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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1.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2.对于发生在公司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着重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当事人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掌握公司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等材料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当然被确认为债务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以确定真实借款金额。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
【原告诉请】
原告山西某公司以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及西藏某开发公司借款不还为由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及西藏某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2.依法判令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及西藏某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连带支付借款利息2888.494671万元及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3.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及西藏某开发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及西藏某开发公司辩称,案涉借款主体为西藏某开发公司,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无关。
【法院查明】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西藏某开发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决议:“一、董事双方一致同意我公司与山西某公司的合作。二、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某公司的合作合同。三、董事双方一致同意由公司办理股东变更、增资注册的相关手续。”西藏某开发公司根据该次董事会决议,作为甲方于2011年11月9日与山西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分别将其对西藏某开发公司所有的26%的股份,共计52%的股份转让给山西某公司。
合作双方对合作后的西藏某开发公司扩大再生产资金投入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组织。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润中还款。如出现亏损,其他股东不另出资承担投入资金的亏损风险,只能从来年利润中补亏。”
2011年11月28日,西藏某开发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董事会联席会议在山西某公司董事长耿某某的主持下召开,本次会议修改并通过西藏某开发公司的章程,确定公司董事长由山西某公司耿某某担任、执行董事由山西某公司李某某担任以及其他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等公司事项。
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甲方)与西藏某开发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1.借款用途: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资金仅用于乙方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等。2.借款期限:自甲方借出之日起。3.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基准利率上浮35%(甲方目前在中国某银行取得的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
每月20日乙方按所借款余额为基数计算并向甲方支付利息。”2012年11月12日,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张某某变更为耿某某,公司类型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股份制,股东由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变更为山西某公司、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2015年10月8日,在西藏某开发公司董事长耿某某主持下召开西藏某开发公司第一届四次董事会,会议就解决山西某公司与西藏某开发公司合作存在的问题及西藏某开发公司存在问题作出决定,在会议纪要“二、公司存在问题的解决方案”中载明“山西某公司同意借给西藏某开发公司部分款项解决公司燃眉之急。山西某公司的借款在公司股份变化和有利润时先予归还。”
2017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山西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签订的《合作合同》,并要求两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合同纠纷一案进行立案审理,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于2017年10月3日提起反诉,经一审法院一审后,山西某公司、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号判决,判决第二项为“解除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三项为“山西某公司将所持有的西藏某开发公司52%的股权份额,分别返还给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各26%的股权份额”。
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2月26日与山西某公司就执行【】号判决达成协议,并在本案立案前与山西某公司达成协议返还股权转让费,但山西某公司至起诉本案后仍持有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未进行移交,法定代表人亦未进行变更。之后,工商登记机关根据西藏某开发公司申请于2020年3月27日变更西藏某开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达某。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为:一、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是否应和西藏某开发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西藏某开发公司和山西某公司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虽然该合同已经被【】号判决解除,但当事人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判断,仍需要结合《合作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进行确认。
根据第六条第1款约定:“1.经双方协商一致,合作完成后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资源的勘察、开发、生产及加工所需要的资金投入由乙方负责组织。投入的资金作为合作完成后公司的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乙方从合作完成后公司每年利润中还款。如出现亏损,其他股东不另出资承担投入资金的亏损风险,只能从来年利润中补亏”,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开发公司之间在签订《合作合同》时虽有建立借款关系的初步合意,但该合意内容未涉及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
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与西藏某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载明“2011年双方合作成功”,约定了借款用途、期限以及利率标准,应是对《合作合同》第六条第1款的延续和明确。山西某公司陆续在2012年至2018年之间向西藏某开发公司提供了相关款项,并在转款单据、承兑汇票等凭证上载明系其提供给西藏某开发公司的“借款”,应是履行《合作合同》《借款协议》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开发公司之间成立借款关系,西藏某开发公司应向山西某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山西某公司主张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应和西藏某开发公司共同向其偿还借款,并提出数项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分述如下:其一,山西某公司关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作为《合作合同》缔约主体,应当依法对案涉借款承担返还义务的主张不成立。山西某公司主张西藏某开发公司根据2011年10月14日董事会决议得到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的概括授权和山西某公司签订《合作合同》,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作为委托方,西藏某开发公司对山西某公司借款应被视为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向山西某公司举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根据该董事会决议第二条“董事双方授权公司签订此次与山西某公司的合作合同”,《合作合同》系西藏某开发公司代理某县政府、西藏某地质队和山西某公司签订,但西藏某开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亦是《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
《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和山西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也包括了第六条第1款关于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开发公司之间借款的法律关系。
因此,该董事会决议第二条的授权应是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作为股东授权西藏某开发公司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而第六条第1款应是西藏某开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和山西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进而言之,即使上述条款视为股东允许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山西某公司进行借款的授权,也属于西藏某开发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问题。
限于西藏某开发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且条款内容所约束的权利义务主体明确,故不能视为股东对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承担相关责任的同意。在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未在《合作合同》中或者履行《合作合同》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情况下,第六条第1款对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并无约束力。
山西某公司另主张,2012年3月5日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开发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载明“2011年双方合作成功”,能证明借款“双方”应该是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但《借款协议》签订双方系山西某公司和西藏某开发公司,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并非签约主体,且结合西藏某开发公司亦是2011年《合作合同》的签订主体的情况,故山西某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
山西某公司还主张在《合作合同》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的情况下,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应当承担“恢复原状”义务,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但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和山西某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关系,在合同被法院判决解除情况下,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承担恢复原状义务如返还股权收购款、收回股权等,其与山西某公司、西藏某开发公司形成的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山西某公司据此要求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
其二,山西某公司关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按照债的加入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山西某公司主张【】号判决以及两份《会议纪要》具备认定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以债务加入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加入债务需要第三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明确向债权人表示加入的意愿为前提。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在【】号判决以及两份《会议纪要》中均未表明加入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山西某公司的借款关系中,山西某公司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和西藏某开发公司之间存在债务加入的合意并且通知了山西某公司。
【】号判决中“有关西藏某开发公司向山西某公司借款事宜,由山西某公司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向合作对方主张权利”系对山西某公司诉讼权利的一种释明,并未在实体上认定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执行【】号判决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形成了《会议纪要》,并将上述表述作为纪要条款之一,但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亦未同意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山西某公司关于西藏某地质队和某县政府因债务加入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三,山西某公司关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存在欺诈行为,需对案涉借款承担按份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合作合同》主要内容为股权转让,同时包括了第六条第1款具有借款合同性质的条款。
山西某公司主张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提供不实地质资料,导致其受到欺诈签订《合作合同》,属于违约赔偿范畴,且【】号判决中将其作为解除股权转让关系的理由进行了评判。如前所述,山西某公司与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并未形成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山西某公司也未说明所谓“欺诈”要求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山西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山西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借款金额时,存在否认《对账单》效力进而未按法定程序准予西藏某开发公司撤回自认等问题,对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等三笔款项未予认定,系程序违法,损害山西某公司利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某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其一,关于《对账单》的效力问题。山西某公司主张《对账单》加盖了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否认《对账单》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山西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负有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妥善使用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的义务。案涉《对账单》形成于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但在此之前,各方当事人针对《合作合同》已经产生股权转让纠纷,并提起了相关诉讼。
故结合《对账单》的形成过程、公章保管使用以及西藏某开发公司财务人员组成等情况,不能仅凭《对账单》上盖有公章就确认借款金额。其次,在通常交易中,公司公章具有确认公司法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但并非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本身,在某些特定交易中,应当考察加盖公章时的具体情形,以便准确认定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系发生在公司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公司公章能否对公司产生相关确认效力,应主要审查盖章行为是否确实出于西藏某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现《对账单》仅有盖章,无相关人员签名,山西某公司也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对账单》通过西藏某开发公司正常的审批流程形成,故在其兼具债权人和股东身份的山西某公司掌握公章的情况下,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被确认为西藏某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进一步审查形成《对账单》的具体借款金额。综上,山西某公司以《对账单》为依据主张7890.659万元的事实,并未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其二,关于对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是否构成自认问题。
根据一审庭前会议笔录记载,西藏某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达某虽然在庭前会议对上述《对账单》以及《明细分类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曾表示无异议,但西藏某开发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却提出因《对账单》等证据是山西某公司委派的会计所提供,借款本金要以实际票据核算为准,即西藏某开发公司存在被误导的可能;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对借款金额未曾作过自认,且在一审庭前会议、庭审时均对山西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金额7890.659万元明确表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山西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和西藏某开发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7890.659万元,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和西藏某开发公司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西藏某开发公司在庭前会议中关于《对账单》的质证意见及举示《明细分类账》的行为,对借款金额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对西藏某开发公司自认金额不予确认,并无不当。其三,关于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收据上加盖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
首先,2012年4月11日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载明该款项是货款而非是山西某公司所主张的借款,结合此时已经是山西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进入西藏某开发公司之后,且西藏某开发公司存在日常的对外经营行为,在山西某公司未能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该“货款”和案涉借款关联度的情况下,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依据尚不充分。
山西某公司举示《抵车协议》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该200万元购买的车辆已经被西藏某开发公司抵出去,其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查,虽然西藏某开发公司一审表示收到该款项后买过车,但《抵车协议》并未载明车辆系其支付的200万元所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山西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收据上加盖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收据为复印件并以承兑汇票方式交付的550万元,以上两笔共计15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所载明的出票人部分不是山西某公司,收款人均不是西藏某开发公司。
山西某公司主张其是以背书方式支付给西藏某开发公司的,但其未能提供背书粘单或承兑银行兑付转账等相关证据。对于收据上加盖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而不是财务章的1000万元而言,如上文所述,山西某公司对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责任。
因收款日期系处于山西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掌控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期间,且借款发生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之间,对于款项实际支付情况应在加盖公章收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查。
该1000万元款项由四张收据构成,根据山西某公司主张,每张票据对应数张承兑汇票,但部分收据没有载明对应的承兑汇票编号,山西某公司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也只有部分记载承兑汇票编号。
可见,关于山西某公司主张的1000万元,其所举示盖有西藏某开发公司公章的收据、山西某公司制作的记账凭证与承兑汇票之间存在一些出入,难以分别对应相应的金额。另外的550万元盖有西藏某开发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为复印件,且也存在一定的如上述1000万元的出入情况,依法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综合以上情形,山西某公司所举示证据的证明力,尚未达到1550万元借款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这一法定证明标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裁判过程】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9日作出(2019)藏民初【】号民事判决:一、西藏某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山西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140.659万元;二、西藏某开发公司三十日内向山西某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2888.494671万元,并按相同计算方法支付2019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山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山西某公司不服,以西藏某地质队、某县政府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