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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云南、河北、四川省髙级人民法院:

云高法〔2003〕69号《关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应如何认定性质和责任的请示》、〔2003〕冀民二请字第1号《关于如何认定已过了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在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上盖章的民事责任的请示》和川高法〔2003〕266号《关于保证期届满后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日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呆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4日,法释〔20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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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答复如下: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保证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关于锦州市商业银行与锦州市华鼎工贸商行、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华通信设备安装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的复函)(2003年2月25日,〔2002〕民监他字第14号函)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辽宁恒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一建公司主张案涉债务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应当免除的问题。经审查,1999年4月12日」3日建行葫芦岛支行分别向辽西公司、一建公司发出案涉借款的《催还逾期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两公司均盖章签收。其中,一建公司签字盖章的两份《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案涉两笔贷款合同号.金额及贷款到期日,并明确要求一建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在收到通知一个月内代借款单位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一建公司在该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未提出异议。同年11月3日,建行葫芦岛支行发岀两份《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该通知内容明确将案涉借款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一建公司在内容为“已收到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建第号,对此通知内容无异议”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本案一审期间,一建公司对50万元借款抗辩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对185万元借款未主张已经超过保证期间。_审法院对一建公司关于案涉借款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判决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一建公司未提起上蓄诉。另外,在原审诉讼期间,一建公司与辽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立志。在本t院审查期间,一建公司认可与辽西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一建公司为辽西公司多笔贷款进行担保。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建公司虽然按照保证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借款均已超过保证期间,但在原债权人向辽西公司及一建公司送达《催还逾保期贷款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时,两公司先后盖章均未提岀异议。尤其在明确注明对通知内容无异议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回执》上,一建公司亦签字盖章。据此,可以认定一建公司在《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上盖章确认行为系同意对案涉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判决一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信达银川管理部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岀机构,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書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法释[2004]4号《批复》)的规定,保证人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的行为,应认定在双方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信达银川管理部的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在双方之间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的核销问题是否影响中色东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色东方公司承继冶炼厂的资产是否包括本案所涉债务。

关于信达银川管理部的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对本案所涉债务是否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中色东方公司提出信达银川管理部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本案所涉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主要依据是本院以(2009)民二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信达银川管理部的起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信达陕西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信达公司的两份通知,且经过质证,中色东方公司对两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两份通知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信达公司的上述通知.可以确认信达银川管理部为信达陕西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的派出机构,其负责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范围内对信达陕西公司所享有的不良资产进行清收等工作。信达银川管理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不能因此否定其作为信达陕西公司的派岀机构所为的其他主张民事债权行为的效力。信达陕西公司对信达银川管理部实施的催收、申报本案债权等民事行为一直是认可的,债务人星日公司、保证人冶炼厂也未对此提出过异议,亦表明其对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明知且予认可。因此,信达银川管理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信达陕西公司授权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应视为信达陕西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及于信达陕西公司。故原审判决认定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申报债权等行为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并无不当。

关于冶炼厂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行为是否构成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问题。在本案所涉借款行为发生时,冶炼厂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以承债方式兼并原借款人电容器厂并将本案债务转移给星日公司后,其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改变,对此,原债权人石嘴山中行与冶炼厂亦未产生过争议。在信达银川管理部向星日公司、冶炼厂发出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中载明:“我单位为上述贷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新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催收通知送达签收后两年。*信达银川管理部代表信达陕西公司向冶炼厂主张债权.冶炼厂收到该通知书后盖章予以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记载的保证债务、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冶炼厂盖章认可,依据法释C2004]4号《批复》的规定,应认定在冶炼厂与信达陕西公司之间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冶炼厂应当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455~464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主张其保证权利,则保证责任消灭;一旦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利,则保证之债形成,保证之债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债权人以催债通知=书的形式向保证人催债,原则上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例外是,在该催债通知书的内容符合一个保£证合同的新要约,保证人在催债通知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足以构成一个承诺时,即保证人明确表示对要约的内容予以接受因而成立新保证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对债权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这是因为:第一,如果保证人仅在催债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而未表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一般仅具有证明保证人收到该催债通知书的效力,不能认定保证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第二,如果催债通知书的内容与保证人的签字或者盖章能够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按照新的保证合同处理。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应当按照《担保法》和《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成立的规定来判断。首先,要有明确的要约和承诺。在催债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构成一个保证合同的要约,具体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催债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必须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必须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原保证责任。也就是说,从催债通知书中应当能够明确得知保证人是被要求承担新的保证责任。其次,保证人有表明同意或者接受催债通知书中的保证责任要求时,其签字或者盖章才能构成承诺。但如果催债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如果保证人在催债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视为接受催债通知书约定的内容的除外。此外,如果是保证人的接收信件专用章或者其接收信件的职员的签字,一般不宜认定是保证人的承诺。最后,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合同,还应当看是否符合《担保法》和《合同法》有关保证合同成立的其他要求。

——吴兆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2004年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3~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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