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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

市交通运输局收到线索

反映新会区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

存在超出备案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决定对其处罚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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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近日,市交通运输局收到案件线索,反映新会区某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存在超出备案事项开展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经查,该中心已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机动车清洁服务和机动车维修,并已向新会区交通运输局进行备案。 但其《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显示,经营项目仅包括轮胎动平衡及修补、汽车润滑与养护,以及汽车美容,并不包括车身维修项目。

经营者廖某表示,此前新会区交通运输综合服务中心已作出限期整改相关要求,但因企业至今 尚未聘请到有喷漆、质监等资质的技师,且因车身维修业务在营业收入中占比较大,于是侥幸逃避监管,在未办理备案情况下,继续开展机动车车身维修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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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根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交办运〔2023〕52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维修企业 超出备案事项经营 ,应当判定为 重大事故隐患 ,该汽车美容服务中心涉嫌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经调查取证,认定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结合案情,拟给予该中心 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并 督促其在完成车身维修业务备案前,严禁开展车身维修经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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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

第三条 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或未按规定进行备案从事经营活动,或超出许可(备案)事项和有效期经营的

(二)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验检测不合格(含未在有效期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装备、设施设备等从事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资料来源:江门交通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