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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23年2月19日,被告熊某、郭某某、毛某某、熊某某在被告田某某处租赁自行车玩耍。期间,熊某骑自行车追逐毛某某和熊某某共骑的双人自行车。眼看即将被追上,毛某某内心着急,于是下车推车为熊某某加速,双方追至广场图书馆附近时,因双人自行车未能及时刹车,撞伤在此摆摊的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于当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鉴定为九级伤残。陈某某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用等共计人民币230185元,并诉至沿河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

被告熊某、熊某某和毛某某骑车追逐、打闹、推车、拉扯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3被告共同行为致使原告的责任无法区分,且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共同对原告承担70%的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人民币161129.5元。被告田某某作为自行车经营者,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经营许可,未尽到经营审查注意事项和管理义务,将其自行车出租给未成年人,任由车辆在人员密集场所运行引发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赔偿责任,酌定按20%承担损失,赔偿原告人民币46037元。原告陈某某案发时在广场摆摊经营,广场并非经营场所,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酌定按10%责任自行承担损失。

【法官说法】任何导致他人损害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公共道德。本案中,3名未成年人在诸如广场这类公共场所进行骑车追逐的危险活动造成他人受伤,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管教育,防止其行为造成他人伤害;行业主管部门应完善安防措施,减少潜在风险;自主经营者应诚信经营,遵规守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