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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危险货物托运之义务

关键词

民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海事海商 托运人义务 危险货物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集装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集运公司”)接受被告连云港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订舱,承运50,000千克液态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提单载明的运输交接方式为门至场。涉案货物由生产商按照相关安全管理制度装入两只由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的罐式集装箱内,并充入标准容量/规格的瓶装氮气。货物运抵目的地布达佩斯卸箱近2个月后,空箱经检验被认定为内壁液面以上部分出现凹陷和坑洞而全损。

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在与上海某集运公司就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将货物品名、货物是危险品的事实及危险品等级等信息清楚地告知了上海某集运公司,其中确认货物名为“Nitrobenzoltrifluorides”(硝基三氟甲苯),危险等级为6.1,联合国编号为2306,上述信息还被记载在了提单、装箱单等单证中。

包括涉案货物在内,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于同时期共委托上海某集运公司出运3票由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硝基三氟甲苯,自中国上海至匈牙利布达佩斯。前2票共4只罐式集装箱在完成运输并还箱后未发生任何问题,唯涉案的2只罐式集装箱发生了损坏。庭审中,上海某集运公司自认涉案罐式集装箱系适合装运本案腐蚀性危险货物的T11型集装箱,其材质和生产流程符合相关制造标准和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

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请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赔偿罐式集装箱损失49,970欧元(折合人民币350,000元)、滞箱费3,290美元(折合人民币22,000元)和相关法律费用。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抗辩其已尽托运之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亦无过错,请求驳回上海某集运公司诉请。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对上海某集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集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集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实质是托运人应否对危险货物造成的罐式集装箱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对托运危险货物造成的损害,海商法第68条第1款明文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结合本案事实,首先,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在与上海某集运公司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中已将货物的品名、状态、危险货物联合国编号和等级等信息告知上海某集运公司;其次,上海某集运公司提供了其认为合格、适货的T11型罐式集装箱用以装运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托运的危险货物,说明上海某集运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性质和装运要求有充分的了解;最后,上海某集运公司作为专业从事以罐式集装箱为载运工具的运输服务企业,此前已顺利完成了同一厂家同期生产并实施装箱操作的另外2票计4个集装箱的硝基三氟甲苯的运输业务。可见,上海某集运公司对运输该类货物的预防危害措施是知晓的。鉴于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如实告知义务,且涉案集装箱系上海某集运公司选用并提供,故对于箱体的损坏,连云港某进出口公司并无过失。案外2票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未发生集装箱损坏的事实也进一步佐证了涉案集装箱损坏并非出于货物及托运人的原因。此外,上海某集运公司未举证说明货抵目的地卸箱后集装箱清洗的确切日期和地点,故不能排除因上海某集运公司清洗迟延造成罐内壁损坏的可能性。

裁判要旨

托运人已告知承运人危险货物的品名、性质,且承运人据以提供其自认为合格适货的罐式集装箱装运该货物,在此前已顺利完成相同货物的运输的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履行了危险货物托运的告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过失,涉案罐式集装箱的损害非出于托运人或货物自身的原因,故托运人不应对承运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66条、第68条、第7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2009年11月26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10年3月15日)

文稿 | 林焱

编辑 | 姜圣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