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邹成效,全文共计2852字,阅读完毕约需14分钟

一、问题的由来

今天笔者去车管所办理行驶证变更业务,在业务窗口的墙上看到这样一份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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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的内容是:

严格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坚决防范打击买分卖分行为

处理非现场违法行为时,进入网机通道使用身份证刷证进行人脸识别,确认后通过。确认当事人到场,利用二代身份证遮卡器读取身份证信息,并利用桌面摄像头拍摄当事人人脸照片,使用条码扫描枪读取驾驶证和行驶证信息,并与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等数据库信息比对。通过当事人驾驶证号,关联读取其人口基本信息资源库中的身份信息并进行比对。同时通过人脸识别软件将当事人现场影像与人口信息资源库照片进行比对,确认当事人身份。

对非本地人(不含持本地居住证人员),重点驾驶人处理非本人名下机动车有记分违法行为等易发生代替处理违法记分的,到指定违法处理点,集中办理。

处理违法行为时,查验核对以下信息

(一)驾验证是否己过有效期;

(二)是否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产生交通违法:

(三)驾驶证是否已被暂扣、注销、吊销或者公告停止使用;

(四)驾驶证准驾车型是否与违法机动车车型相符;

(五)驾驶证上的图片和证号等信息是否与身份证一致,相貌是否一致,经查验核对一致的,应利用高拍仪现场拍摄,采集,留存“三证”影像件。不得以无法确定驾驶人为由,不予记分。

要建立重点人员名单库,加强对一个记分周期内满分学习 3次及以上的驾驶人等重点人员的监管。重点人员处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非本人机动车交通违法的,从第3次满分清分之日起至连续 2个完整的记分周期结束之日止,要在指定窗口接受处理,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违法处理点业务窗口,应对每起处理业务全程录影录像,采集的照片,收集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以及开展调查取证材料留存备查。

要定期开展业务数据核查预警,对重点管控驾驶人接受处理,当事人人像对比不一致要及时核查处理。

对应当记分不记分,涉嫌职业卖分重点驾驶员接受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逐级核查。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刑事责任。严厉打击利用买分卖分谋取利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骗取当事人财物,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

(注:公告有一小部分不完整,系由于部分内容被遮挡,笔者也没好意思要求工作人员挪开遮挡物供本人学习,但不影响内容)

简而言之,就是买分卖分行为是违法、犯罪行为,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治安处罚。

二、“买分卖分”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公告上显示的法律条款分别为:

1、《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2、《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从这份公告的内容来看,对于处理交通违章过程中的“买分卖分”行为,似乎发生了多起骗取当事人财物的事件,构成诈骗类的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这就让人很费解,虽然“买分卖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难道实践中,人与人之间这点基本的信任都没有吗?

笔者认为,以虚假的“买分卖分”行为实施诈骗的情况较少,就算有,以诈骗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也无任何争议。

而真实的“买分卖分”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因为,“买分卖分”其实指的是两类人的两种行为。

第一类是真正的交通违法人员,实施的是“买分”行为,相当于找其他人员“顶包”处罚,把交通违法人员的这种行为认定为“伪造证据”显然不妥,这里的证据显然指的是书证、物证等,并不包括违法供述,而认定为“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也并不妥当,真正的违法人在“买分”以后显然是对自己的交通违法行为保持了沉默,并不会去作什么“提供虚假证言”或者“谎报案情”的行为。

第二类是与交通违法的无关人员,实施的是“卖分”行为,实施的是一种行政违法“顶包”行为,“卖分”人员到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该交通违法行为是其所谓并接受扣分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证据分类,这种陈述应该叫“当事人的陈述”,而不叫“证人证言”。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所以,“提供虚假证言”特指的应该是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证人,而不是“卖分”顶包的“违法嫌疑人”,至于将这种行为称之为“谎报案情”,虽然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也并没有揭示其顶替真正违法人员接受行政处罚、妨害司法的本质。

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本义来看,主要是针对在行政案件调查期间,伪造、隐匿、毁灭书证、物证等证据,或者证人提供虚假证言,或者报案人在报案过程中“谎报案情”的行为,对这种“顶包”行为并没有做出特别明确的处罚规定。

司法实践中,这种行为如果涉及刑事案件,那么真正的犯罪人员涉及“妨害作证罪”、"顶包"人员涉及“包庇罪”。

因此,建议在地方性法规中能够对“买分卖分”行为做出更加明确的处罚规定,而不是笼统地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笔者注意到,上海在这一方面就走在了前面。

2016年通过,2017年3月2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买分卖分”行为就做出了明确的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驾驶证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禁止替代他人记分,禁止介绍替代记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而2004年通过,最近一次于2023年7月27日修订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对此类现象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三、结语

笔者认为,对处理交通违章中的“买分卖分”行为以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进行处罚并不完全适合,建议在地方行政法规中专门明确对此类行为的定性与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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