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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中国是“人情社会”,上学入托、就业退休、承揽工程等想通过“靠熟人、找关系”来解决,认为花点钱就可以办成正常办不了的事,似乎这就是“潜规则”。但在实践中,由于事情没有办成,钱也不退还而引发了很多纠纷,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社会公平,扰乱了社会秩序,还有可能涉及欺诈,严重时甚至触犯刑法。

对于“非法请托”类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甚至同一地的法院裁判都有所差异。有的法院认为此类合同无效,应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即判令被告(受托人)返还请托款项,有的法院认为合同无效,但原告(请托人)也有部分过错,故判令被告返还部分请托款项,还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因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公序良俗,不受法律保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裁定驳回原告(请托人)的起诉,如此种种,裁判方式不一。

案例及裁判观点

案例一 原告林某丈夫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9年1月份被刑事拘留,原告通过其亲戚“某总”认识了某“社会活动人士”即本案被告陈某。陈某承诺能帮助打点、疏通关系让林某丈夫免受刑事处罚故双方达成口头委托协议,林某向陈某转账18万元办理此事。因林某丈夫最后依然受到刑事处罚,故林某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这18万元。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委托事项不仅不合法,还涉及诈骗罪或行贿罪等嫌疑,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因案涉18万元款项系用于“打点”“疏通关系”等非法活动的财物,且双方事先均有共同参与非法活动的故意,根据法律规定,基于不法原因、用于非法活动而给付的财物,不受法律保护。故,法官当庭对林某进行训诫,并最终驳回其起诉,另将涉嫌犯罪线索移交给公安、纪检监察部门。

案例二 原告严某委托被告温某帮其小孩帮忙解决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严某向温某转账10万元,后因工作并未办理成功,严某起诉温某至法院,要求退还1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通过“托关系”方式以期获得应通过正规程序方能取得的入职资格,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亦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故该委托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现原告严某诉请被告温某退还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严某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案涉请托事项有违公序良俗,任何一方均不得从中获利,故对于原告严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例三 辽宁锦州中院(2020)辽07号再41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某美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案例四 (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封某某、胡某某的子女二人高考成绩均低于当 年高考本科分数线。两人到邵某某开办的高考招生服务中心,委托邵某某为其子 女联系好一点的学校就读。一个月后邵某某通知两人每人只要交65000元就能保证让其子女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并收取了两人各2000元定金。2004年9月11日 ,双方到北方交通大学与穆某某及史某某会面,并经穆某某、邵某某之手将约定的剩余126000元当场交给史某某。邵某某、穆某某出具了收条,并书写保证。后史某某携款潜逃,两人的子女也未被北方交通大学录取,穆某某退回41000元。

另查,史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找到穆某某,许诺如穆某某给其介绍来一名学生就给穆提成10000元,后穆某某又找到邵某某,协商邵某某每介绍一名学生给其提成5000元。2005年 5月,史某某诈骗一案经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史某某“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且大部分(近10万元人民币)赃款无法退还”,判处史某某有期徒 刑十年。封某某、胡某某认为邵某某、穆某某没有完成委托事项,仅退回41000元,诉请两被告返还收取两原告的费用各40500元,并赔偿损失各5000元 ,合计9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是犯罪人史某某为实现诈骗的目的而形成的一种委托合同,缺少合同有效的正当性,且合同的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 公正的基本原则,危害了国家选拔人才、培养人才的公共秩序,该合同无效。本案两原告之所以根据民事关系将钱交付给邵某某、穆某某,是出于对他们的信任,而没有将钱直接交付于犯罪分子史某某,就是因为不信任史某某,这是原告防范交易风险的一种措施。两被告在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为国家高考政策、制度所允许,但为了追逐高额经济利益而铤而走险,正是对犯罪分子的轻信促成了史某某诈骗犯罪行为的得逞,造成两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对于史某某的补充责任。鉴于两原告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两被告承担责任的数额。
法律关系分析

以上案例可以总结为三种法律关系:

(1)不当得利:一方无正当理由获得利益,受损方有权要求返还。

(2)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人支付费用以完成某项事务,若未完成,应返还费用。

(3)侵权法律关系:请托事项违法,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4)涉嫌违法或犯罪,驳回起诉,移交公安机关。

法院对请托办事行为的认定及依据

法院对请托办事行为的认定,一般以不当得利、委托合同、侵权行为等为案由认定。法院认定大致分为四类:

(1)请托事项违法,合同无效,判决返还费用。

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认为双方的委托合同无效,据此判决受托人返还收取的财物。

(2)请托事项违法,违反公序良俗,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不予受理或驳回。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认为请托关系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裁定驳回起诉。

(3)请托事项违法,涉嫌违法或犯罪,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为请托关系的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裁定驳回起诉。而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一条的规定,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4)请托事项违法,按照过错责任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12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律师提醒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均认定请托行为属于违法事宜,但在认定违法事宜的情况下,无论支持哪一方都有违公正,如果支持请托方,则可能加剧社会请托办事的风气,因为如此判决对请托方而言请托办事可能将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如果最终请托事项未成功,完全可以要求返还全部请托费用。如果支持受托方,则可能引发受托方收钱不办事的道德风险,并引发诈骗罪等刑事风险。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的最新案例,是按照侵权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故以后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有可能会参照才判决认定。

最后提醒大家:非法请托行为违反公序良俗,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新的裁判规则既是对社会上一些“潜规则”的否定,也警示一些心存侥幸的请托人,法律保护的是合法权益,而非不法行为、非法交易。所以要时刻牢固树立知法、懂法、守法的理念,不要盲目相信他人,遇事通过合法正当渠道解决。不可心存侥幸,走弯路可能受骗。

作者:蔡新鹏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