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许晴、赵鹏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 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W 号房产,要求被告赵宇杰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 1550000 元。
2. 依法分割大兴区一号院拆迁补偿各项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 421882 元,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 210941 元。
3.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与理由
许晴与赵宇杰曾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 年登记结婚,2005 年生育一子赵鹏(现由原告抚养)。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居住在大兴区一号。2011 年,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008 年 7 月,被告父母将一号院内的南房 4 间分给原被告。2010 年 8 月 3 日,所住地拆迁,赵宇杰因拆迁分得大兴区房屋一套,即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 W 号的房屋。
因赵宇杰的父母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曾主张该套房屋的相关权利,当时该房屋未能分割。原告认为此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50%的相关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答辩
被告赵刚、陈琳、赵宇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赵刚、陈琳的财产,与许晴和赵宇杰无关。在拆迁过程中,为使拆迁利益最大化,使用赵宇杰名义分户获得拆迁房屋,赵宇杰未参与办理拆迁手续,所有拆迁手续也并非赵宇杰签署,因此,因拆迁所获财产与赵宇杰和原告无关。此外,据了解,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也是赵宇杰协助赵刚和陈琳办理相应手续的。
这些财产与原告和赵宇杰无关,退一步讲,即便按登记确认产权,所有房屋出资均是赵刚和陈琳,登记在其子赵宇杰名下,依法应认定为对赵宇杰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第一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二项诉求,由于所有财产都属于赵刚和陈琳,其他利益也应由他们所有,与原告、赵宇杰无关。分割财产应依据对财产的贡献,原告与赵宇杰婚后对财产无任何贡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分割财产。
二、法院查明事实
1. 人物关系
赵刚、陈琳是夫妻关系,赵宇杰是二人之子,许晴原是赵宇杰之妻,赵鹏是许晴与赵宇杰之子。
2. 离婚诉讼情况
赵宇杰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许晴离婚,主张婚生子由其自行抚养,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法院做出判决,认为原告赵宇杰与被告许晴婚后未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双方自愿离婚且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债务清偿问题上达成协议,法院予以准许,同时认定赵鹏由赵宇杰直接抚养为宜。
但在该诉讼中,被告许晴主张分割的回迁楼房因案外人赵刚、陈琳向法院申请主张该套楼房的财产权利,法院未作处理,告知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许晴不服判决上诉至一中院,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3. 人民调解协议内容
2008 年 7 月 9 日,赵宇杰与赵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表明:赵刚是赵宇杰之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房产(该院落内有北房4 间、南房 4 间、东西厢各一间)属于赵刚和赵宇杰家庭共有,登记产权人为赵刚。当时赵宇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二人就该房产分割事宜产生纠纷。经大兴区黄村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院内的南房四间归赵宇杰所有。
位于大兴区一号院内的其他房产归赵刚所有。
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且均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引发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各协议人自行承担。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捺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4. 拆迁档案内容
法院依许晴申请,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一号的拆迁档案,内容如下:
2010 年 9 月 26 日,赵宇杰(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 Y 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位于大兴区一号,赵宇杰自愿选择一次性选购安置房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同时就租房补贴、弃楼补贴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总价为 125388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115084 元,总金额为 240472 元;拆迁补助、奖励及其他费用共 52871 元,包括搬家补助费 871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2000 元、工程配合奖 50000 元。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金额合计为 293343 元。协议有甲方 Y 公司盖章,被拆迁人赵宇杰签字并按捺指印。
2010 年 9 月 26 日,赵宇杰(被拆迁人,乙方)与 Y 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显示:乙方选购期房 1 套,购房总价款为 291883 元。乙方选购安置房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租房补贴 76000 元,弃楼补贴零元。加上《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款项,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补助、奖励及其他总款额为 369343 元。乙方同意甲方用乙方的拆迁补偿等款项代为缴纳购房款 291883 元,代缴购房款后赵宇杰剩余款为 77460 元。协议有甲方 Y 公司盖章,乙方赵宇杰签字并按捺指印。
评估复核单显示:被拆迁人赵宇杰,拆迁地址一号,初步区位补偿价款125388,附属物补偿价款 75465,搬家补助费 871,房屋重置成新价 39619,合计 241343 元。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格评估报告显示一号院在2010 年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总价为区位补偿价 125388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39619 元,装修附属物补偿价 75465 元,弃楼款 267030 元,共计 507502 元。
权属证明显示: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所有权属赵宇杰所有,有村委会盖章。
2010 年分院确认单写明:被拆迁人赵刚,被拆迁地址一号,依据以下原则对此院落分为两个自然院落:产权人分别为赵刚和赵宇杰,宅基地面积为124.2 平米和 58.05 平米,依据为一个自然院内房产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按判决书或调解书内容分户办理。赵刚及赵宇杰签字并捺指印。
5. 房屋登记信息及评估情况
根据许晴申请,法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了北京市大兴区W 号房产的登记信息,显示房屋登记所有人是赵宇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未能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经许晴申请,对北京市大兴区W 号住宅进行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确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 286.68 万元。
6. 双方在庭审中的意见
被告对拆迁档案材料的意见为: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和拆迁协议签字是赵宇杰本人所签,表示是赵刚委托拆迁公司办理,所有签名都非赵宇杰或赵刚所签,财产属于赵刚和陈琳所有,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不能因赵刚单方行为成立,即便协议对赵宇杰纯获益,也不能强迫受益人接受。同时,被告提出拆迁过程中为拆迁利益最大化签订了大量分家协议,情况与本案类似,人民调解委员会拒绝为赵刚说明案件事实,要求法院依职权核实。
原告在本次开庭提出婚后夫妻与陈琳夫妻共同生活,对被拆迁房屋有维修,但没有增建、扩建,不过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可许晴与赵宇杰结婚后未分家,一直与陈琳、赵刚共同生活,还提出许晴自认对于被拆迁房屋没有任何投资,即使婚内签订的所有手续也是对赵宇杰婚前财产的分割,与原告无关。同时,被告申请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赵宇杰的签名真实性及签名、日期是否为2008 年或 2012 年进行鉴定。
三、裁判结果
1. 确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 W 号房屋归赵宇杰所有,赵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许晴房屋折价款 1000000 元。
2. 驳回双方其他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是关键证据。被告虽对该协议提出异议,包括对赵宇杰签名真实性存疑并申请鉴定,以及要求法院依职权核实协议是为拆迁利益最大化而签,但法院综合考虑了调解协议的内容和签署情况,尤其是双方按手印这一事实,未批准鉴定申请。对于被告要求法院核实的内容,因其属于被告的举证范围,法院亦不予调取。因此,从证据规则和实际情况判断,该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这一认定为后续财产性质的判断奠定了基础。
(二)房屋性质的确定
涉案的W 号房屋是赵宇杰在与许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人民调解协议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安置协议等取得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被拆迁房屋为家庭共有,且赵宇杰、许晴婚后一直与陈琳、赵刚共同生活,这种由赵刚、赵宇杰签订分家协议的行为符合当地风俗习惯。对于被告提出的所签手续涉及财产为赵宇杰婚前财产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因此,综合来看,该房屋应为赵宇杰、许晴夫妻共同财产。
(三)房屋分割的依据
对于涉案W 号房屋的分割,法院考虑了多方面因素。一方面,当时的拆迁政策是以房屋面积为标准进行补偿,另一方面,许晴对被拆迁房屋并无增建等实质性贡献。同时,综合评估确定的房屋价值 286.68 万元,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法院酌情确定 W 号房屋归赵宇杰所有,赵宇杰给付许晴折价款 100 万元。这种分割方式既考虑了案件事实和公平原则,也体现了对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对于赵鹏,因其未参与被拆迁房屋建设,也未以其他形式取得涉案房屋权利,故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
(四)关于拆迁补偿其他款项的处理
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大兴区一号院拆迁补偿各项补助、奖励款、周转费、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表明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五、办案心得
(一)重视证据收集与分析
在处理此类复杂的家庭财产纠纷案件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对于每一个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证据,都需要深入分析其证明力和关联性。在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拆迁档案材料等都是重要证据。对于原告而言,要善于从各种文件中梳理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如协议中关于房屋共有和分割的内容。同时,要注意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于被告提出的证据质疑,要从证据形成过程、签字盖章等细节进行反驳,维护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二)把握法律原则与民俗习惯的平衡
在判断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时,要兼顾法律原则和民俗习惯。本案中,人民调解协议符合当地分家的民俗习惯,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可信度。同时,依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对房屋性质进行认定,使民俗习惯与法律规定相互结合。在处理类似涉及家庭内部财产纠纷案件时,不能忽视民俗习惯在人们行为和观念中的影响,将其作为理解当事人行为和判断证据合理性的重要参考,同时也要依据法律规定准确认定财产性质和权利归属,做到合法合理。
(三)充分考虑案件各种因素实现公平合理结果
在提出诉讼请求和制定诉讼策略时,要充分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对财产的贡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房屋价值评估、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等。对于原告来说,虽然对被拆迁房屋没有增建等贡献,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可能存在其他形式的付出,这在主张财产分割时应合理提出。在考虑房屋分割方式时,法院综合多方面因素确定的结果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这也提醒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因素,要全面分析,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的同时,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