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买房,张先生与李女士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然而“假离婚”不久后,双方因感情破裂“真分手”。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假离婚”时签署的协议书无效。近日,上海二中院对这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自愿离婚协议书》无效。

案情介绍

01

为买房,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

张先生与李女士于2009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李女士因征信问题无法办理贷款,为在老家再购置一套房屋,2020年6月,她与张先生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载明二人因感情不和及多方面原因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并约定一子一女均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女方承担,男方不需要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存款归男方所有,2套房屋、1辆车归男方所有。

离婚后第二天,张先生即与某置业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2020年9月,张先生与李女士办理复婚登记。2021年6月,双方因情感破裂,经法院调解再次离婚。

2023年7月,李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其它事项的约定无效。

李女士表示,当初她与张先生因贷款购房需要才签署了《自愿离婚协议书》,但两人还于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前一天签订了《婚内协议书》,注明夫妻双方在购买商品房时,因李女士无法办理贷款,夫妻协商办理“假离婚”,由张先生一人办理贷款购买此房,待贷款审批下来后,夫妻再办理复婚手续。

裁判结果

02

一审: 认定条款属虚假意思表示

一审审理过程中,张先生对《婚内协议书》上其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李女士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协议中张先生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婚内协议书》上“张先生”签名出自张先生之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婚内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在第一次离婚后不久又复婚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其它事项的全部内容系因订约双方合意“假离婚”而产生,并非对实际离婚后财产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约定应属无效。张先生虽提出《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婚内协议书》内容的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其它事项项下的所有条款无效。

03

二审: 《自愿离婚协议书》相关条款无效

一审判决后,张先生不服,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认为移送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的《婚内协议书》为复印件,仅凭此认定《婚内协议书》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是出自于同一人笔迹,没有充分可靠的依据,且《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因李女士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签署。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婚内协议书》复印件有相应原件对应,结合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及张先生、李女士在第一次离婚后不久又复婚等事实,可以确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其它事项的全部内容是张先生与李女士的虚假意思表示。张先生称《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因李女士过错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而签署,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审法院确认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20年6月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住房分割、其它事项项下的所有条款无效,于法有据。

最终,上海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

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张先生与李女士为贷款买房选择了“假离婚”,并为此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究其本质,该协议书是双方为规避国家对房产的管控政策、获取非法财产利益而约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虚假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也非双方对财产归属的真实处分方式,因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等条款当属无效。

司法实践中,前述现象时有发生。购置物业本无可厚非,但应通过合法途径和正当程序获得。一方面,张先生与李女士相关行为有违诚信,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其通过签署虚假协议的方式达到不法目的,利用政策漏洞获取利益,应受到道德的否定性评价;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到,“假离婚”存在较大法律风险,极易导致“人财两空”的现象发生,给别有用心的人带来可乘之机。

法院通过司法裁判,认定合同无效,将个案及时予以纠正,避免多重纠纷的发生和“假戏真做”造成的不利后果,并以此倡导和睦幸福文明的家庭风尚。

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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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寅

上海二中院

民事审判庭

审判团队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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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翟珺

文字 | 张钰

人像摄影 | 施蕾

版面编辑 | 周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