诉讼保全工作情况,并发布10起典型案例。
全省法院诉前财产保全工作情况
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制度是指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有效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财产,从而确保后续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有效执行。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是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司法需求、推进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必然要求。
人民法院要强化“如我在诉”意识,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前保全制度,保护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应当强化“抓前端、治未病”理念,在办理诉前保全案件中贯彻自愿调解先行调解原则,推动诉前保全、登记立案、诉调对接等工作有机衔接,力争“以保促调”“以保促执”,全面提升实质性化解纠纷能力,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省高级法院党组高度重视财产保全工作,多次专题研究部署,提出具体工作要求。特别是张泽军院长在全省法院院长会议、全省法院工作推进会议上多次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坚持“如我在诉”意识,牢固树立“立、审、执”一盘棋的工作理念,完善协作机制,将财产保全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审判执行顺利进行的重要抓手,切实提高财产保全工作质效和精准度。省高级法院立案部门加大对下业务条线工作指导,要求在立案窗口主动做好财产保全释明工作、发放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缩短审查办理时间,通过及时有效的财产保全,促使部分案件在诉前或诉中达成和解,有效减轻审判压力,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2024年,全省法院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法〔202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 推动矛盾纠纷执前化解的工作指引》(法〔2024〕163号)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规定,在申请受理、准许或不准许保全申请以及采取保全措施方面,严格依法、规范办理。全年共办理诉前保全案件1717件,较去年同期(1007件)上升70.51%。其中,办理诉前保全案件最多的法院为平安区法院341件,占全部案件的19.9%,其次是城西区法院177件、格尔木市法院154件、城中区法院144件以及城北区法院111件。西宁、海东、黄南等地中基层法院全面梳理修订《财产保全操作规程》,明确财产保全申请的受理、审查、执行及监督等各环节具体要求,为规范化推进财产保全工作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下一步,全省法院立案庭将以“一张网”为依托,将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诉讼信息相关联,实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加强审判管理,有序衔接诉前保全立案、执行部门工作,立案部门负责裁定是否准许诉前保全和采取行为保全、证据保全措施,执行部门负责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确保裁定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立即开始执行。我们将通过定期发布指导案例的方式,明确申请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法律后果,引导申请人依法理性申请诉前保全。做深做实公正与效率,用心用情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矛盾纠纷源头治理。
案例一
37起信用卡欠款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陈某等37人信用卡逾期欠款,且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甲银行西宁城中支行、乙银行西宁城中支行为保障自身权益,及时追回逾期欠款,于2024年5月分别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各被申请人所欠信用卡逾期款项。银行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50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两家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诉前保全裁定,及时冻结了欠款人的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内对应款项。
二、保全结果
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7名欠款人主动联系银行进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银行及时申请解除了对欠款人的保全措施。银行对有履行能力但拒绝同银行达成还款协议的,提起了诉讼。进入诉讼程序后诉前保全措施随即转化为诉中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根据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除需提供足额担保外,还需按比例交纳申请保全费。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如果当事人未及时足额交纳申请费,人民法院会依法裁定驳回其财产保全申请。
【法条知识】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作者: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刘亚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马慧萍
案例二
格尔木某物流公司与马某交通事故纠纷
一、基本情况
2024年9月,马某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物流园南门前人行横道附近倒车时,与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及配套设施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马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马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路段电力设施产权人格尔木某物流公司,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马某的货车进行扣押,并递交了免担保申请。
法院经审查,裁定扣押了马某的货车。因交管部门已经认定马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某物流公司无责,故依法批准了某物流公司的免担保申请。
二、保全结果
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马某主动联系某物流公司赔偿损失,双方纠纷顺利解决。某物流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法院及时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如遇交通事故纠纷,需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可以在提起诉讼前或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根据相关规定,如果法院认为纠纷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较小的特殊情况,可以不提供担保。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作者: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陈深、马欣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刘鹏
案例三
宋某与海东市乐都区某公司民间
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宋某与海东市乐都区某公司于2020年5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宋某借给某公司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某公司仅向宋某支付了利息,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宋某向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公司在其债务人青海某甲公司乐都分公司处的商砼款600000元,并提供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宋某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协助义务人青海某甲公司暂停支付应给付某公司的商砼款600000元(暂停支付期限为两年)。
二、保全结果
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宋某向乐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司法确认。但某公司到期未履行债务,该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协助义务人某甲公司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全部款项转入法院账户,由法院将款项划拨给宋某,该起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三、典型意义
诉前保全工作的开展,可有效防止债务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从源头上破解执行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升司法公信力。保全的财产对象可以是被申请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本案中,宋某向法院提交了某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线索,法院也依申请裁定协助义务人暂停支付某公司该笔款项,并最终帮助宋某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作者: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李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公保多杰
案例四
西宁某银行与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
借款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2018年,西宁某银行与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分别签订《人民币资金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由西宁某银行向某钾肥公司发放贷款19500万元、向某锂业公司发放贷款53000万元,并约定由某控股公司等保证人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4年4月,西宁某银行发现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存在还款多次逾期的情况,且担保人某控股公司等还存在转让股权的行为,可能导致后续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时,即使胜诉也无法实现债权的问题。因此,西宁某银行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或其担保人某控股公司等名下的银行存款19500万元、53000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就上述诉前财产保全以自身的银行保函作为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西宁某银行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收到申请当日作出裁定,分别冻结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与保全金额相当价值的股权。
二、保全结果
保全裁定作出后,法院委派西宁市综合事项调解委员会调解,最终西宁某银行与某钾肥公司、某锂业公司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司法确认。随后,西宁某银行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法院及时作出裁定解除冻结措施。
三、典型意义
该案能够成功诉前调解,得益于诉前保全的强有力保障。银行在发放贷款时会要求贷款人提供担保或者由第三人充当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果发现贷款人存在逾期风险或担保人存在转让股权等风险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诉前保全,以充分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作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晓玲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张文帅
全省法院执行保全工作情况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财产保全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对保障生效裁判执行、防止财产转移或隐匿、维护司法权威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落实好财产保全制度对提高执行到位率、及时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满意度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做实源头治理最优解。
近年来,省高级法院党组高度重视矛盾纠纷源头实质性化解工作,张泽军院长多次强调,要完善“立、审、执”协同配合,构建“立审执一体化”工作机制,持续发力强化财产保全,将财产保全贯穿于诉前调解、立案、审判、执行全过程、各环节。全省各级法院执行条线秉持“如我在执”工作理念,遵循“及时、高效、全面”原则,全力做好财产保全工作,“以保促执”切实保障胜诉当事人权益。2024年,全省法院共办理执行保全类案件6883件,同比上升36.54%,保全金额54.34亿元,执行实施类案件平均办案时长较2023年减少19天。
一是案件办理高效化。为确保保全工作高效有序开展,秉持善意文明工作理念,加强与立案、审判部门工作衔接,细化办案流程,用活、用足财产保全措施,第一时间进行网络查控,确有必要的及时采取线下查控,力争做到全额保全、应保尽保,实现保全案件无缝衔接、高效办理、全面查控。
二是财产保全联动化。以有效破解“查人找物”难题为落脚点,充分利用“总对总”“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加强与公安、不动产等相关部门业务协作,规范财产查控办事流程。与省公安厅联合印发《关于加强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执行联动协作的实施意见》,为顺利实施保全工作提供了制度支撑。
三是保全工作精准化。发挥执行指挥中心功能作用,探索集约化办案模式,组建专业化办案团队,根据被保全财产性质、种类,实行定人、定案、定向精细化管理,实现“一案一办”到“类案共办”的转变,有效提升办理效率。例如,西宁城中法院根据西宁市市民中心在本辖区、委托事项较多的实际,在保全团队内细分不动产、车辆、银行保全小组,实现财产精准查控。
下一步,全省法院执行条线将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坚持“从政治上看、从法治上办”,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牢固树立“立、审、执”一盘棋思想,总结推广中基层法院好经验、好做法,指导各级法院组建保全团队、优化工作机制、加强执行力度、丰富执行措施,以执行建议倒逼审判、立案部门提高财产保全率,主动加强与房管部门、银行等联动协作,提升财产保全效率和精准性,驰而不息推动财产保全工作再上新台阶,快速高效把判决事项执行到位,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案例五
同德县某建材公司与青海某建设公司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青海某建设公司与同德县某建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同德县某建材公司承包青海某建设公司的沥青、水泥等建设材料的供应及加工项目,由青海某建设公司给付同德县某建材公司工程价款总计405万元。同德县某建材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后,青海某建设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足额货款,尚有251250元货款未支付。2024年9月,同德县某建材公司向大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海某建设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同时,同德县某建材公司发现青海某建设公司存在转移资产的情况,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可能出现的执行不能问题,向法院申请对青海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的251250元资金进行保全,并出具了某财产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保函(保费500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同德县某建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申请当日作出裁定,在保全申请范围内冻结了青海某建设公司的财产。
二、保全结果
保全措施实施后,青海某建设公司主动和同德县某建材公司联系,双方自愿达成和解,青海某建设公司及时全额履行了251250元付款义务。同德县某建材公司收款后,于2024年9月25日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纠纷得以圆满化解。
三、典型意义
财产保全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从申请保全到解除保全,仅用16天就化解纠纷,快速及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财产保全通常情况下需提供相应担保,考虑到当事人的担保能力,根据相关规定,保全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出具保险公司的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本案中,若同德县某建材公司提供相应的担保资金,可能会对其公司经营带来影响,因此选择保险公司出具担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仅需支付500元即可履行担保责任,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压力。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作者:大通县人民法院 党韩林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李德军
案例六
兰州某劳务公司与青海某建设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基本情况
2021年7月,兰州某劳务公司与青海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兰州某劳务公司分包青海某建设公司承包的某小区建设。2023年4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解除合同协议,并就已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的付款方式和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兰州某劳务公司于2024年10月向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因为青海某建设公司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可能,兰州某劳务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某保险公司保单作担保,请求冻结青海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312788.84元。
法院经审查,认为兰州某劳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定,冻结青海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312788.84元。
二、保全结果
青海某建设公司因冻结措施,生产经营陷入困难,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以某财产保险公司保单函提供反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某建设公司的反担保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解除对青海某建设公司银行账户内资金4312788.84元的冻结措施。
三、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诉前、诉中或者执行前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转移、隐匿财产行为的,可以通过申请财产保全确保后续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判决的有效执行。如果保全措施给被申请人带来经营困难等情形,被申请人也可以通过提供反担保的方式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法条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作者:民和县人民法院 朱金福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赵斌成
案例七
69名农民工工资诉讼保全案例
一、基本情况
林某等69人从2021年5月至2021年12月,经由朋友介绍到重庆某公司务工,被派往海东河湟新区某项目。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新疆某建工公司。林某等人务工期间,重庆某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资,但截至2023年6月仍有部分工资拖欠。
林某等人于2023年7月陆续向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重庆某公司、新疆某建工公司给付林某等人劳动报酬共计2152626.05元。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方人数多,涉案数额大,法院主动引导林某作为农民工代表在原告方普遍缺乏提供担保能力的情况下,申请对重庆某公司、新疆某建工公司进行财产保全。
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重庆某公司、新疆某建工公司银行账户内2152626.05元。
二、保全结果
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积极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新疆某建工公司主动给付69名农民工被拖欠的全部工资,法院也及时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高度重视涉农民工欠薪案件,依职权主动履职,限制重庆某公司、新疆某建工公司资金外流,避免农民工权益受到损害,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在法院的积极作为下,该系列案从立案到执行,仅用了不到20天的时间,就得以圆满解决。
【法条知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作者: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牛玉兰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张文帅
案例八
某银行与韩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2023年5月至11月间,同仁某水产中心经营者韩某通过银行贷款平台,向某银行申请小微快贷信用借款共计5笔。韩某偿还部分本金,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1857307.21元,某银行遂诉至同仁市人民法院。为避免出现后期执行不能的情况,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引导银行申请财产保全以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某银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韩某名下银行账户内资金1857307.21元。依据相关规定,法院未要求某银行提供相应担保。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时作出裁定,冻结韩某银行账户内资金1857307.21元。
二、保全结果
保全措施实施后,双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某银行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人民法院以保全促调解,促使纠纷快速解决。通常情况下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但若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法条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作者:同仁市人民法院 马晓倩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张文帅
案例九
尕某与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2024年5月,扎某向尕某购买虫草。双方签订《交易合同》,约定扎某当天先行支付65320元,剩余700000元于6月1日前结清。尕某当场向扎某交付虫草,但扎某未依约支付剩余700000元货款。尕某多次催要无果,且怀疑扎某有逃避履行债务的风险,遂向玉树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4020元,随后及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院经审查后,作出保全裁定,冻结扎某名下银行卡内存款3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尕某又向法院提交追加财产保全申请,法院迅速核查财产线索,查封扎某名下相应价值的房产一套。
二、保全结果
在有效保全的震慑下,扎某主动前往法院处理诉讼纠纷。经法院调解,扎某与尕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出还款计划。2024年10月,因扎某未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尕某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对扎某名下被保全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成功冻结和查封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卡内存款和相应价值房产,以强制手段督促被申请人积极应诉、主动参与调处,快速高效化解纠纷,最大限度保障当事人权益。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办理诉前保全案件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一)有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行为的;(二)有抽逃资金等逃避债务履行的;(三)生产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四)丧失商业信誉;(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导致或可能导致丧失债务履行能力的其他情形。
作者:玉树市人民法院 江巴珍措
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 王子文
案例十
青海某建设公司和某县生态环境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情况
2020年,青海某建设公司与某县生态环境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其项目工程。后青海某建设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某县生态环境局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664095.03元未支付。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某县生态环境局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欠款。后因某县生态环境局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青海某建设公司依据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某县生态环境局银行账户内资金664095.03元。
法院经审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某县生态环境局银行账户内资金664095.03元。
二、保全结果
根据青海某建设公司申请,法院将全部涉案款项执行完毕后,及时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三、典型意义
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可以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诉讼前和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担保,但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因被告方承担的给付义务具有法律强制力,故可以不提供担保。
【法条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九条第七款规定: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作者:化隆县人民法院 赛中婕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张文帅
来源:青海高院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