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原告杨某诉称

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从2015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24日止等。2018年1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印发《某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要求进行“三网”拆除,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养殖水面属于拆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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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3月2日,就拆除围栏网,被告与原告签订《某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补偿原告404012.50元并实际补偿(一次补偿)。其后针对养殖辅助设施补偿,在包括原告在内的义津镇9户养殖户(企业负责人)作为产权持有人在承诺函上签字后;

某县某服务机构作为委托人,委托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县内37户养殖户(企业)所有的资产进行评估。2022年2月25日,对原告的资产评估结果为:资产占有方杨某的资产合计570230元。

据此评估结果,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补偿款570230元(二次补偿)。2023年8月23日,被告以原告和案外人B村民组等7个村民组未达成协议为由,强行要求原告退回了补偿款474517元。

二、原告观点

被告的上述之举违反了诚信原则,应予补偿而不补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474517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7451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照同期LPR计至款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暂计6821.12元,合计481338.12元。

三、被告A政府辩称

1、被告已全面正确履行《某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没有尚未履行的合同义务。2018年1月16日,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某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三网”(围网、拦网、网箱)拆除,原告承包的水面在“三网”拆除范围内。

2018年3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某县湖泊“三网”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确认,原告有效围拦网长度8080.25米,补偿金额404012.50元。补偿协议订立后,原告拆除了全部围拦网,补偿款404012.50元足额拨付到账。至此,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双方没有任何争议。

2、案涉固定资产的补偿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范围内,且补偿款已支付完毕。按照县政府实施方案要求,“三网”拆除后,养殖场所的其他固定资产(简易道路、电力设施、管理房、坝埂、养殖辅助设施)由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为落实县政府的决策,某县某服务机构委托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坝梗、道路、电力设施等进行评估,评估价570230元,此款已全额拨付。该固定资产的补偿不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范围内。

3、原告主动将474517元交被告保管,待与有争议相对人协商一致后再行分配,被告的居间行为不属行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固定资产补偿款发放以后,Q村M片7个村民组与原告就补偿款分配事宜产生矛盾,被告及Q村委会等多次组织双方沟通、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缓解矛盾,双方一致同意将有争议的部分(即474517元)交由被告暂时保管,原告于2023年8月23日主动将474517元汇入被告账户,各方签字同意“在杨某与M7个村民组达成协议后方某支付”。被告收取并暂时保管涉案款项行使的是居间、调解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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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三人某县某服务机构述称

1、原告属重复起诉,应当予以裁定驳回。显然,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告知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原告将某县某服务机构在行政诉状直接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行政诉讼案件的第三人要么是利害关系人自己申请参加,要么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原告将某县某服务机构在行政诉状直接列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3、某县某服务机构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第三人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依据。纵观原告诉状,其在诉讼请求上是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也仅仅是第三人作为委托人,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原告诉状并未对委托本身或者评估结果有异议。

而且评估确定应当支付的款项已经在A政府账户,只是A政府与相对人发生支付争议。显然,某县某服务机构与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将其作为第三人客观上也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某县某服务机构在本案中不负有任何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五、庭审意见

1、本案原告在2023年11月提起诉讼后,于2024年1月3日申请撤回起诉被本院准许,但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与前诉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相同,两案的诉请金额亦不一致,且本院对前诉的诉讼事项未进行实质处理,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及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

2、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发布的《某县湖泊“三网”拆除工作实施方案》规定,案涉整治“三网”拆除工作实行属地负责制,有关乡镇为责任主体。原告被拆除的承包经营水域位于义津镇区域内,对原告经营水域的“三网”拆除工作已经被交由A政府负责,前期对围栏网的补偿协议亦是由A政府作为一方与原告签订。

因此,A政府系被诉“三网”拆除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亦系本案补偿工作适格责任主体。被告认为其未与原告就坝梗、道路、电力设施等养殖辅助设施签订补偿协议,而无给付原告被拆除的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现因对原告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被告将养殖辅助设施的补偿款收回,应视为其未能全面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在对涉案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归属发生争议时,被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以确定涉案补偿款的归属。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补偿款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主张。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补偿474517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事实依据,可待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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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判决,责令被告某县某政府对原告杨某未获得补偿的养殖辅助设施补偿款依法作出处理。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