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个人能不能卖二手商品?福建男子卖闲置茶具遭商家侵权警告!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区别是什么?知识产权是什么权利?“商标权用尽原则”又称“商标权穷竭原则”
事情经过:近日,福建厦门的一位网友在二手平台上出售朋友赠送的闲置茶具时,遭到了品牌方的侵权警告。品牌方声称,未经授权不得二次销售,要求该网友要么以原价1050元出售茶具,要么下架商品,否则将面临法律诉讼。这位网友对此感到困惑,质疑自己是否有权处置自己的物品。茶具品牌方的工作人员回应称,他们的产品是自主研发的,只授权给经销商销售。购买者只有使用权,不能进行二次售卖。除非经过公司授权,否则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他们还表示,公司不会授权给个人,必须具备相关资质和公司背景。此外,该品牌表示他们已经打赢了多起类似的官司。
一、该公司所谓的“侵权”到底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根据茶具品牌方的工作人员回应称,他们的产品是自主研发的,只授权给经销商销售来看,其产品应该受到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规定的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最为主要的三个类别为:专利权、商标权、版权。
具体到本案该茶具品牌如果准备起诉该网友应该依据《商标法》相关规定维护其权利。
二、“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是什么?购买者只有使用权是否合理?
1、“使用权”与“所有权”的区别是什么?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三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所有权: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是物权中最重要、最完全的一种权利。
使用权:也就是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指权利人有权在不损害他人及财物本身价值的前提下,对他人财物进行使用的权利,通常是基于与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使用权人不能对财物进行收益和处分。
根据一般人的常识来看,购买商品就是购买其所有权。如果仅为了使用权,仅租赁就可以,完全没有必要购买。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对于该商品有处置的权利,其可以使用也可以出卖,法律并不限制消费者再次出售其所有物。
2、购买者只有使用权是否合理?
消费者仅具有使用权绝对不合理。哪怕商家在其出售商品说明书中或者销售合同中有该类条款也会被认定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应该认定为无效。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三、消费者出售二手商品到底是否侵权?答:不侵权。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穷竭”,是指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商标权用尽”与《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用尽”《专利法》中“专利权用尽”的原理是相同的。商标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会附着于商品之上,商品本身是普通的有体物,合法购得商品者对其享有物权所有权,有权以销售的方式对其加以处分。
商标权用尽:《商标法》未明文规定商标权利用尽,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共识。商品经由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以合法方式销售或转让后,商标权主体对该特定商品上附着的商标权即告穷竭。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来自商标权人或合法的被许可人,其商业宣传及营销方式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形,被控侵权人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
专利权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著作权用尽: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权利用尽条款,但根据法理,适用“发行权一次用尽原则”,即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经过销售或依法转让后,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所有者再次出售或赠与该原件或复制件,无需著作权人对发行权的许可。
结论:不论从所有权角度分析还是从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分析,该品牌方的主张都毫无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