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乎亿万家庭幸福安宁。近年来,韶关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涉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纠纷案件,有力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切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正值“六一”国际儿童节到来之际,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摘选部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典型案例予以发布,主要涉及未成年人抚养权、健康权、家庭教育令等案件类型,旨在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作用,为未成年人安全、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法治和社会环境。

未成年子女患病,法院支持增加抚养费

基本案情

郭某与龙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子龙某甲由郭某抚养,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龙某甲年满18周岁止。2023年9月24日至2023年10月1日,龙某甲因生病进行手术住院治疗7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16840.7元,其中个人支付56877.25元(由郭某支付)。2024年1月9日,龙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每月治疗增加花费,请求龙某自2024年3月起增加抚养费,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到每月2000元;龙某负担龙某甲2023年9月24日至2023年10月1日住院手术费的70%即39814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龙某虽然在离婚调解中对龙某甲的抚养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双方离婚后,龙某甲被诊断为难治性癫痫及精神运动发育迟缓,每月需花费约1000元用于疾病的治疗及康复,原定的抚养费1000元已明显不足以维持其实际生活需要,综合考虑龙某甲身体情况,龙某支付给龙某甲抚养费的金额应由原来的每月1000元增加至1500元较为适宜。如后续龙某甲因病产生大额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龙某甲可另行主张权利。龙某甲前期为治疗产生了大额医疗费56877.25元,龙某甲母亲难以独自承受,作为父亲的龙某有义务共同承担该医疗费,由龙某承担50%即28439元。

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实际生活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当双方协议的抚养费数额难以与经济社会发展、生活消费水平相适应,或因子女上学、患病等无法满足实际需要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有权起诉非直接抚养的一方适当增加抚养费。

法定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可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基本案情

曾某与蔡某于2015年3月4日生育小曾,蔡某和小曾均患有智力三级残疾,曾某一家一直由其弟弟曾某甲帮扶。2020年2月,曾某去世,蔡某离开小曾与他人同居生活,小曾跟随曾某甲生活。曾某甲遂向法院申请撤销蔡某的监护人资格,由其担任小曾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定监护人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职责。蔡某作为小曾的法定监护人,在曾某去世后,本应承担教育和保护小曾的责任,但其本身智力三级残疾,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曾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规定,应撤销蔡某的监护人资格。曾某甲在曾某去世后一直照顾小曾生活起居至今,由其担任小曾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或因素(比如父母双方无抚养能力、无劳动能力、正在接受改造、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失踪或一方改嫁等),一些父母无力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一般由未成年人的亲属或民政部门实际抚养。在此情况下,照顾儿童的法定监护人长期不能履行监护职责,而真正抚养未成年人的抚养人身份(地位)又得不到法律的认可,不能充分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变更为实际抚养未成年人的主体,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及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抚养权归属应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原则确定

基本案情

欧某与黄某于2008年生育女儿黄某甲,2012年生育儿子黄某乙。2020年3月6日两人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小孩的抚养权归父亲黄某所有。但黄某甲仍主要跟随母亲欧某生活,黄某甲上学期间的生活费主要由欧某支付。2023年11月3日下午,黄某因家庭矛盾在其住所打骂黄某甲、黄某乙,致使黄某甲头部挫伤。黄某甲被打后未再回黄某住所生活。此后,欧某多次与黄某协商黄某甲抚养权问题,均未果。欧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变更黄某甲的抚养关系,黄某甲也多次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规定,本案中,黄某因家庭矛盾打骂黄某甲致其头部挫伤,其简单粗暴地教育方式不利于黄某甲的身心健康,且黄某甲已满十五周岁,其明确表明希望跟随母亲欧某生活,黄某甲在父母离婚后主要跟随欧某生活的事实也足以证明欧某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综合黄某甲的意愿及欧某、黄某的抚养条件等,对黄某甲的抚养问题重新调整,确认黄某甲由欧某负责抚养并跟随欧某生活。

典型意义

抚养权确定不当会对未成年人造成不利的身心影响,或伴随其一生。确定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归属,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原则。本案中,法官在尊重和鼓励未成年人表达意见并作出选择的同时,审查该选择是否其本人真实意愿,是否有其他负面影响等问题,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最终确定黄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由欧某所有,切实保障了黄某甲的合法权益。

离婚后,一方不能阻止另一方对未成年子女的探望

基本案情

陈某与曾某于2019年10月15日生育曾某甲,于2023年10月31日离婚,离婚时约定曾某甲由曾某直接抚养,但未对陈某探望未成年子女的具体方式、时间等进行约定。后陈某因孩子的探望问题常与曾某发生矛盾,陈某无奈向法院提起探望权诉讼。

处理结果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陈某每月可探望曾某甲七次,其中两次为每月第一、二周的周六,每次的探视时间为上午十点至下午二十点,曾某有义务对陈某的探望予以协助。

典型意义

父母离婚后因探望孩子发生纠纷,看似是父母间的矛盾,实质上最受伤害的还是子女,所以行使探望权是父或母关怀子女的重要方式,也是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必要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法院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基本案情

梁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作出约定,女儿抚养权归梁某,儿子抚养权归李某,双方各自负责抚养孩子的费用,并可随时探视对方抚养的孩子,具体时间与方式自由协商。2023年李某先后四次拒绝梁某探视儿子,并在探视女儿时将女儿藏匿,梁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女由其抚养,李某立即将女儿送回交由梁某直接抚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孩需要一个健康、稳定的成长环境,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同意之外,不应随意变更小孩抚养关系,鉴于梁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目前存在不适宜抚养儿子的法定情形,故驳回梁某变更婚生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向李某送达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告知教育小孩的责任,并不得侵犯小孩的合法权益。若有违反,法院将视情况予以训诫,必要时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花费大量时间、精力去争夺小孩抚养权,甚至一方藏匿小孩,不让对方探视,行为非常恶劣,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权益。为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法院向藏匿小孩的一方发出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责令其正确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积极配合另一方行使对小孩的探望权,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和谐的生活环境。

未成年人喝酒后溺亡,谁承担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文某、张某、谢某(三人均为13周岁)应冯某邀约到某烧烤吧喝酒玩耍。期间,几人都有喝酒。凌晨4时许,冯某与文某等3人告别离开烧烤吧。张某、谢某、文某三人一起走路回家,途中文某提议去河边吹风散心,当走到河堤边第三阶梯时文某不慎摔跤坠入水中,张某、谢某也被拉下水,张某游到岸边,并将谢某拉上岸,两人上岸后没看到文某,遂向路人求救及报警,后文某被打捞上岸,经医务人员诊断,文某已不幸溺水身亡。文某的父母遂将冯某、张某及其父母、谢某及其父母、某烧烤吧及其经营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对自身安全及自我保护已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明知自己不识水性的前提下,饮酒后于凌晨4点左右提议三人去事发地河边玩水,还两次拉着张某、谢某的手往河里深水区走去,不慎坠入河里导致其溺水而亡,其对这一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冯某作为成年人,在明知文某、张某、谢某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邀请三人一起饮酒,并在饮酒结束后,未将三人安全护送回家,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冯某的过错确定其承担约15%(18万元)的责任。某烧烤吧作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负有对顾客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张某、文某、谢某等未成年人饮酒时间长达三个多小时应足以引起重视。因而,某烧烤吧长时间容留文某等未成年人饮酒,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某烧烤吧及其经营者承担约7%(8万元)的责任。张某、谢某与文某一起饮酒到凌晨,又共同参与下河玩水,在案涉水域深浅不明的情况下没有充分认识到溺水的危险性,但应当做到相互提醒,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不得从事危险行为。张某、谢某的父母对自己未成年的孩子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应适当赔偿,酌定赔偿数额分别为2万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对喝酒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足,自我保护的能力也相对较弱,因此社会各界应高度重视并予以特殊的保护。成年人在明知对方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不应当邀请其饮酒,否则可能要承担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本案中,烧烤吧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同时,家长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监督,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等不适宜其活动的场所,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编辑:刘青 校对:付慧敏

审核:陈东阳 张远平

责编:张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