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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诉讼请求
(一)原告起诉
三位原告(刘洁、刘峰、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继承位于北京市海淀区C号房屋(以下简称C号房屋),由三位原告及被告刘文各占四分之一份额;
2.诉讼费由刘文承担。
(二)事实和理由
被继承人张老太与刘魁是夫妻,共育有二子三女,即长子刘峰,次子刘君,长女刘洁,次女刘芳,三女刘文。被继承人刘魁于1996年去世,被继承人张老太于2021年去世。次女刘芳于2015年因死亡销户,先于被继承人张老太去世,赵强系刘芳的独生子。
2017年平房Y房屋拆迁,被继承人张老太作为被拆迁人共获得搬迁安置房二套,分别是C号和D号。经各继承人协商,C号暂时落在刘文名下,但产权归各继承人共有。被继承人死后,三位原告多次与刘文协商继承事宜,刘文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
(一)刘文辩称
C号房屋属于刘文的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不同意三位原告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赵强、赵贤辩称
我方认为三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对,我们也有继承的权利。张老太有五个子女,赵贤的配偶、赵强的母亲虽然过世了,但我们也应该共同享有遗产五分之一的份额。张老太的遗产应当是她五个子女,一人一份。
三、法院查明情况
(一)家庭关系与拆迁情况
张老太与刘魁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二子,分别为刘洁、刘文、刘芳、刘君、刘峰。刘芳与赵贤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赵强。刘魁于1996年去世,刘芳于2015年去世,张老太于2021年去世。
2017年7月7日,刘魁(故)、张老太(乙方)与某单位(甲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腾退协议》),约定被搬迁房屋位于某单位平房,在册人口4人,分别为户主:张老太、之女刘洁、之女婿钱某、之外孙女钱1;经乙方自愿选定,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搬迁安置房屋位于C号和D号,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共计2612958元;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总计3541804元;乙方获得差价款(差价款指乙方依据本协议第三条所获搬迁补助费与本协议第二条乙方应向甲方交纳购房款之差),乙方获得差价款为928846元。
《腾退协议》签订后,张老太取得D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以下简称D号房屋)。2017年9月24日,刘文与北京E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现房买卖合同》),购买了C号房屋,并取得C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刘文名下。
2021年10月,刘峰起诉刘洁、刘君、刘文、赵强继承纠纷一案,要求继承C号房屋,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C号房屋由刘洁继承所有,刘洁分别向刘峰、刘君、刘文、赵强支付房屋补偿款160万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腾退协议》中位于某单位平房属于张老太的个人财产,三位原告及赵贤、赵强认可拆迁所得的C号房屋应属张老太的个人遗留遗产,不属于张老太与刘魁的夫妻共同财产,刘文则主张C号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
(二)关键证据情况
现三位原告主张继承分割C号房屋,并向本院提交《协议》一份,内容为“平房房屋需要腾退。母(张老太)分得两套安置房,根据市政府限购令,其中一套归母(张老太)所有,另一支落于(刘文)名下。经兄妹协商一致,母(张老太)百年后,房产由大家所有。出售后全部收益均平均分配。”该《协议》下方签字处有刘洁、刘峰、刘文、刘君的签字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7日。经质证,刘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但表示C号房屋系母亲张老太同意给其所有,坚持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
赵贤、赵强对《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C号房屋应属张老太遗产,主张继承权利。经询,刘文认可C号房屋房款均来源于《腾退协议》所得的搬迁补助费。
三位原告另主张赵贤、赵强曾表示不参与C号房屋继承,并为此向本院提交调解书,其中最后一页下方有手写字两行“今日结房金项目全部付清,以后C号房不在参予分割事项由其他几位亲属完成。”手写字下方有赵贤、赵强签字和捺印,落款日期为2022年4月7日。经质证,赵贤、赵强认可上述手写两行字为赵贤书写,认可下方赵贤、赵强签字、捺印的真实性。
经询,赵贤、赵强表示上述书写内容的“结房金项目”是指C号房屋,并表示上述书写内容可理解为针对C号房屋取得折价款160万元后,C号房屋的事宜与赵贤、赵强无关,但赵贤表示书写上述内容时,并不清楚C号房屋的确切情况,赵强则表示针对C号房屋尚未取得160万元折价款,故主张对C号房屋的继承权利。
四、裁判结果
现在刘文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C号房屋由刘洁、刘峰、刘君、刘文继承所有,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刘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协助刘洁、刘峰、刘君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刘洁、刘峰、刘君、刘文名下,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
五、案件分析
(一)房屋产权归属的法律认定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C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文名下,但从法律角度和证据情况来看,其实际产权应归属于被继承人张老太。
首先,从三位原告提交的《协议》签署时间来看,该《协议》与张老太签署《腾退协议》为同一天,这有力地证明了《协议》中提及的“两套安置房”就是《腾退协议》中所涉房屋,具有明确的关联性和指向性。
其次,分析《协议》的措辞,约定“其中一套归母(张老太)所有”清晰地表明了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而对于另一套落在刘文名下的表述为“落于妹(刘文)名下”,这种措辞与明确的所有权归属约定存在显著差异,并未体现出房屋权利归刘文所有的意思,且后续文中进一步明确了张老太去世后“房产由大家所有”,这从整体上明确了房屋的实际权属情况。
最后,从《协议》的履行情况看,刘文购买C号房屋的房款均来源于《腾退协议》所得的搬迁补助费,刘文自身并未有实际支出。虽然刘文主张张老太同意该房屋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这一说法。综合以上因素,法院认定C号房屋应属张老太的个人财产,这是基于对证据的严谨分析和法律规定的准确适用,符合遗产认定的原则和标准。
(二)继承权利的确定与分配
张老太去世后,C号房屋作为其遗产应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由于刘芳先于张老太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其子赵强享有代位继承权利,而赵贤并不享有对张老太遗产的继承权利。因此,张老太遗产的继承权利人包括三位原告、刘文以及赵强。
在继承过程中,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并且这种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在本案中,三位原告提交的赵贤、赵强的手写说明可以证明赵强曾作出放弃继承C号房屋的意思表示。尽管赵贤表示书写说明时不清楚C号房屋具体状况,但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签署手写说明的后果有清晰的认识和预见。赵强以未取得C号房屋折价款为由反悔放弃继承,这在法律上不能构成合理理由。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赵强针对C号房屋已存在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将C号房屋在三位原告及刘文之间进行继承分配,判定四人各占C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这种分配方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考虑了案件的实际情况和证据支持,确保了遗产继承的公平、公正和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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