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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某文、林某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登记于被继承人孙某名下的北京市平谷区A号房屋和B号房屋拆迁后所获的补偿安置房屋(190平方米)及拆迁补偿款(4349164元)由原告林某文、林某杰二人各继承三分之一的份额;2.请求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继承遗产的侵占,返还原告继承的份额遗产;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林某文、林某杰与被告林某旭系同胞姐弟关系。原告的父亲孙某和母亲陈某兰在原告年幼时离婚,离婚后父亲孙某居住在原籍北京市平谷区XX村,原告和母亲居住在河北省三河市。北京市平谷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和北京市平谷区B号房屋(以下简称B号)系孙某的祖产。孙某离婚后未再婚,二原告与父亲一直感情深厚,一直探望父亲,父亲孙某年迈后,二原告与被告林某旭共同承担着赡养父亲的义务。

2017年11月19日孙某去世,2020年1月XX村所在区域因开发建设,孙某所有的两处房产被拆迁,XX村委会和北京XX拆迁有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拆迁安置房屋及补偿款给付了三被告。现安置房屋及补偿款均被三被告占有,且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继承任何遗产。

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三被告将被继承人孙某的遗产即补偿安置房屋及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林某旭丧失对被继承人孙某的继承权。事实及理由:一、林某旭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二、林某旭、高某从身体、情绪以及心理方面虐待被继承人孙某,情节严重。……。

被告辩称

林某旭、高某、林某浩辩称不同意林某文、林某杰提出的诉讼请求,建议法院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如下:一、A号宅院房屋属于林某旭所有,并非孙某遗产。A号宅院房屋系孙某经审批宅基地后于1982年自建的房屋,当时建有北正房5间。2001年4月26日,孙某将该宅院房屋以7500元的价款转让给本村村民秦某杰。自转让之日起,孙某已经失去了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

2003年10月,林某旭夫妻二人与秦某杰口头协商,秦某杰同意将该宅院房屋转让给林某旭夫妻,转让价款仍然为7500元。口头协议达成之后,林某旭夫妻于2003年10月16日付给秦某杰房屋转让价款2000元,秦某杰收到2000元之后,将该宅院房屋交付给林某旭。2004年2月16日,林某旭夫妻再次支付秦某杰房屋转让价款5000元,秦某杰收款后双方补签了《买卖房协议》,XX村委会同意转让协议内容,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干部白某代表村委会在协议书上签字。至此可以确认,涉案的A号宅院房屋不属于孙某的遗产范围。

征地拆迁开始后,高某被村委会、开发商确认为该宅院房屋权利人,与开发商签订了相关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补偿款。

二、B号宅院房屋已经在孙某去世前赠与给林某浩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B号宅院房屋,原权利人为孙某养母所有,后由孙某继承,该宅院仅有三间东厢房。三间东厢房倒塌之后,孙某在该宅院搭建了二间棚房。2009年,林某浩出资在该宅院建设南北房屋各三间。2013年12月17日,孙某邀请村干部白某和林某浩一起到何某所开的饭店协商B号宅院房屋赠与孙子林某浩事宜。

经协商,孙某同意将B号宅院房屋附条件赠与孙子林某浩。所附条件是:孙子林某浩需要给付爷爷孙某10万元。林某浩同意爷爷提出的赠与条件,当即给付爷爷10万元,双方签订了附条件赠与协议。村干部白某在协议书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何某也在协议书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字。

孙某收到10万元后为林某浩出具了收条。至此,涉案B号宅院房屋自2013年12月17日起已经赠与给林某浩所有,不再属于孙某的遗产范围。

三、二原告已经表示放弃继承权。2018年3月下旬,林某文向林某旭提出,要求林某旭给付其现金45000元,她将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林某旭当即同意了林某文的要求,为其准备了45000元现金。2018年4月2日,林某文从林某旭住处取走了45000元现金,并为林某旭出具收据一份,承诺放弃父亲遗产继承权。林某旭取得拆迁补偿款之后,又主动给付了林某文十万元做为其放弃继承权的补偿(其中5万元现金,5万元转账)。林某文收到再次表示放弃父亲的遗产继承权。

2020年3月14日,林某文、林某杰共同去被告居住的XX镇XX村家中,对XX村拆迁补偿权益主张权利,要求分割。虽然XX村的A号和B号两处宅院均不属于父亲孙某的遗产范围,二原告无权对此主张权利。但是,林某旭夫妻经与儿子林某浩协商后,认为亲情重于金钱,同意与林某文、林某杰就此事协商,并达成书面《财产确权及结论书》,主要内容为:1.二原告放弃遗产继承;2.林某旭给付原告林某文十四万五千元(已经提前支付);3.林某旭给付原告林某杰三十五万元。协议达成后,林某旭父子及林某杰签字确认,原告林某文拒绝签字。签字当天,林某浩通过转账方式向林某杰支付了35万元。

综上,被告认为,首先,涉案两处房产均不属于孙某的遗产范围,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林某旭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出于亲情,给付原告林某文十五万元、给付原告林某杰三十五万元。再次,二原告也分别签字确认放弃继承权。因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孙某在去世的时候并没有留有遗产,涉案的两处房产,一个是通过购买取得,一个是通过赠与取得,因此孙某在去世的时候不再属于该两处房产的权利人,该两处房产不是遗产。……二原告在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提到被告林某旭、高某对孙某从身体上到心理上实施虐待,也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孙某在生前一直与林某旭一起生活,有林某旭及妻子照顾,去世时候也是林某旭料理丧事,二原告陈述的虐待事实均不存在。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查明

孙某与陈某兰系夫妻,生有林某文、林某杰及林某旭。高某系林某旭之妻,二人生有一子林某浩。林某文、林某杰、林某旭、高某、林某浩户口均在河北省三河市,孙某户口在北京市平谷区。孙某生前在平谷区XX村有A号、B号宅院两处。2001年4月26日,孙某与XX村村民秦某杰达成买卖协议,将A号宅院作价7500元卖给秦某杰所有。2013年12月17日,孙某与林某浩达成协议,约定由孙某将A号和B号等财产赠与林某浩所有,林某浩和林某旭承担赡养义务。

2013年12月30日,孙某立下遗嘱,载明孙某房产由林某文、林某杰继承一半。2017年6月26日,孙某又立下遗嘱,载明B号房产归林某杰所有,A号归林某旭所有。2017年11月20日,孙某去世。A号和B号于2019年被拆迁,林某浩作为B号被拆迁人,高某作为A号被拆迁人分别与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其中,A号各项补偿款共计2209531元,无回迁安置房;B号各项补偿款共计2139633元,可选回迁安置房两套。后林某浩、林某旭、高某与林某文、林某杰就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林某文、林某杰为此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文、林某杰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A号、B号是否属于孙某的遗产;二是林某杰、林某文、林某旭继承权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与秦某杰于2001年4月26日达成卖房契约,将A号房产卖给本村村民秦某杰所有,现并无证据显示该约定存在无效情形,故A号院房产在契约签订后即归于秦某杰所有,不属于孙某遗产。二原告虽对该卖房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契约与盖有XX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买卖房协议前后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对二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

卖房契约达成后,孙某通过遗嘱、遗赠或其他方式对该房产进行的任何处分均属无效。至于林某旭、高某将A号房屋从秦某杰处回购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B号房产,孙某2013年12月17日出具赠与书及附条件赠予协议,将B号房产赠与孙子林某浩。因此时林某浩既非XX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非孙某法定继承人,故孙某的赠予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B号仍应属于孙某的个人财产。

关于争议焦点二,分论如下:

1.林某杰、林某文继承权的认定。林某杰、林某文均系孙某之女,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孙某的遗产如发生法定继承,则林某杰、林某文均可第一顺位继承孙某的遗产。如孙某留有合法遗嘱,则按遗嘱继承处理。孙某于2013年12月30日及2017年6月26日两次立下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互冲突,应以时间在后的一份为准。该份遗嘱显示B号房产归林某杰所有,则林某杰为该房产的遗嘱继承人。孙某去世后,双方就遗产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提供的林某文收款凭据显示,林某文于2018年4月2日收到林某旭45000元,该凭据同时注明“前题:放弃父亲孙某房产继成权”。放弃继承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该意思表示一经作出,无需他人同意即发生继承权放弃的法律效果。

林某文虽认为其放弃孙某房产继承权系应林某浩的要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作出该意思表示时受到胁迫或产生重大误解,故应认定该放弃房产继承权的行为系林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产生相应法律效力。2020年3月14日,林某旭、林某文、林某杰就孙某遗产的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形成财产确权及结论书。该财产确权及结论书第五条载明林某杰、林某文自愿放弃孙某遗产继承,林某旭与林某浩给予林某文十四万五千元,给予林某杰三十五万元。

林某旭、林某杰在财产确权及结论书上签字确认,林某文拒绝签字。林某杰主张受到胁迫没有看清内容就签字,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亦认可收到了350000元,故法院认定林某杰在该财产确权及结论书中放弃孙某遗产继承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综上分析,林某文、林某杰均通过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孙某所遗房产的意思表示,故二人对B号房产或该房产被拆迁后转化的拆迁利益均不再享有继承权。

2.林某旭继承权的认定。林某文、林某杰主张林某旭销毁孙某2017年6月26日所立遗嘱且虐待被继承人孙某,情节严重,应丧失对孙某的继承权。法院认为,对于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认定,应从销毁遗嘱的目的、手段、导致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2017年6月26日孙某所立遗嘱载明B号房归林某杰所有,而林某杰于2020年3月14日以书面方式放弃孙某遗产继承,且其亦收到林某旭给付的350000元款项。林某旭主张其基于双方就遗产继承达成一致意见,该份遗嘱已无实际意义为由撕掉遗嘱,其主张具有合理性。

现无证据证明林某旭通过抢夺、胁迫、欺骗等非法方式取得该份遗嘱,且在林某杰、林某文均已放弃继承涉案遗产的情形下,该份遗嘱原件的灭失并未侵害林某杰、林某文的利益或造成二人生活困难等严重后果,故法院对林某文、林某杰主张林某旭销毁遗嘱情节严重应丧失继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虐待被继承人的问题,法院认为,持续性、经常性的以打骂、拘禁、冻饿或强迫劳动等形式对待被继承人的,可认定为虐待被继承人。二原告就虐待事实的存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林某旭作为孙某法定继承人,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林某旭丧失继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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