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探讨技术调查官制度,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审判庭庭长谭海华、法官助理林奕濠撰写了《对法官面临相左技术意见困境的思考》一文,供读者学习交流讨论。

摘要:随着技术调查官全面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部分问题会逐渐凸显。如当鉴定机构已就争议技术问题出具鉴定意见,但技术调查官随后出具了不同的技术调查意见,此时法官面临两种不同技术意见该如何选择的困境。本文通过分析技术调查意见和鉴定意见在本质特性上的差异,从深层次角度提出技术调查官制度在设计细节上的导向引发了两者的冲突。最后提出了法官应当根据两种意见的特性,以公正与效率为基础,坚持以法官为主、技术调查官为辅,同时兼顾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原则,决定采纳哪种意见。从当前看,当法官不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后,可以直接采信鉴定意见;当法官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应当组织当事人、鉴定人及技术调查官到场进行询问。从长远看,可以通过一定方式适度公开部分技术调查意见,另可参照德国模式,将技术调查官提升为技术法官。

问题的缘起:

从一宗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谈起

(一)两种技术意见的冲突

技术调查官制度在知识产权审判领域运行已将近十年,对提高审判质效的重大意义不言而喻。技术调查官也从初期的浅度参与到现在的部分案件深度参与,全面、主动地参与到案件的调查与审理中。然而,随着技术调查官深度参与到案件中,部分问题也会随之而来。例如,当鉴定机构已经就案件中的争议技术问题出具了鉴定意见,以前的做法的是,在鉴定意见无重大瑕疵情况下,法官直接采信鉴定意见或者在技术调查官的协助解读下采信鉴定意见,但当技术调查官深度参与案件审理时,经解读鉴定意见后技术调查官出具的技术调查意见不支持甚至否定鉴定意见的结论,那么法官将面临针对同一个技术问题的两种不同意见该如何选择的困境。

在笔者经手的一个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就出现了上述困境。该案的部分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被判刑且刑罚已执行完毕,原告在本案中起诉各被告要求民事赔偿,并提交了两份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主要是对涉案技术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以及侵权技术比对的鉴定,而刑事案件也主要依据这两份鉴定意见而认定被告构成犯罪。然而,该案的承办技术调查官在审阅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后认为鉴定意见存在问题,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以及侵权技术比对的鉴定意见不可采信,并由此出具了技术调查意见书。

(二)法官选择采纳不同技术意见的困境

此时,法官面临两难抉择,面对两份结论截然相反的技术意见,在程序和实体上应该如何决定采纳哪一份意见。当法官决定采纳技术调查意见而否定鉴定意见时,由于鉴定意见是由鉴定机构通过专业仪器、检测设备,以科学的方法和规则,结合一定的本领域专业经验综合考量作出的,首先具备一定的天然科学属性。因此,若要否定鉴定意见,除了程序上的问题,则必须对实体上存在的问题有直接的审查,那么必然涉及对该专业技术问题的剖析,但法官并不具有专业领域的知识储备。因此,法官若不对技术问题经过一定消化理解,直接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存在一定风险,因为在中国当前的审判体系下,法官是案件审判结果的直接责任人。此外,目前技术调查意见并不对外公开,则若法官直接要采信技术调查意见而否定鉴定意见,但该技术争议问题并未经过当事人的充分辩论,则会让人有突袭审判的嫌疑。当法官决定采纳鉴定意见而否定技术调查意见时,根据部分法院内部规定,法官需要作出书面说明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理由,甚至可能还需要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实际上,并非所有的鉴定意见都无懈可击。但是,由于承办法官很难在会议期间的短时间内容让其他法官都能理解该技术问题以期达到同意其意见的效果,故若会议的结论是多数人同意技术调查意见,则承办法官又面临直接采纳技术调查意见还是重新启动鉴定的困境。

问题的根源:

技术调查意见与鉴定意见产生冲突的解构

(一)两种技术意见本质特性上的差异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理论和实务界均认为鉴定意见书属于科学证据,这并不存在争议。鉴定意见书之所以被认为是科学证据,是因为鉴定意见是经过具有专业知识的鉴定人通过专业的仪器、设备,以科学的方法,再结合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储备所综合得出的,因此相较其他证据,鉴定意见通常更为科学。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首先属于证据,是诉讼法和证据法所规范的范围,必须符合诉讼法和证据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程序规定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对是否允许该申请依法作出判定,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司法鉴定,这就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主动权去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则应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合法合规开展鉴定,并形成符合法律形式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是第三方鉴定机构提供的技术服务,不但在技术层面是科学可靠的,在程序上也是中立客观的。对比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司法鉴定因专业设施的齐全而更能解决一些复杂技术事实争议问题。正是因为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故鉴定意见书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质证后,法官才能决定是否采信。

技术调查意见书是由法官提出申请,技术调查官按照法官要求对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的书面文件。技术调查意见书一般仅是技术调查官根据专业知识及经验得出,通常技术调查官并不配备专业的检测设备和仪器,即使有也仅为通用的小型工具。关于技术调查意见的性质,学界对此不断进行探索和研究,并形成了三种学说,分别是:证据说、鉴定意见说和内部参考说。尽管学界对此有争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技术调查相关规定已明确,技术调查意见书不对外公开,可以作为合议庭认定技术事实的参考,合议庭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在我国实务界并不将技术调查意见书当做证据,技术调查意见无法向双方当事人出示,更无需经过质证,最终若被采纳则将通过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观点予以公示。

综上,正是由于技术调查意见和鉴定意见存在启动方式、作出主体、法律性质、是否公开等方面的差异,导致两者存在矛盾和冲突的可能性。

(二)技术调查官制度设计导向的必然结果

从深层次角度看,技术调查意见与鉴定意见的冲突是技术调查官制度设计导向的必然结果。由于司法鉴定制度早于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存在,因此在后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在设计细节上的导向则直接引发了两者冲突的产生,如技术调查官的定位以及职责等,具体涉及到技术调查官是否需要懂法律、法官决定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处理以及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范围等问题。

1.技术调查官只懂技术不懂法律

有观点认为,技术调查官只需要懂技术,不需要懂法律,甚至没有法律背景知识的技术调查官更切合实际需求。持有该观点的一方认为,若技术调查官既懂法律又懂技术,那么技术调查官可能代替法官行使裁判权,即业界经常提到的“影子法官”,僭越了其原有的协助法官查明事实问题的职责范围,具备法律知识还可能会影响到技术调查官对技术问题的纯粹审查。笔者不同意该观点,在本文开头提及的案例中,技术调查官不同意鉴定意见的其中一个理由是,鉴定机构对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进行检索不充分,且凭借其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不构成技术秘密。笔者之一因有理工科背景,因此对鉴定意见进行了深入研读并理解,认为鉴定意见不存在问题,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中均清楚记载了鉴定检索的数据库以及检索的全过程,且被告作为该领域的专业认识,从未对此提出异议更未提出相反证据。但是,技术调查官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且仅从技术角度分析问题,在听取了办案团队的意见后仍坚持其意见。本案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技术调查官参会并当场发表意见。在短暂的会议时间内,想让其他法官理解技术问题并不现实,但由于技术调查官天然专业属性,其他法官更容易倾向于同意技术调查官意见。因此,会议上的大部分法官听取技术调查官介绍后均表示同意其意见,导致该案一度可能要推翻原来鉴定意见甚至重新鉴定,这可能未必会改变案件结果,但将极大拖延审判进程。最终,承办法官在深入研判吃透鉴定意见基础上,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作出裁判,此后被告并未提起上诉。从这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到,单纯仅有理工科背景知识,对法律知识一窍不通的技术调查官有时可能会对技术问题作出以偏概全的判断而影响裁判顺利推进,对高效裁判起到反作用。

同样地,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也存在类似争议,有观点认为专利等同侵权判定属于法律问题,技术调查官不应当对此问题出具意见。笔者认为,专利等同侵权审判中的法律与技术问题的边界往往并不那么分明,两者通常是交融在一起的,而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这种替换是否本领域人员容易联想到的都与技术息息相关,且是否等同存在一定的裁量空间,对于没有技术背景的法官来说难以把握该裁量范围的度。因此,上述涉及等同侵权的诸如手段、功能、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该替换是否容易联想到等问题则应当属于技术调查官的工作范围,在技术调查官针对上述问题给出意见后,法官再根据技术调查官的意见综合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综上,技术调查官若没有法律知识,则可能连法官提出的问题都无法理解,更别谈给出具体的意见,故技术调查官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背景为佳,则可以在充分理解法官提出的问题基础上,结合其掌握的法律和技术背景知识,全方位地为法官提供经深入分析的科学意见,更好地服务法官查明技术事实,充分发挥其审查辅助角色的作用。对于法官来说,则应在尽量理解技术调查意见的基础上,将技术调查意见转为为法官自己的观点,最终体现在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中。

2.法官决定不采纳意见的处理方式

部分法院内部设置规定,当法官拟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时,应当对此作出不采纳的书面说明,必要时还应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或审判委员会议讨论。有学者指出,从规范规定而言,部分法院规定的这种繁复的技术调查意见否决机制,实质上已经变相逼迫合议庭接受调查意见的结论,技术调查官俨然成为“影子法官”,司法失去其应有的中立性。有观点认为,当鉴定意见与技术调查意见冲突时,若存在这种规定,则法官为此需要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还可能导致该案无法及时做出裁判,由于法官才是案件的裁判者,应当允许法官直接决定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笔者认为,对于技术事实的审查,技术调查官通常来说应当比法官更加专业,这也是引入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官作为一个法律专业的人想要否定技术调查官作为一个理工科专业的人对于技术问题的意见,则其应当具有完备科学的理由,才能令人信服。此外,技术调查官的引入可以对法官起到一个侧面监督的作用,避免法官随意作出一个不公正的裁判,促进技术案件的审判更加客观公正,故部分法院规定法官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时需作出说明或提交上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法官决定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时需要作出说明或提交上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但是法官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其有权最终决定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若因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而导致出现改判或错案等问题,则法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3.技术调查官参与案件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规定明确,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是以法官申请为原则,技术调查官不得主动参与到案件诉讼中,这也是当前大部分法院的做法。但是,有法院内部规定,部分疑难案件的案件必须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无论法官本人是否提出申请,例如限定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或其他涉及高精尖技术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在立案时系统自动分配一名技术调查官。因为这种情形的存在,对于已经委托司法鉴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于技术调查官是被指定必须参加,因此就可能出现技术调查意见与鉴定意见冲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法官作为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让审理者裁判”不是一句空话,法官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引入技术调查官协助参与诉讼,技术调查官无权主动要求加入诉讼中,法官也不能被强制要求加入技术调查官参与其裁判,这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与客观现实不符。笔者认为,在部分疑难案件的案件中,无论法官是否提出申请,指定技术调查官参与是有必要且符合客观现实的。对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等案件,由于涉及的技术问题往往比较高精尖,技术调查官对技术问题的判断具有天然优势,且技术事实的查明对案件的审判至关重要,强制要求技术调查官的参与可以让该类案件的审判结果更加公正、高效和科学。此外,技术调查官参与诉讼的时刻往往也意义重大,如有部分案件法官等开完庭发现技术问题争议较大才申请技术调查官出具意见,则技术调查官因为没有参与到案件的勘验、比对或庭审,无法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利于技术调查官更加高效客观地出具技术意见。但是,若从立案就分配技术调查官,则技术调查官可以参与到案件的全环节诉讼活动中,确保对案件的整体把控,不错失或遗漏重要的信息,确保技术调查意见的科学和公正,保障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质量。

化解的路径:

协调冲突技术意见的重构与出路

(一)法官处理冲突技术意见的原则

对于鉴定意见,在保证鉴定程序合法公正的前提下,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质证,则法官可以直接根据诉讼证据审查的基本逻辑,以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为基础,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技术调查意见,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纳时,目前实务界主要有三种做法:(1)法官对技术调查意见进行充分理解吃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该种做法将耗费法官大量时间精力,在当前人案矛盾突出的形势下,难以保障每案都做到。(2)在无特别明显问题的情况下,法官不对技术调查意见进行理解,直接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该种做法能让法官从技术问题中抽离出来,更多投入案件其他问题的处理上,但也会让人产生技术调查官成为“影子法官”的诟病。在当前法官对技术事实认定依法承担责任的背景下,法官也不敢大胆直接不管不顾地采纳技术调查意见。(3)实践中,存在因法官团队没有转交当事人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材料给技术调查官,导致技术调查官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出现偏差而被改判的。因此,第三种做法是法官将案件涉案的技术问题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做初步的梳理及审查,对于可以采纳作为案件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及时提供给技术调查官,避免技术调查官因未能全面审查全案证据材料而作出不周全甚至错误的技术调查意见;对于不能采纳作为案件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则不提供给技术调查官,避免技术调查官耗费无用的精力。该种做法是前两种做法的折衷,法官并非不管不顾,也不是全盘理解,而是确保技术调查官在全面掌握在案可以采纳的所有证据基础上出具技术调查意见,但是法官对于技术调查意见也不做深入理解而直接采纳。

由于鉴定意见和技术调查意见性质上的差异,导致法官在决定是否采纳这两种意见时采取了截然不同的方式。因此,当这两种技术意见产生冲突时,法官在决定采纳哪一种意见时,应当根据两种意见各自的特性,以公正与效率为基础,坚持以法官为主、技术调查官为辅,同时兼顾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原则,确保审判结果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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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正与效率

公正司法,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因此,法官应当秉承公正的理念,在充分理解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决定采纳哪一种技术意见。

效率是开展司法工作的保障和指标,没有效率,公正也就大打折扣,这是衡量司法工作“快”的一面。因此,法官在面临两种意见冲突时,应当将效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鉴定意见相较技术调查意见,显然周期更长,更可能拖延审判进度。因此,法官只有在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上明显有问题时,此时法官倾向于赞同技术调查意见,则法官才有必要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重新鉴定,否则应直接采纳鉴定意见。

2.以法官为主、技术调查官为辅

审判是一种国家审判机关以国家名义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刑事、行政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审判权是一种法定授权、不可转让的国家权力,具有很强的专属性。所谓不可转让,主要是基于国家审判机关与其他外部组织的关系而言,即审判权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即法院行使,其他任何的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队或个人都不能代为行使。具体而言,审判权里的最终行使者只能是法官,而不能是其他主体,如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或技术调查官等。我国实行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法官在案件审理全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案件的裁判结果也只能是由法官掌控,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直接负责。

同时,技术调查官作为法官的“技术助手”,应当在知识产权技术案件的技术事实查明中,对法官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技术调查官应当充分发挥其技术背景的专长,同时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知识,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协助法官查明技术事实。

综上,当技术调查意见和鉴定意见产生冲突时,应当以承办法官的意见为主,以技术调查官的意见为辅,由法官决定是否采信技术调查意见,在此基础上再决定下一步的行动。但是,应重视技术调查意见,若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则应有相应的程序规定,履行程序规定后最终还是由法官决定是否采纳技术调查意见。

3.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

对于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通常会涉及专业的技术争议问题,所谓术业有专攻,故而法官即使能力再强毕竟也有专业领域知识的欠缺,那么在面对专业的技术争议问题时,则必须充分调动当事人进行充分辩论和举证,并在多种技术事实查明机制的辅助下,全力查明争议的技术事实。

(二)协调冲突技术意见的当前与长远出路

1.目前解决该问题的具体方法

(1)当法官不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

有观点认为,此时应当公开与鉴定意见不同的技术调查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笔者认为,若鉴定意见书已经过双方充分质证,法官经审理后初步认为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的情况下,则无需再公开与鉴定意见不同的技术调查意见。

首先,法官有能力对于是否采信技术调查意见作出判断,一是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具有理工科背景,部分案件涉及的技术争议问题甚至具备中学理工科基础知识的人也能理解,仅有极少数部分案件会涉及高精尖的前沿复杂技术问题;二是大部分知识产权法官具有扎实和丰富的审判经验,经验的积累对法官理解技术调查意见具有较大作用;三是鉴定意见书对于同一技术争议问题已作出鉴定意见,法官通过审阅该鉴定意见已对该问题有了初步的理解和判断,故而可以对技术调查意见是否相较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可信直接作出判定。

其次,技术调查意见不属于证据,通常情况下不应当对外公开。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可能会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甚至会对技术调查官个人产生不利影响。若公开技术调查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则双方当事人很可能据此要求给予一定时间补充理由或提供反证的时间,于是必然会给予双方当事人新一轮的举证、质证的机会,如此循环反复,则势必会大大降低技术类案件的审理效率。

最后,在当前司法终生责任制度下,法官是案件的直接责任人,而技术调查官无需对案件审判结果承担责任,而鉴定机构需要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法官采纳鉴定意见更有底气。

综上,当法官不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履行相关程序规定后,如说明理由、提交上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等,若专业会议上多数人意见同意承办法官意见,则承办法官可以直接采信鉴定意见而不采信技术调查意见,从而实现科学高效审结技术类案件;若专业会议上多数人同意技术调查意见,则承办法官可以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当法官同意技术调查意见时

若法官经审理同意针对同一技术争议问题作出不同于鉴定意见结论的技术调查意见时,此时法官不宜直接采信技术调查意见进行裁判。法官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场,由技术调查官及当事人依次对鉴定人进行发问,技术调查官发问时应着重针对其意见与鉴定意见不同的关键点进行询问。在此过程中,也可以进一步加深法官对鉴定意见的理解,从而使法官更有自信地决定采纳哪一种意见。经过当庭询问鉴定人的程序,实际上通过技术调查官的发问,法官也一定程度上公开了技术调查意见的部分内容或者倾向。经过上述程序后,双方对技术争议焦点问题均已充分发表了意见,法官对技术问题也已经有了足够深入的理解,在此基础上,法官在判决中论述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理由时则更加胸有成竹,也避免了突袭审判的嫌疑。询问结束后,法官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相应处理:第一,若技术调查官经过当庭询问当事人和鉴定人之后决定更改技术调查意见,则此时技术调查意见与鉴定意见已经一致,故法官可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第二,若鉴定机构在技术调查官询问后,决定更改鉴定意见书并有合理理由,则应当允许,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后的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质证。第三,若技术调查官和鉴定机构均仍坚持其原来的意见,则若法官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结论正确且不存在程序违法时,可以直接采纳鉴定意见,但若法官经审查认为鉴定意见程序违法或结论不正确导致鉴定意见不能被采纳时,即法官赞同技术调查意见的结论,此时法官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决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

2.从长远来看的解决方法

(1)适度公开技术调查意见

正如上文分析,适度公开技术调查意见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实际上,从技术调查官制度开始实施以来,法官、学者、律师和社会各界呼吁公开技术调查意见的声音并不少见。技术调查意见作为法官查明技术事实的重要依据,不对外公开也受到了一定质疑。笔者认为,技术调查意见的公开应当围绕设立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初衷,即提升技术类案件审查的效率性、客观性和科学性,不应当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公开技术调查意见,也没必要将技术调查意见的全部内容予以公开,而是以适当的方式有选择性地将技术调查意见对当事人公开,具体公开哪些内容由法官决定。具体来说,若技术调查意见中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均已充分发表过意见,没有存在当事人尚未发表意见的争议点,则该技术调查意见可以不予公开。若技术调查意见中所依据的事实及论述,双方当事人均未发表过意见,且与已有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得出的结论有冲突时,如前述与鉴定意见相冲突的情形,如果法官经审查认为技术调查意见有可能推翻鉴定意见结论时,则应当让双方当事人就技术调查意见中所涉及的争议点进行针对性发表书面意见,必要时补充相应的证据,此时可以通过技术调查官向当事人或鉴定人等询问的方式,或者法官将技术调查意见中涉及的争议点所依据的事实和论述以争议焦点方式向当事人公开。

(2)设立技术法官

鉴于技术调查官作为审判辅助人员,充当法官“技术助手”的定位,技术调查官对案件裁判结果不具有表决权,所以才导致法官采信技术调查意见而不采信鉴定意见时会被诟病为审判权的让渡。为了解决该问题,其中的一个化解路径是参照德国模式,将技术调查官提升为技术法官,让技术法官直接行使审判权,负责查明技术事实并作出裁判。法官通常并非理工科背景出身,对于技术问题的理解天然存在缺陷。当然,通过后天临时的弥补,法官也能对技术问题有一定的理解,但这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成本。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是社会的进步和科技创新所引发的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的变革。通过设立技术法官,将法官从复杂的技术问题中抽离出来,让法官将注意力集中到案件的其他问题审理上,能减少法官在法律和技术问题转换审理时间,更易于在工作方法和专业化上有所突破。技术法官应当要求同时具备法律及技术双重专业背景,知识产权审判中技术问题与法律问题的边界往往并不十分清晰,具有双重专业背景的技术法官直接查明技术事实更加游刃有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也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技术调查意见与鉴定意见冲突的问题。

结语

当前,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理念已逐步深入人心。技术调查官作为提升知识产权审判专业程度的重要保障,如何让技术调查官制度与其他技术事实查明机制更加流畅协调共同运行,对知识产权审判意义重大。着眼当前,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在技术调查官制度设计上对相关问题予以明确,例如对技术调查官的职责边界、参与案件的范围以及法官不采纳技术调查意见的处理等问题予以进一步地明确规定,那么技术调查官制度的运行将更加顺畅。放眼未来,将技术调查官升格为技术法官,让法律法官与技术法官各司其职,则知识产权审判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问题将迎刃而解。

文 | 谭海华 林奕濠

*本网络发布版已删除脚注和参考文献

编辑 | 蔡 冰

校对 | 罗冠明

审核 | 侯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