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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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诉求

原告林晓文、吴嘉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二原告与吴海涛关于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合同有效;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1956 年 10 月 26 日,林晓文与吴海涛登记结婚,吴嘉阳系二人之子。1978 年 11 月 1 日,二人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分给他们南北两间房屋居住使用。离婚后,两人户口分别落在这两间房屋且各自为户主(林晓文居住落户于 A 号南屋,吴海涛居住落户于 A 号北屋)。

1979 年 2 月 26 日,吴海涛与周艳艳再婚,并搬至周艳艳家共同居住。因吴嘉阳无房居住,吴海涛将 A 号房屋让与吴嘉阳居住。1979 年林晓文调至其他单位工作,但仍住在 A 号房屋。

1995 年单位房改,出售对象为单位教职工。由于吴嘉阳名下无住房,为解决其住房问题并改善居住面积,吴海涛打算将单位分给林晓文和吴海涛承租的两间不属于出售范围的房屋换成一号房屋,并承诺借自己的名义让林晓文与吴嘉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归吴嘉阳所有,林晓文和吴嘉阳表示同意。随后两间房屋换成了以吴海涛名义承租的一号房屋,吴海涛将该房屋交给林晓文、吴嘉阳实际居住。

1996 年 3 月 13 日,吴海涛与单位签订《住宅买卖意向书》,并将购房所需材料交与林晓文,林晓文支付购房款 33939 元。之后,吴海涛将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林晓文和吴嘉阳,一号房屋由二人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居住期间的取暖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均由两原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

周雅艳、秦启聪共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认为吴海涛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主张涉案房屋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

法院查明事实

吴海涛与林晓文是原配夫妻,育有一子吴嘉阳,1978 年离婚。周雅艳与秦启鹏是原配夫妻,育有秦启湖、秦启聪,秦启鹏已去世。吴海涛于 2005 年 12 月 27 日去世。

2006 年,吴嘉阳、吴嘉坤以继承纠纷为由将周雅艳诉至法院,法院追加秦启聪、秦启湖为原告。法院判决书认定吴海涛与周雅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号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其中周雅艳享有一号房屋三分之二产权份额,吴嘉阳及秦启聪各享有六分之一产权份额。

吴嘉阳、吴嘉坤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 年 12 月,周雅艳、秦启聪将吴嘉阳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包括一号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吴嘉阳提出林晓文作为一号房屋权利人的利益没有得到确认和保护等抗辩理由。法院作出判决书,判令一号房屋归吴嘉阳所有,吴嘉阳向周雅艳、秦启聪支付房屋折价款。吴嘉阳上诉后撤回上诉。

2015 年,林晓文、吴嘉阳、张治平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周雅艳、秦启聪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林晓文、吴嘉阳、张治平共同共有。法院出具判决书,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林晓文、吴嘉阳、张治平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林晓文、吴嘉阳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借名买房约定形式:借名买房约定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认定口头约定因素:认定存在口头约定需综合判断,其中房屋出资是重要因素之一。

本案情况分析:

林晓文、吴嘉阳主张购房款由二人出资支付,但举证不足。

一号房屋是通过房改房方式取得,最终确定的房款折算了吴海涛的工龄,这部分应视为吴海涛的出资,所以林晓文、吴嘉阳客观上不具备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可能性。

各方当事人就一号房屋已经进行了数次诉讼,既往生效判决均认定一号房屋系吴海涛与周雅艳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晓文、吴嘉阳仍坚持认为吴海涛在生前已对一号房屋做出处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总结:

证据充分性至关重要:在房产纠纷案件中,对于房屋出资等关键问题,当事人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很可能导致诉求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尊重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当案件涉及的标的已经经过多次诉讼且已有生效判决时,新的诉讼请求需要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否则法院难以推翻之前的认定。

综合分析案件事实:对于借名买房这类复杂的纠纷,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如合同形式、出资情况、房屋取得方式等,全面把握案件情况,以准确判断当事人的诉求是否合理合法。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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