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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两种情形

《民法典》实施以前的代位继承制度,被代位的人仅限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民法典》制定时扩大了代位继承的适用范围,把“兄弟姐妹”也作为被代位人增加进来,该法第1128条第2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这个条款的适用有三点要注意:

1、只有在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子女的代位继承人、尽较多扶养义务而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儿媳或女婿(民法典第1129条))继承时才可以适用。因为被代位的兄弟姐妹本身就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自然没有代位的基础;

2、这里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

3、兄弟姐妹的代位继承人,不同于子女的代位继承人,该条款将代位继承人限定为兄弟姐妹的“子女”,并非子女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范围更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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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弟姐妹在《民典法》施行之前过世,其子女还可以主张代位继承吗?

一般情况下,新法不溯及既往,但针对此问题的民法典适用,有专门的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

“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可以看出,民法典实施前死亡的兄弟姐妹,其代位继承附加了更多的条件:

1、必须是遗产无人继承或无人受遗嘱。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如无人继承或受遗嘱的遗产,由国家或被继承人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此规定相当于,兄弟姐妹的子女“中途拦截”,成为了可以“兜底”的(代位)继承人。这意味着,这其实不是严格意义的代位继承,因为如果被继承人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话,则此时兄弟姐妹的子女被排除在外,不能作为代位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一起参与分割遗产;

2、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处理完毕的,从维护权属变动稳定性的角度出发,则不再支持代位继承的主张,否则应原则上允许。换言之,如果在民法典施行后,兄弟姐妹的子女提出代位继承前,即使遗产已经处理了的,严格按此规定,也仍应享有代位继承权,或基于该权利的其他权利。

(兄弟姐妹在民法典施行之前过世,其子女行使代位继承权的案例可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7-2-476-001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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