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工头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后,又谎称仍拖欠,仍继续借用农民工的身份向施工总承包方起诉要求清偿农民工工资。这是发生在山东的,高丙芳律师虚假诉讼案背后涉及的一个情节。
既然已经支付了农民工资了,那为什么不直接起诉承包方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呢?
这是许多人的疑问,虽然都是“欠钱”,但是法律上的权利优先性和保护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我国专门制定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规定了一系列的支付、垫付制度。农民工工资要回的几率要高很多。
分包方: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首先,分包方应直接负责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不过现实中如果等分包方收到施工总承包方结算的工程款后,再给农民工发工资的话,则工程款有可能被分包方挪用或拖欠。
因此,为避免上述问题,分包方应根据法律规定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提供给施工总承包方,总包单位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将工资直接支付给农民工个人(《条例》第31条的规定)。
施工总承包方:代发和垫付责任
施工总承包方除了履行前述分包方的农民工工资代发义务外,还需依法承担工资垫付责任。施工总承包方对各个分包方的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依法享有监督权,如果分包方拖欠,或项目被转包后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方应先行清偿,清偿后再依法追偿(《条例》第30条的规定)。
为了确保施工总承包方有足够的资金来垫付农民工工资,法律还设计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即施工总承包方应按工程合同额一定比例,在银行存储保证金或开具银行保函(记录良好符合条件的,可以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人工费用专付和有限垫付义务
建设单位原则上不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但应为施工总承包方的工程款提供担保,而且应按约定期限向施工总承包方拨付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并足够保障农民工工资,人工费用应支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
同时法律还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条例》第29条的规定)。
此外,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代发还具有“独立性”,建设单位、总包单位和分包方之间存在工程相关纠纷的,不得影响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和总包单位代付工资义务的履行。
政府:应急周转金兜底
用人单位如果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条例》第63条的规定)。 该规定属于一般规定,非建设工程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也同样适用。
最后,上述的规定属于有合法分包用工时的基本制度。现实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方,还经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直接允许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如果属于前述违法分包或挂靠,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则《条例》明确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方负责清偿。开头提及的虚假诉讼案背后的农民工欠薪纠纷就有可能涉及类似问题。
综上,农民工工资具有多重支付保障,而且用于支付的资金来源专款专户,除非用于支付工资,或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该专户的资金还免于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条例》第33条的规定)。相比,包工头的工程款就仅是一般债权,无法享受上述特殊保护。
如果一个工程项目中有多个分包方都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话,那其中之一分包方假借农民工工资的名义,实际使其工程款得到清偿的话,那其他分包方项下的农民工工资获得的保障,就势必会减损,所以这类假借农民工工资名义主张债权的行为不被法律所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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