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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如僧律师,税务诉讼律师,原则上只办涉税案件。

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有一种常见模式,那就是存在真实交易,存在挂靠关系,可是被挂靠方是一个空壳公司,被挂靠方从第三方出购买进项发票,爆雷了,从而查到挂靠方处。

譬如,甲是一个自然人,销售河沙给某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是甲是一个个体啊,开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算去税务局代开发票,也只能开具3个点的小规模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能抵扣3个点,建筑公司肯定不乐意了,买方不乐意,生意就岌岌可危了。

为了做成生意,甲就找到一家一般纳税人公司乙,挂靠在乙的名下,以乙的名义与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以乙的名义接收货款,乙公司收到货款后,扣掉开票费,余款打给甲。对于河沙,则是甲自行组织货源,自行交付。

后来,乙公司就爆雷了。

原来乙公司没有如实缴纳销项税额,而是购买进项,用虚假的进项税额去抵扣销项税额。

公安机关查到乙公司的虚开事实之后,顺藤摸瓜,又查到了乙公司“为甲的客户虚开发票”的事实,自然而然的,就会通知甲去做笔录。

甲在侦查机关那里做口供的时候,信誓旦旦,我是有真实交易的,往往会侦查机关一口怼回去:我们已经调查过了,你所谓的被挂靠方实际上是一个空壳公司来的,空壳公司怎么可能有真实交易呢?

不懂税法的人一听,还是哑口无言。

这种情况下,甲应该如何辩解呢?

第一步,甲需要解释清楚为什么其与乙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

所谓的挂靠,是指借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

本案中,甲是以乙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以乙公司的名义交付货物,以乙公司的名义收取货款,明显属于挂靠。

既然属于挂靠,那以乙公司的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客户,理所当然。

在这里,我们需要注意,虽然货物是甲自行组织货源、自行交付,但是甲不是以自己的实施上述行为,而是以乙公司的名义实施上述行为。这种情况下,甲不是合同的主体,而是签订、履行合同的辅助人。

第二步,只要是挂靠关系,就存在真实交易;也就是说空壳公司也可以存在真实交易。

根据2014年39号公告的解读、最高院的复函,挂靠经营模式下,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抵扣,这说明挂靠模式属于真实交易啊。也就是说,是不是真实交易,关键在于是不是挂靠,而不是在于乙公司是不是空壳公司。

事实上,是不是真实交易,跟开票方是不是空壳公司,是不是实体公司,没有必然关系:空壳公司可以有真实交易,也可以有虚假交易;实体公司也是如此。

我们可以把空壳公司比喻成一个妓女,就算a是一名妓女,a跟所有人发生的性行为都是在卖淫吗?

第三步,乙公司购买进项发票的行为,涉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甲是否知情?

乙公司之所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是因为其开票给家的客户,而是因为其向他人购买进项了。乙公司不是为他人虚开,而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甲只参与了乙公司为客户开票的环节,没有参与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环节。

第一种情况,不知情。

如果甲不知到乙公司购买进项发票的事情,即不知道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事情,那甲就没有虚开的故意,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甲在辩解自己不知情的时候,可能会面临一个这样的问题,那就是司法机关可能会提出:

甲与乙公司约定的开票费是低于法定税率的,譬如法定税率是13个点,双方约定的开票费只是9个点,乙公司如实申报的话,就会亏损4个点,但是乙公司不可能亏钱的,要赚钱的话,就只能以低于9个点的价格买进项发票抵扣,从中赚取差价。

在这种情况下,甲说自己不知道乙公司的买票行为,很可能不会被司法机关采信。

对于司法机关的观点,可以有如下解释:

1.乙公司有多余的进项发票,也就是所谓的留抵,乙公司为了低价变现进项发票。前期有大量固定资产投资的公司或者进项发票是13个点,销项发票是6个点的公司就存在这种现象。

2.乙公司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譬如乙公司申报销项税额的时候,期末税务局返还30%,乙公司收了甲9个点,收了税收返还的30%,加起来就超过13个点了,乙公司是有利可图的。

3.乙公司出于做大流水、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情愿承受4个点的损失。

4.其他合理的解释。

如果甲没法提供合理的接收,但一直坚称不知情的,那如何定性呢?

笔者觉得有两种定性:

第一种定性,司法机关可能会通过推定的方式,认定甲知情,从而可能认为甲是共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成立。对于这个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中进行讨论。

第二种定性,司法机关可能会认为甲是过失,而不是故意,从而无罪。

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对于甲是否知情这点,开票费的比例非常关键,如果开票费可以掩盖乙公司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的税务成本,可以推定甲不知情。

第二种情况,知情但没参与。

所谓的知情但没有参与,通常是甲知道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又从第三方购买进项发票,用于抵扣,依然挂靠在乙公司名字交易的心理状态。但是,仅限于此,甲并没有建议乙公司去购买进项发票,也没有帮助乙公司联系购买进项发票的事宜。

我们必须明确:刑法不可能仅因为被告人知道别人犯罪而不进行阻止,就认定其构成犯罪。

譬如,a看见马路上有一个人在持刀抢劫,不但没有制止,反而停在现场看得津津有味,不可能构成犯罪。

因此,甲构成犯罪的话,还需要加为乙公司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那么,司法机关可能会认为甲提供了帮助的理由是什么呢?

乙公司为什么会购买进项发票,那是因为乙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开具了销项发票给甲的客户,进项发票抵扣的是开具给甲的客户的销项发票。

乙公司是单独正犯,是实行行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实施者,甲的挂靠行为需对乙公司的实行行为具有促进性的帮助,或者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其为帮助犯。

甲的挂靠行为是为乙公司提供了销项发票,让乙公司购买的进项发票最终可以抵扣,但是抵扣行为不是“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的实行行为,而是这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行为实施终了的行为。

因此,笔者认为甲没有为乙公司的虚开行为提供了帮助,而是为乙公司实行终了的行为提供了帮助。

事实上,这类行为极为常见。

譬如,a公司从b公司采购货物,从b公司那里受领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a公司明知b公司从他人那里购买发票,抵扣这些销项发票。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依然从b公司那里采购货物,a公司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吗?笔者认为,明显不构成。

第三种情况,知情并且参与。

这种情况,主要体现为甲不但知情,还建议乙公司去购买进项发票,甚至帮助乙公司去联系出售发票方。这种情况下,甲明显与乙公司构成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