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处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处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的防骗意识和识骗能力,持续营造全社会反诈防诈的浓厚氛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围绕2024年全民反诈集中宣传月主题“警惕诈骗新手法,不作电诈工具人”,从全省法院近几年审结的案件中选取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其中乐清法院一案例入选。

应聘充当“工具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系全日制在校大学生。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刘某某等人在明知他人从事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仍受雇于他人,提供了自己5张银行卡、1张手机卡,在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某小区出租房内为上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490万元以上。2021年4月,刘某某还介绍朱某某帮忙上家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朱某某使用其手机号、5个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共计125.16万元。刘某某归案后劝说多名同案人员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处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处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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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判处准许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防诈提示】

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学就读期间,被犯罪团伙拉拢、利诱,为上家提供银行卡帮助转移违法犯罪资金,还帮助介绍他人入伙。刘某某归案后,认识到其行为性质,主动劝说多名同案人员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原审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提出上诉,要求改判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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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审查案情,注意到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的特殊情况,积极与所在学校联系,了解其在校一贯表现,全面考虑其犯罪行为、社会危险、认罪悔罪态度等,从有利于其完成学业,助力其顺利回归社会角度,坚持以教育、挽救、惩戒相结合原则,依法改判其缓刑。

法官提醒:少数在校大学生由于社会阅历不足、法治观念淡薄,在利益诱惑面前,轻易出借手机卡、银行卡,帮助电诈犯罪份子转移犯罪所得资金,成为电诈“工具人”。其行为既已触犯刑法,亦应受到应有的处罚。

来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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