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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时某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李某因公司经营需要特向时某借款400,000元,时某便要求李某与其书写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同时让李某之妻徐某在该借条下方签字,该处备注为证明人。但李某期满未还,时某多次催要,李某、徐某均未向时某归还借款及利息。时某认为此借款应为李某、徐某夫妻共同借款,随后便对二人提供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未在借款人处签名,仅在借条左下方注明“证明人:”处签名,足以说明二被告并无共同借款合意,时某要求判令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意见,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最后判令由李某个人承担上述债务。

泽达分析:

上述案件颇有争议,时某认为徐某已在借条上签字,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情形,但笔者认为时某其忽略一般普通人对于借条的认知,一般人均认为只要借款人处写的不是自己名字或者保证人处写的不是自己名字,则借条中的借款关系也均与其无关。而上述案件中,徐某签字处的备注确实“证明人”,对此法院认为此词语不能作扩大解释,不应认为是“担保人”,也不应认为是“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认定此案不属于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才作出上述判决,驳回时某要求徐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

律师寄语:

借据或借款协议都是出借人保护自己权益的最有利的证据,因此对其编写不可马虎,对双方关系、借款用途、还款时间、借款利息、违约惩罚都应约定清楚,不可因一时的疏忽,让自己债权得不到最有利的保护。

同时也提醒广大当事人,不可因对于亲朋好友的信任,就在其借款协议或借据中签字,这样可能会让自己也莫名其妙的承担上一笔债务,因此如果有人需要你在帮忙在其合同或借款协议或借据等书面材料中签字,最好可事先打电话向律师进行咨询,以便不会让自己的权利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