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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设备维修过程中

意外死亡

该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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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者钱某系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100%。被告石某从钱某某经营的公司购买提升机等设备,设备安装在石某粮食收购场地后,因提升机电机故障,2023年10月27日上午7时许,钱某带案外人魏某某到现场为石某维修提升机电机,电机位于提升机顶端,距地面约7-8米,挨着粮点厂棚顶端,棚顶系用铁皮搭建,钱某提议上棚顶修电机,用铲车将其二人及电机送上去,石某家属马某告知钱某是否有危险,钱某二人由马某用铲车将二人送至棚顶,去提升机电机位置过程中,因将棚顶铁皮踩破,二人从棚顶摔下,钱某当场昏迷,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后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死者钱某家属将被告石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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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为买卖合同关系。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案涉提升机的生产、销售者,依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安装及维修是设备买卖中的附随义务,钱某从事提升机等设备的制造及销售,具有专业的安装技能和安全操作规范,其提议到棚顶维修电机,应明知存在的安全风险,其在高空作业时未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如使用安全绳、安全帽等),致使其从棚顶坠落导致死亡,其本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石某丈夫虽对钱某提议到棚顶维修电机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告知义务,但未能有效制止钱某的提议,用铲车将钱某送至棚顶,致钱某踩破棚顶铁皮从棚顶摔下,造成事故,被告石某应承担相应责任。钱某作为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售后维修人员,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应对钱某某的伤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是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

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由钱某承担事故的90%责任,被告石某承担事故的10%责任。

法官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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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机械应用广泛,维修人员维修机械的行为可能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大相径庭。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中,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签订的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对机械的售后,钱某某作为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其维修行为系履行该买卖合同中附随的维修义务,事故责任应由甲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但被告石某及其家属,在知道钱某到棚顶维修机械行为潜在风险的情况下,仍由石某家属使用铲车将钱某某送至棚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事故的发生提醒相应企业及维修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应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观念,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同时,也提醒接受服务的一方对提供服务人员存在风险的行为及时制止,共同维护生命安全。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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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文稿:巨野县人民法院 郭超

编辑:颜亚畦

初审:贾振超

复核:吴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