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提字第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利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才目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正确,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笔者以星河湾案为样本,阐释在知识产权外部权利冲突中确立善意保护原则之原由。
该案基本案情为:星河湾公司拥有“星河湾”服务商标权。经授权许可,宏富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并多次获奖。炜赋公司亦开发“星河湾花园”等地产项目并已售出部分楼盘,小区名称已经当地民政局批准。宏富公司遂以炜赋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炜赋公司停止使用“星河湾”商标标识并赔偿损失。
本案虽不复杂,但争议颇大。争议在于:人民法院能否判令停止使用服务商标,即能否判令拆除“星河湾花园”标识?本案虽经多次论证,但难以形成共识,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法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存在三方主体(商标权人即星河湾公司、侵权人即炜赋公司、物权人即小区业主),两种法律关系(商标侵权关系、楼盘物权关系)。该案所要确定的并.,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解决方案,而是商标权人与小区业主等物叔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了三点原则精神:其一,明确权利边界,禁止绝对知识产权。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权利人是否善意为厘定权利界限之标准。其二,强化侵权人责任,不能伤及无辜。应由侵权人承担真正的责任,避免让无辜的其他权利人代替承担责任。其三,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刀切。据此,本案中商标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为:炜赋公司不得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但对于既已出售的楼盘,不宜判令停止使用小区名称;炜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有七:第一,应以善意保护原则解决权利冲突。对炜赋公司而言,星河湾公司是商标权人,小区业主是物权人,两者均为权利人,均应受法律保护并构成权利冲突。如何解决商标权与物权的冲突,商标法并无明文,故应以商标权和物权的共同上位权利规则即民法原则来解决。因传统民法历史悠久,善意保护原则久经实践检验,殊值参考,故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容忍商标权人的追夺比较公允。若物权人为善意,则商标权人应容忍物权人;若物权人是恶意,物权人则应容忍商标权人。质言之,现代社会和现代民法已不允许存在绝对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必须存在边界。曾经号称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都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所有权社会化变迁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知识产权亦应受到限制而避免成为绝对化财产霸权。第二,应考虑公共利益的影响。判令拆除小区楼盘标识,不仅涉及广大业主的物权利益,而且触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如因楼盘标识而命名的街道、车站、周边服务设施、地图、导航等。第三,应特别考虑拆除楼盘标识的延伸影响。不动产在中国社会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其因占据普通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而关涉国计民生,故凡是涉及不动产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均应审慎制定。在本案中,小区业主所购买的并非简单的钢筋水泥构造物,而是带有标识的不动产;其所支付的价格,既包括不动产价格,也包括服务商标价格。因此,若强行拆除楼盘标识,必将导致楼盘价值减损而直接损害广大业主的家庭财富。可见,判令停止使用楼盘标识不是简单的摘牌问题,而是将侵害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权益(如房产证和身份证相关地址修改、居住品牌楼盘的虚荣心等)。此外,拆除楼盘标识后,如何为楼盘重新命名也是难题。在开发商早已撤离的情况下,希望小区成千上万的业主就楼盘名称达成共识,殊非易事。第四,应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若判决拆除已售楼盘标识,因其直接减损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对抗法院执行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冲突。第五,应考虑权利救济的经济成本。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商标权人容忍善意物权人,则仅是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善意物权人容忍商标权人,则成千上万的物权人将向开发商追究赔偿责任。两相比较,让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更为经济合理。第六,应落实真正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商标权人受损,还是物权人受损,责任主体均为开发商。由于开发商通过攀附服务商标的目的在于牟利,因此,比较妥当的责任方式应是判令开发商赔偿商标权人的损失,而不是将停止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善意的物权人。第七,既有司法政策已有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釆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该条规定以构成侵权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星河湾案中更进一步认定善意的物权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提字第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利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才目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正确,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笔者以星河湾案为样本,阐释在知识产权外部权利冲突中确立善意保护原则之原由。
该案基本案情为:星河湾公司拥有“星河湾”服务商标权。经授权许可,宏富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并多次获奖。炜赋公司亦开发“星河湾花园”等地产项目并已售出部分楼盘,小区名称已经当地民政局批准。宏富公司遂以炜赋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炜赋公司停止使用“星河湾”商标标识并赔偿损失。
本案虽不复杂,但争议颇大。争议在于:人民法院能否判令停止使用服务商标,即能否判令拆除“星河湾花园”标识?本案虽经多次论证,但难以形成共识,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法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存在三方主体(商标权人即星河湾公司、侵权人即炜赋公司、物权人即小区业主),两种法律关系(商标侵权关系、楼盘物权关系)。该案所要确定的并.,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解决方案,而是商标权人与小区业主等物叔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了三点原则精神:其一,明确权利边界,禁止绝对知识产权。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权利人是否善意为厘定权利界限之标准。其二,强化侵权人责任,不能伤及无辜。应由侵权人承担真正的责任,避免让无辜的其他权利人代替承担责任。其三,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刀切。据此,本案中商标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为:炜赋公司不得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但对于既已出售的楼盘,不宜判令停止使用小区名称;炜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有七:第一,应以善意保护原则解决权利冲突。对炜赋公司而言,星河湾公司是商标权人,小区业主是物权人,两者均为权利人,均应受法律保护并构成权利冲突。如何解决商标权与物权的冲突,商标法并无明文,故应以商标权和物权的共同上位权利规则即民法原则来解决。因传统民法历史悠久,善意保护原则久经实践检验,殊值参考,故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容忍商标权人的追夺比较公允。若物权人为善意,则商标权人应容忍物权人;若物权人是恶意,物权人则应容忍商标权人。质言之,现代社会和现代民法已不允许存在绝对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必须存在边界。曾经号称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都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所有权社会化变迁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知识产权亦应受到限制而避免成为绝对化财产霸权。第二,应考虑公共利益的影响。判令拆除小区楼盘标识,不仅涉及广大业主的物权利益,而且触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如因楼盘标识而命名的街道、车站、周边服务设施、地图、导航等。第三,应特别考虑拆除楼盘标识的延伸影响。不动产在中国社会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其因占据普通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而关涉国计民生,故凡是涉及不动产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均应审慎制定。在本案中,小区业主所购买的并非简单的钢筋水泥构造物,而是带有标识的不动产;其所支付的价格,既包括不动产价格,也包括服务商标价格。因此,若强行拆除楼盘标识,必将导致楼盘价值减损而直接损害广大业主的家庭财富。可见,判令停止使用楼盘标识不是简单的摘牌问题,而是将侵害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权益(如房产证和身份证相关地址修改、居住品牌楼盘的虚荣心等)。此外,拆除楼盘标识后,如何为楼盘重新命名也是难题。在开发商早已撤离的情况下,希望小区成千上万的业主就楼盘名称达成共识,殊非易事。第四,应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若判决拆除已售楼盘标识,因其直接减损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对抗法院执行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冲突。第五,应考虑权利救济的经济成本。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商标权人容忍善意物权人,则仅是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善意物权人容忍商标权人,则成千上万的物权人将向开发商追究赔偿责任。两相比较,让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更为经济合理。第六,应落实真正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商标权人受损,还是物权人受损,责任主体均为开发商。由于开发商通过攀附服务商标的目的在于牟利,因此,比较妥当的责任方式应是判令开发商赔偿商标权人的损失,而不是将停止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善意的物权人。第七,既有司法政策已有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釆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该条规定以构成侵权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星河湾案中更进一步认定善意的物权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
以下法律法规(裁判案例)均已收录于艾特律宝|法律大数据库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提字第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利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才目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正确,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笔者以星河湾案为样本,阐释在知识产权外部权利冲突中确立善意保护原则之原由。
该案基本案情为:星河湾公司拥有“星河湾”服务商标权。经授权许可,宏富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并多次获奖。炜赋公司亦开发“星河湾花园”等地产项目并已售出部分楼盘,小区名称已经当地民政局批准。宏富公司遂以炜赋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炜赋公司停止使用“星河湾”商标标识并赔偿损失。
本案虽不复杂,但争议颇大。争议在于:人民法院能否判令停止使用服务商标,即能否判令拆除“星河湾花园”标识?本案虽经多次论证,但难以形成共识,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法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存在三方主体(商标权人即星河湾公司、侵权人即炜赋公司、物权人即小区业主),两种法律关系(商标侵权关系、楼盘物权关系)。该案所要确定的并.,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解决方案,而是商标权人与小区业主等物叔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了三点原则精神:其一,明确权利边界,禁止绝对知识产权。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权利人是否善意为厘定权利界限之标准。其二,强化侵权人责任,不能伤及无辜。应由侵权人承担真正的责任,避免让无辜的其他权利人代替承担责任。其三,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刀切。据此,本案中商标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为:炜赋公司不得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但对于既已出售的楼盘,不宜判令停止使用小区名称;炜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有七:第一,应以善意保护原则解决权利冲突。对炜赋公司而言,星河湾公司是商标权人,小区业主是物权人,两者均为权利人,均应受法律保护并构成权利冲突。如何解决商标权与物权的冲突,商标法并无明文,故应以商标权和物权的共同上位权利规则即民法原则来解决。因传统民法历史悠久,善意保护原则久经实践检验,殊值参考,故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容忍商标权人的追夺比较公允。若物权人为善意,则商标权人应容忍物权人;若物权人是恶意,物权人则应容忍商标权人。质言之,现代社会和现代民法已不允许存在绝对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必须存在边界。曾经号称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都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所有权社会化变迁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知识产权亦应受到限制而避免成为绝对化财产霸权。第二,应考虑公共利益的影响。判令拆除小区楼盘标识,不仅涉及广大业主的物权利益,而且触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如因楼盘标识而命名的街道、车站、周边服务设施、地图、导航等。第三,应特别考虑拆除楼盘标识的延伸影响。不动产在中国社会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其因占据普通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而关涉国计民生,故凡是涉及不动产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均应审慎制定。在本案中,小区业主所购买的并非简单的钢筋水泥构造物,而是带有标识的不动产;其所支付的价格,既包括不动产价格,也包括服务商标价格。因此,若强行拆除楼盘标识,必将导致楼盘价值减损而直接损害广大业主的家庭财富。可见,判令停止使用楼盘标识不是简单的摘牌问题,而是将侵害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权益(如房产证和身份证相关地址修改、居住品牌楼盘的虚荣心等)。此外,拆除楼盘标识后,如何为楼盘重新命名也是难题。在开发商早已撤离的情况下,希望小区成千上万的业主就楼盘名称达成共识,殊非易事。第四,应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若判决拆除已售楼盘标识,因其直接减损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对抗法院执行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冲突。第五,应考虑权利救济的经济成本。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商标权人容忍善意物权人,则仅是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善意物权人容忍商标权人,则成千上万的物权人将向开发商追究赔偿责任。两相比较,让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更为经济合理。第六,应落实真正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商标权人受损,还是物权人受损,责任主体均为开发商。由于开发商通过攀附服务商标的目的在于牟利,因此,比较妥当的责任方式应是判令开发商赔偿商标权人的损失,而不是将停止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善意的物权人。第七,既有司法政策已有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釆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该条规定以构成侵权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星河湾案中更进一步认定善意的物权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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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6年3月21日,法释〔20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提字第102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他人善意使用诉争名称的时间早于权利人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该使用行为不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其认为炜赋公司未经其授权,擅自将“星河湾花园”作为楼盘标识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在一审中确认其指控的侵权行为是炜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其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炜赋公司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因此本案焦点问题是炜赋公司将含有“星河湾”字样的“星河湾花园”作为其楼盘名称是否侵犯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星河湾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6类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服务和第37类的建筑、室内装潢修理等服务,炜赋公司在商品房上使用该商品名称。关于商品房与不动产建造是否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问题,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本案两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利产管理、建筑等,与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二、关于使用“星河湾花园”商品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从2001年起,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星河湾”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相关荣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星河湾”文字系该注册商标中最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炜赋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园”,由于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花园”为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为“星河湾”文字,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星河湾”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丰富快捷,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在全国各地陆续开发系列房地产楼盘亦非罕见,炜赋公司此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炜赋公司将与星河湾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星河湾”商标相近似的“星河湾花园”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构成对星河湾公司、宏富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仅作为楼盘名称使用,不可能使相关公众对楼盘及其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星河湾公司原为广州明宇木业有限公司,2007年8月更名为星河湾公司。而以“星”字开头命名楼盘名称,是炜赋公司自2000年以来形成的习惯和传统,且早在2006年5月15日,炜赋公司已向南通市民政局申请命名该小区为“炜赋•星河湾”,理由为:继星辰花园、星景花园后仍以“星”字开头,因保留该地原有两条河流穿过小区,故以“炜赋•星河湾”命名。同年5月25日,南通市民政局批复同意炜赋公司将该住宅区命名为“星河湾花园”,因此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先于星河湾公司企业名称的使用,该种使用并不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星河湾公司此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申请人将“星河湾”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申请人宏富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2003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于2005年将该两商标转让与宏宇公司,又于2010年5月经星河湾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是该两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是星河湾才目关楼盘的开发者,虽然从2001年以来宏富公司等单位就开始在南方日报、羊城晚报等相关媒体上对星河湾楼盘进行宣传,其开发的星河湾楼盘也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其楼盘名称和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名称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形成一个整体并由该商标承载的商誉体现出来,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判决已经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对星河湾公司及宏富公司对“星河湾”商标的合法权益予以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其重合保护。鉴此,本院对再审申请人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结论正确,但其认为被申请人仅是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5)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笔者以星河湾案为样本,阐释在知识产权外部权利冲突中确立善意保护原则之原由。
该案基本案情为:星河湾公司拥有“星河湾”服务商标权。经授权许可,宏富公司在北京、上海等地开发以“星河湾”命名的地产项目并多次获奖。炜赋公司亦开发“星河湾花园”等地产项目并已售出部分楼盘,小区名称已经当地民政局批准。宏富公司遂以炜赋公司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法院判令炜赋公司停止使用“星河湾”商标标识并赔偿损失。
本案虽不复杂,但争议颇大。争议在于:人民法院能否判令停止使用服务商标,即能否判令拆除“星河湾花园”标识?本案虽经多次论证,但难以形成共识,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法院审委会认为,本案存在三方主体(商标权人即星河湾公司、侵权人即炜赋公司、物权人即小区业主),两种法律关系(商标侵权关系、楼盘物权关系)。该案所要确定的并.,商标权人与侵权人之间的侵权纠纷解决方案,而是商标权人与小区业主等物叔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了三点原则精神:其一,明确权利边界,禁止绝对知识产权。在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与物权等其他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以其他权利人是否善意为厘定权利界限之标准。其二,强化侵权人责任,不能伤及无辜。应由侵权人承担真正的责任,避免让无辜的其他权利人代替承担责任。其三,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刀切。据此,本案中商标权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为:炜赋公司不得在尚未出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使用“星河湾”楼盘名称,但对于既已出售的楼盘,不宜判令停止使用小区名称;炜赋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如此裁判的主要理由有七:第一,应以善意保护原则解决权利冲突。对炜赋公司而言,星河湾公司是商标权人,小区业主是物权人,两者均为权利人,均应受法律保护并构成权利冲突。如何解决商标权与物权的冲突,商标法并无明文,故应以商标权和物权的共同上位权利规则即民法原则来解决。因传统民法历史悠久,善意保护原则久经实践检验,殊值参考,故以物权人是否善意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容忍商标权人的追夺比较公允。若物权人为善意,则商标权人应容忍物权人;若物权人是恶意,物权人则应容忍商标权人。质言之,现代社会和现代民法已不允许存在绝对的财产权利,财产权利必须存在边界。曾经号称神圣不可侵犯的所有权,都在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所有权社会化变迁而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知识产权亦应受到限制而避免成为绝对化财产霸权。第二,应考虑公共利益的影响。判令拆除小区楼盘标识,不仅涉及广大业主的物权利益,而且触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如因楼盘标识而命名的街道、车站、周边服务设施、地图、导航等。第三,应特别考虑拆除楼盘标识的延伸影响。不动产在中国社会中占据特别重要的地位,其因占据普通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而关涉国计民生,故凡是涉及不动产的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均应审慎制定。在本案中,小区业主所购买的并非简单的钢筋水泥构造物,而是带有标识的不动产;其所支付的价格,既包括不动产价格,也包括服务商标价格。因此,若强行拆除楼盘标识,必将导致楼盘价值减损而直接损害广大业主的家庭财富。可见,判令停止使用楼盘标识不是简单的摘牌问题,而是将侵害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以及其他权益(如房产证和身份证相关地址修改、居住品牌楼盘的虚荣心等)。此外,拆除楼盘标识后,如何为楼盘重新命名也是难题。在开发商早已撤离的情况下,希望小区成千上万的业主就楼盘名称达成共识,殊非易事。第四,应考虑判决的可执行性。若判决拆除已售楼盘标识,因其直接减损广大业主的财产权益,可能导致业主集体对抗法院执行并引发社会不稳定和冲突。第五,应考虑权利救济的经济成本。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商标权人容忍善意物权人,则仅是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若司法政策选择让善意物权人容忍商标权人,则成千上万的物权人将向开发商追究赔偿责任。两相比较,让商标权人向侵权人即开发商追究责任更为经济合理。第六,应落实真正的侵权责任。无论是商标权人受损,还是物权人受损,责任主体均为开发商。由于开发商通过攀附服务商标的目的在于牟利,因此,比较妥当的责任方式应是判令开发商赔偿商标权人的损失,而不是将停止使用商标标识的侵权责任转嫁给善意的物权人。第七,既有司法政策已有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15条规定:“如果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有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不判决停止行为,而釆取更充分的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了断纠纷。”该条规定以构成侵权为前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星河湾案中更进一步认定善意的物权人并不属于共同侵权人。
——王闯:《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与裁判方法》,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22期(总第75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