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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旗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业经营者和消费者:

电动自行车质量事关道路交通安全和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为进一步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监管,规范电动自行车市场经营秩序,鄂托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全旗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业经营者和消费者告诫提醒如下: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

(一)全面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单位实际的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清单,配备质量安全总监和质量安全员,健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机制。严格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强制性产品认证信息和其他标识。建立进货和销售台账,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它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蓄电池、充电器、安全头盔等产品。

(二)根据《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要求,所售电动自行车须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重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电压不超过48V,还要具备防篡改、防火、阻燃性能、充电器保护等技术要求。

(三)禁止销售更换大功率蓄电池、解除速度限制等改装、加装、拼装的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禁止销售车辆铭牌、外观、车用蓄电池、电机与说明书、合格证、3C 证书不相符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四)如实告知消费者所购买的电动自行车适用的国家标准、主要技术指标和性能、使用说明等内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售后“三包”责任,及时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电动自行车维修业经营者

(一)禁止加装、改装或者更换电动机、蓄电池、电池仓等动力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不加装、改装蓄电池,不更换大于48V或不符合标准的蓄电池;不加装、改装电动机,不更换大于400W或不符合标准的电动机;不加装、改装电池仓,不加装、改装电源连接线,不私自“铅”改“锂”或“锂”改“铅”;

(二)禁止拆除或者改换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不改装控制器、不拆除或者改动限速处理装置,使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的25km/h。

(三)禁止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安全的拼装、改装行为,影响交通安全。不加装、改装车篷、车厢、鞍座、伞架、防撞钢梁等改变车辆结构、尺寸影响安全的装置;不改变电动自行车铭牌、电动机编码、整车编码等;不加装、改装音响、照明等容易造成电动自行车线路过载,引发火灾的装置。

(四)禁止翻新旧配件(含充电器、蓄电池等)充新再次出售使用;禁止非法渠道采购维修配件,或在维修中使用“三无”配件。

电动自行车消费者

(一)“看”:销售单位是否证照齐全,是否提供有效票据。电动自行车重量较大,涉及车辆质量查验和售后服务、锂电池安全风险隐患等后续问题,建议消费者选择线下实体销售单位选购。需要网购的,建议消费者先行到实体店体验,要求平台卖家出示第三方权威机构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和本地上牌证明材料等,并索要销售发票,不选择与合格证不一致的电池等配件。

(二)“查”:认准CCC标志,并查验合格证与产品的一致性。消费者购买之前应认真查阅铭牌、说明书,可用手机微信扫描车辆合格证上的二维码并将信息与实车进行比对,查看整车相关信息(包括整车编码、电机编码、整车简图、电池类型、电池容量、电池型号等)是否与合格证一致,充电器等配套附件是否随车配送并齐全。

(三)“拒绝”:拒绝购买拼加改装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大多与违规拼加改装和充电不规范有关,非法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安全风险极大。消费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要拒绝非法改装、拒绝加装影响通行安全的座位、车篷、遮阳伞等装置。

请广大电动自行车消费者对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业经营者行为进行监督。一旦发现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特别是提供拆除限速器、外设蓄电池托架、更换大功率蓄电池、非法拼改装等违法违规经营性服务行为,请及时拨打12345、12315热线进行投诉举报。

鄂托克旗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四、《工业产品销售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培训、考核质量安全总监、质量安全员,或者未按责任制要求落实质量安全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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