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4.加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妥善处理好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在激励创新的同时,又要鼓励公平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作用的发挥不得抵触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允许自由利用和自由竞争,但在与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相兼容的范围内,仍可以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给予保护。妥善处理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与特别规定之间的关系,既要充分利用原则规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有效制止各种花样翻新、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又要防止原则规定适用的随意性,避免妨碍市场自由公平竞争。严格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规定的适用条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已作明文禁止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特别规定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原则规定扩张适用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特别规定予以禁止的行为,如果给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不制止不足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可以适用原则规定予以规制。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同和接受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为尺度,避免把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处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司法解释等。简要介绍两个主要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于2007年1月12日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19条,包括:仿冒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及民事责任,损害赔偿额的确定,级别管辖等内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J24号),于2001年7月17日发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共8条,包括:域名纠纷案件的范围、起诉条件和案由,管辖,认定侵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条件,认定恶意的条件,驰名商标的认定,认定侵权的法律适用和责任承担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竞业限制的竞争领域,不能简单地以利用或损害特定竞争优势为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东省食品进岀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由于市场竞争的开放性和激烈性,必然导致市场竞争行为方式的多样性和可变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管制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不可能对各种行为方式都作出具体化和预见性的规定。因此,在具体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规定对那些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予以调整,以保障市场公平竞争。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两个基本法则,二者各有侧重,互为平衡。虽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但同时应当注意严格把握适用条件,以避免不适当干预而阻碍市场自由竞争。凡是法律已经通过特别规定作出穷尽性保护的行为方式,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规定予以管制。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的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形式体现岀来的。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经济人追名逐利符合商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但不一定合于个人品德的高尚标准;企业勤于慈善和公益合于社会公德,但怠于公益事业也并不违反商业道德。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需要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具体确定,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都可能成为考虑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为妥善处理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的关系,正确把握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评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食品公司与马达庆等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引入了经济人伦理标准,以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识和接受的伦理标准,认定是否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防止将商业道德简单等同于个人道德或者社会公德,不适当地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因为,市场竞争本来具有谋取私利甚至“损人利己”的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制止的是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竞争,认定不正当手段的商业道德标准显然是商业“职场”的是与非、对与错的标准,即商业伦理标准,而不可能是日常生活意义上的高尚道德标准。
——孔祥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基本问题——司法哲学、司法政策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