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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中石油湖北公司向南海石化公司出具《委托书》时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来与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芹为夫妻关系,且南海石化公司股东、南洋房地产公司法 善意相对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款对赔偿责任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制,“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明确赔偿范围不得超过履行利益。这是考虑到善意相对人对因无权代理而遭受损害也有一定的过失,不能因此而多获利益,应当对行为人的赔偿责任适当加以限制。参见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536-537页。

定代表人王新玉与王爱芹为父女关系。赵凤来和王新玉各占南海石化公司股份畫的51%和40.6%,车都公司股份的40%由王爱芹持有,而占有另外60%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据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其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代理人的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对被代理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本案中,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所为,但是,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而第三人车都公司作为南海石化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此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I.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没有向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如实报告可能影响被代理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车都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第一,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来与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芹原为夫妻关系,且南海石化公司股东、南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玉与王爱芹为父女关系。南海石化公司提交的赵凤来与王爱芹的《离婚证》载明二人离婚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但是,该离婚证上发证机关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及该局工作人员证实,办理离婚证的实际时间为2004年3月或4月,虽然在签订讼争《租赁合同》之前,但是在中石油湖北公司向南海石化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后。第二,赵凤来和王新玉各占南海石化公司股份的51%和40.6%,共计91.6%;车都公司股份的40%由王爱芹持有,而占有另外60%股份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则由王爱芹、王新玉、赵凤来三人出资设立,赵凤来和王新玉占该公司股份的50%。而且,南洋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任命赵凤来担任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如上所述,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混同关系,而这足以影响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如实向被代理人报告这一重大事项,而不应以“没有隐瞒”来对抗代理人应尽的报告义务。中石油湖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确实包括"南海公司加油站”,但是,所委托的事务系办理租赁加油站的“相关事宜”,如果租赁南海石化公司自己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加油站,南海石化公司更应审慎行使其代理权,将签订合同的过程如实向中石油湖北公司报告,而非签订合同后以“请示”函进行通报,要求被代理人无条件接受合同条款。

2.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一,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19日,而南海石化公司于2004年6月2日才向中石油湖北公司书面报告,7月25日才将《租赁合同》邮寄给中石油湖北公司,而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此时离支付租金的期限还不足一个月,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不够及时。第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岗河村加油站相关法律证照不齐全,作为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车都公司“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而该加油站于2004年8月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06年3月28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5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租赁合同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等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尽公平的内容。如,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缴纳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而对车都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则未作出约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对车都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则没有约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旨在解决民事代理中普遍存在的无权代理问题,即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被代理人选择的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虽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如上所述,该代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认定讼争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尽公平。

——李桂顺:《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

股份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则由王爱芹、王新玉、赵凤来三人出资设立,王新玉和赵凤来占该公司股份的50%。上述情况充分说明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之间存在紧法密的关联关系,而这足以影响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应 则审慎行使其代理权,如实向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报告上述事项以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但是,南海石化公司不仅没有履行上述报告义务,直接与车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约定“本合同经甲方(中石油湖北公司)代理人和乙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事后以“请示”函要求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该合同,且于2004年7月25日才将《租赁合同》邮寄给中石油湖北公司,而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此时离支付租金的期限还不足一个月。而且,岗河村加油站在2004年5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没有备齐经营所需的相关法律证照,作为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同时,《租赁合同》第三条只约定中石油湖北公司支付租金的期限,而对车都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则未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中石油湖北公司“逾期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没有约定车都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也应承担相同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中石油湖北公司一次性支付20年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亦不尽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在此期间还发生了南海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凤来办理与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芹离婚手续倒签时间于南海石化公司接受中石油湖北公司委托之前的事情。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予以维持。

——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 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202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据此,被代理人对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其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除非代理人的行为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对被代理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

本案中,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虽然是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所为,但是,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而第三人车都公司作为南海石化公司的关联公司对此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I.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没有向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如实报告可能影响被代理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违反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与第三人车都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第一,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凤来与车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芹原为夫妻关系,且南海石化公司股东、南洋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玉与王爱芹为父女关系。南海石化公司提交的赵凤来与王爱芹的《离婚证》载明二人离婚时间为2003年5月15日,但是,该离婚证上发证机关十堰市张湾区民政局及该局工作人员证实,办理离婚证的实际时间为2004年3月或4月,虽然在签订讼争《租赁合同》之前,但是在中石油湖北公司向南海石化公司出具《委托书》之后。第二,赵凤来和王新玉各占南海石化公司股份的51%和40.6%,共计91.6%;车都公司股份的40%由王爱芹持有,而占有另外60%股份的南洋房地产公司则由王爱芹、王新玉、赵凤来三人出资设立,赵凤来和王新玉占该公司股份的50%。而且,南洋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该公司任命赵凤来担任总经理负责处理公司一切事务。《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如上所述,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利益混同关系,而这足以影响被代理人的切身利益。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应如实向被代理人报告这一重大事项,而不应以“没有隐瞒”来对抗代理人应尽的报告义务。中石油湖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确实包括"南海公司加油站”,但是,所委托的事务系办理租赁加油站的“相关事宜”,如果租赁南海石化公司自己或者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加油站,南海石化公司更应审慎行使其代理权,将签订合同的过程如实向中石油湖北公司报告,而非签订合同后以“请示”函进行通报,要求被代理人无条件接受合同条款。

2.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一,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5月19日,而南海石化公司于2004年6月2日才向中石油湖北公司书面报告,7月25日才将《租赁合同》邮寄给中石油湖北公司,而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此时离支付租金的期限还不足一个月,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不够及时。第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岗河村加油站相关法律证照不齐全,作为合同标的物存在瑕疵。本案讼争租赁合同于2004年5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为车都公司“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岗河村的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而该加油站于2004年8月取得《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06年3月28日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06年5月23日领取《营业执照》。第三,租赁合同存在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对等等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尽公平的内容。如,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的缴纳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而对车都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时间则未作出约定;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按实际逾期天数,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金”,对车都公司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责任则没有约定。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上述规定,旨在解决民事代理中普遍存在的无权代理问题,即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法律赋予被代理人选择的权利,即被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追认,如果被代理人不予追认,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虽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如上所述,该代理行为明显存在重大瑕疵,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仍认定讼争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对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尽公平。

——李桂顺:《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总第3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03-20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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