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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2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5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201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贯彻教育与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实行禁毒工作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依法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加强禁毒基础设施建设,配备禁毒装备,保障禁毒宣传教育、缉毒执法、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治疗、队伍建设、举报奖励等禁毒工作需要。

第七条 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研究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案件侦查、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康复场所管理,负责涉毒服刑人员戒毒治疗和教育改造,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结合工作职责指导和支持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和其他相关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戒毒医疗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网信、体育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监管,落实禁毒工作责任。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相关活动。

第九条 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毒品问题重点通报和重点整治制度,适时确定毒品问题严重的地区作为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工作目标,限期整治。

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开展重点整治,定期报告整治情况,在整治期限内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应当作出说明;对相关责任人员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依托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技术,开展禁毒监测预警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归集、分析、研判、使用、交流,以及戒毒服务管理等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向禁毒综合治理数字化平台提供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鼓励将禁毒防范措施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禁毒宣传教育、戒毒科研、戒毒康复、戒毒社会服务和戒毒社会公益事业。

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禁毒工作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依法设立禁毒协会,按照章程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快递、娱乐、交通运输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本行业禁毒规范,督促会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并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抚恤等待遇。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授权依法开展禁毒国际交流与合作,与周边国家、地区建立禁毒合作机制,开展情报交流、案件协查、国际合作研究及培训等活动。

自治区推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协作,建立健全禁毒情报信息互通、数据资源共享、应对处置联动等工作机制,提升区域禁毒协同能力。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法治教育、道德教育、心理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职业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毒品、新精神活性物质以及其他具有成瘾性有害物质的识别与防范知识普及,提高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应当结合地域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群众防范毒品走私意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以结合民族节庆活动,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开展面向广大职工的禁毒宣传教育,将禁毒知识纳入职工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

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寓教于乐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禁毒志愿服务工作机制,组织禁毒志愿者参与社会实践,增强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妇女联合会应当开展面向家庭、妇女、儿童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农村留守儿童禁毒宣传教育。

其他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面向所联系的领域和群体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电影院、互联网站、移动通信等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免费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等,开展公益性禁毒宣传教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剧院、文化宫、少年宫、会展中心、体育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设置禁毒宣传设施,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师资培训,指导和督促学校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应当开展毒品预防专题教育,落实禁毒知识教学计划、师资和课时,在日常教学等活动中加强禁毒主题教育;学校图书馆、阅览室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校园应当设立禁毒宣传教育基地(园地)或者禁毒宣传专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督促检查运输经营单位做好禁毒宣传教育工作。

运输经营单位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志、标语,利用广播、电子屏幕等方式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结合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鼓励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时,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督促、检查、指导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前款规定的娱乐场所和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在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警示标志、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体育、邮政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加强对毒品原植物、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机制,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查禁工作,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公民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组织力量予以制止、铲除,依法没收毒品原植物、种子。

第二十七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通道、省际通道等交通要道设立毒品检查站,加强毒品查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沿海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物流集散地等场所,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和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毒品查缉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工作,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仓储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实名收寄、收寄验视和过机安检制度,相关单据、凭证资料、电子信息档案等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发现客户委托寄递、运输、仓储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委托寄递、运输、仓储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仓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前款规定的企业寄递、运输、仓储的物品及所使用的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禁止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和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禁止在食品、烟草制品、电子烟油等物品中添加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及其非法制品;禁止非法添加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三十二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巡查制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发现涉毒可疑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贩卖、提供毒品,不得组织、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经营服务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第三十三条 房屋、场地的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人发现其出租、管理的房屋、场地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并保存相应信息不得少于一年;发现承租人涉嫌利用租赁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网络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有关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以及技术、工艺、经验、工具等涉毒信息;不得利用互联网销售毒品或者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信息发布审核、用户日志记录和信息内容留存等有效措施,加强信息巡查,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播,保存有关记录,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发现流入非法渠道或者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

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和醋酸酐的生产、经营、使用、仓储企业,其设置的视频监控设施和报警装置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研发企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可用于制造毒品或者鉴定毒品的重点仪器设备的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建立重点仪器设备信息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仪器设备的购置、销售、租赁、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生物制药等单位发现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对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的物质,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险评估;对存在滥用风险等可能造成社会危害的物质,公安机关应当重点监测,及时向社会发布预警信息,并要求生产、运输、经营、使用单位留存相关记录。

第三十八条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边境、沿海禁毒工作数据资源共享、情报信息互通、执法联动、军警民联防等工作机制,提升毒品治理能力。

边境地区、沿海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防范毒品走私监测,在易发生毒品走私的区域设立监测点,设置反毒品走私宣传栏、警示牌、监控设施,加强口岸、边境通道、港口、码头、船舶易靠岸处等重点区域的日常巡查。

海关、移民管理等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出入境人员、物品、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科技、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禁毒领域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重大关键技术攻关,增强毒品特别是新精神活性物质检测和发现能力,支持毒品检测、毒情监测预警和研判分析、戒毒医疗和康复等方面技术的研发及其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进行监测,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四章 戒毒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戒毒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进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吸毒成瘾的认定,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和动态管控,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决定其强制隔离戒毒、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对涉嫌吸毒人员、被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应当配合;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吸毒检测结果对上述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自愿戒毒人员,自公安机关登记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四)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后,公安机关可以应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吸毒人员开展调查走访、宣传教育、健康咨询、帮扶救助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对自愿接受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吸毒成瘾人员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与其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戒毒期限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戒毒治疗资源情况、吸毒人员分布状况和需求,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医疗机构开展的戒毒医疗服务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戒毒医疗机构,满足开展戒毒治疗和戒毒人员基本医疗需要。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现有阿片类物质成瘾者分布状况和需求,结合医疗卫生资源分布状况,合理布局、科学设置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方便吸毒成瘾人员就近治疗。

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并接受毒品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为治疗人员建立病历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治疗人员信息及时报维持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戒毒人员的家属和戒毒人员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指定的基层组织开展社区戒毒工作,帮助戒毒人员戒毒。

第五十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因阿片类物质成瘾者或者已强制隔离戒毒二次以上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决定书应当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法律后果;

(五)其他应当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 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第五十三条 自愿戒毒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康复;戒毒康复人员应当遵守戒毒康复场所的有关规定。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职业培训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社区康复人员康复期满的,由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作出评估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执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七日内通知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需要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配备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招录、调配、使用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加强职业培训,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定期组织健康体检,防范和减少职业风险。

第五十六条 开展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戒毒治疗、心理干预、帮扶救助、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协同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加强与吸毒人员及其家庭、工作单位、学校的联系,定期了解吸毒人员的生活、思想状况和社会交往情况,帮助、教育其远离毒品。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戒毒工作需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内基建投资计划统筹解决。

第五十九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设立专门区域收治病残戒毒人员,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强制隔离戒毒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监测工作,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处治。

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具体收戒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因毒瘾发作引发疾病或者自伤、自残的,应当及时医治并通知其家属;发生人员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属主管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其家属和检察机关。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制度。

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加强诊断评估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的表现作出阶段性鉴定意见,并随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一并移交至司法行政部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作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诊断评估的参考依据。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用人单位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戒毒治疗项目纳入公共卫生医疗保障体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戒毒人员,在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产生的戒毒诊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从基金中支付。

戒毒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六十五条 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应当将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其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应当同时通知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妥善安置,及时将安置情况书面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安置衔接工作。

第六十六条 吸毒成瘾未戒除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在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吸毒人员从事上述活动。

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航空器、轨道交通工具等,依照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交通运输运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驾驶人员吸毒筛查制度,定期对驾驶人员进行吸毒检测,发现有吸毒行为的,立即停止其驾驶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十七条 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文艺团体及相关单位,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发布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商业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娱乐场所和旅店、网吧、酒吧、会所、洗浴店等其他经营服务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巡查制度或者未落实禁毒防范措施,致使在其经营场所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违法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场所予以处罚:

(一)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下(含五人)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五人以上十人以下(含十人)的,处二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含二十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单次被查获贩卖、吸食、注射毒品二十人以上的,或者一年内发生贩卖、吸食、注射毒品被查获二次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七十一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五)违法泄露吸毒人员个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广西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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