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近年来,在情侣分手、同居关系解除或者夫妻离婚的纠纷中,经常会遇到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补偿“分手费”“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诉求,由于双方曾经的亲密关系,提出补偿诉求的一方总能掌握对方一些不为人知的隐私或者其他秘密,如果以公开隐私或者其他方式相要挟,另一方就可能报案称遭受敲诈勒索,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此类案件的罪与非罪较难界定。

杭州虎妞律师团队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归纳总结了婚恋关系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思路及辩护要点,值得学习借鉴,予以转发。(原创杭州虎妞律师团队,原载微信公众号“虎妞律师法律圈”2024-05-29 20:11 浙江,原标题为《婚恋中敲诈勒索罪如何认定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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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结合实务中的典型案例,归纳总结婚恋关系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思路及辩护要点。

一、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所谓“分手费”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更多的是用于男女双方在离婚和分手时,双方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作出的赠与行为,由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物,通常带有补偿性质。在婚恋关系中,如果男女双方未就分手费未达成一致,一方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向另一方索取较大数额分手费或者多次索要,使另一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被迫处分财产的,则可能涉嫌敲诈勒索罪。

(一)行为目的的非法性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本罪需要满足行为目的上的非法性,即行为人没有合理正当的请求权基础,具有非法向他人强索财物的目的。针对婚恋关系的不同情形,给付分手费的要求存在不同的权利基础:如果男女双方系夫妻关系,一方要求支付因离婚而产生的补偿费,此时可以按照民事纠纷提起诉讼,具备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权利基础;而如果双方仅存在恋爱关系,由此向对方索要分手费,则不具有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基础和根据。

因此,在单纯的情侣关系中,仅以“分手费”为由要求对方支付钱财的行为,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且与公序良俗的要求不符,行为人请求支付分手费不具有合理正当的请求权基础。此外,区分非法勒索与正当索偿,还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索财性,除了双方协商一致或对方主动支付以外,一方通过威胁手段明示或者暗示对方直接给付金钱,或者签订借条、借款协议的,行为人具有强索财物的目的。

(二)胁迫手段的非法性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威胁和要挟,是指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精神上的强制,造成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并基于此被迫交出财物的方式。

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判例以及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软暴力”的司法解释规定,敲诈勒索罪中索要分手费的胁迫手段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包括:(1)公开散布他人私密照片、不雅视频;(2)揭发他人工作或生活的隐私习惯;(3)揭露对方或其近亲属的贪污、盗窃等违法犯罪事实;(4)散布对方有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恶意举报、诬告陷害、毁坏对方的名誉;(5)曝光与被害人之间的婚外情关系,破坏对方正常的家庭关系;(6)非法侵入对方住宅、工作区域,破坏、霸占对方财物,缠闹、扰乱正常他人正常工作生活;(7)殴打、辱骂被害人,持续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骚扰、恐吓被害人;(8)通过自杀、自残、与其“殉情”的方式威胁对方;(9)其他以被害人及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进行威胁的行为。

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需要在索要分手费时以上述非法手段作为威胁,强行索要被害人财物。

(三)数额与行为的入罪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以财物数额和行为次数作为入罪标准。当满足敲诈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即达到了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条件。

关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金额和行为次数的认定问题,根据两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在2000元至5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在3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在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当行为人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敲诈勒索”。此外,每个地区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认定并不一样,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对于浙江省而言,认定敲诈勒索数额较大,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需要达到2000元以上。

(四)典型案例

1.陈梦琳敲诈勒索案

被告人陈梦琳(艺名:陈昱霖)同吴秀波在案发前的关系为法律所否定,且为道德所遣责,陈梦琳在双方关系破裂后,欲利用之前留存的对方隐私信息,威胁吴秀波给付巨额款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上以披露个人隐私相威胁,迫使吴秀波非自愿性地一次性给付巨额款项,属于采用胁迫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梦琳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2.许艳敲诈勒索案【(2020)苏0724刑初166号】

被告人许艳同时或者不间断的与多名公职人员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以自己家人找被害人闹事、买某、怀孕、分手补偿等为由,抓住公职人员害怕曝光后影响工作、家庭、名誉的心理,先后敲诈9人共计人民币372.6万元。被告人许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多次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艳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

3.贾某某敲诈勒索罪案【(2014)城法刑初字第1号】

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被害人张某某分手后,采取发短信等手段威胁被害人,强行索取被害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害人张某某在与被告人贾某某交往期间,自愿支付被告人20万元分手费,系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其不愿与被告人交往后,受到被告人的威胁,其出于不愿将与被告人的情人私情公布于众,而支付被告人钱款90万元,并非出于其自愿,被告人也不能举证证明此90万元系被害人自愿。此外,被告人与被害人交往期间,是否答应为被告人购买房屋,并不能成为被告人事后以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理由,且被告人索要钱财的主观目的明确,社会危害性相对大,虽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交往有悖于优风良俗,但不能作为减轻对被告人处罚的依据。

4.刘成虎敲诈勒索案【(2018)青22刑终15号】

上诉人刘成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其与被害人周某情人关系,对被害人周某进行打骂,点燃衣物、被褥要与被害人周某一起"殉情"破坏被害人名誉,阻碍被害人结婚等方式和理由,要挟被害人周某,索要分手费50000元,其中既遂9800元,未遂402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刘成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敲诈勒索罪的辩护要点

(一)行为人是否实施威胁或要挟行为?

根据《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勒索财物,包括言语恐吓、暴力威胁、软暴力手段等,迫使被害人当场或限期交出财物。在婚恋关系中,如果行为人是以平和的方式要求赔偿分手费,使用的手段具有合法性,且没有超越其必要性与相当性的,则因不存在胁迫或威胁索要财物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正当的权利基础?

区分索取行为的刑民边界,需要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合法正当的权利基础,即行为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及事实上的依据。如果行为人索要财物的目的和范围是基于自身合法或正当权益遭受到对方损害,进而向对方提出索要补偿或者赔偿的,即便实施了一定的恐吓或威胁行为,且利用该行为向他人索取财物,行为人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合理补偿通常包括女方索要的流产费、一方索要在婚恋关系中产生的合法债务等。

因此,在离婚纠纷中,一方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付出的合理劳动,为家庭所付出的贡献向另一方提出的合理补偿,可以通过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救济,如果行为人未通过诉讼途径直接向对方索要的,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三)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在没有请求权基础的前提下,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占有的目的。实践中,可以综合考虑双方是否有长期同居关系、是否有不对等的照顾付出等因素,来判断双方是否达到了足以形成某种事实债务的程度,能否以债务为由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当权利基础,包括合法婚姻奠定的合法债务、非婚关系奠定的事实债务,可以由此排除索要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排除敲诈勒索罪。综上,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为了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而使用了胁迫手段的,则不构成本罪。

(四)被害人是否基于威胁行为产生的恐惧心理处分财物?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是否基于行为人胁迫而交付财物是认定是否构罪的重要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胁迫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威胁性,但尚未造成对方心理上的恐惧,一般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其次,若行为人虽实施了威胁、要挟行为,但被害人并非据此产生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其他心理交付财物的,此时行为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被害人支付分手费是行为人出于同情、补偿或者公平的心理,自愿给付的或签订协议约定的,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在法律上可能被认定为无偿赠与行为,即使出现过胁迫、要挟等情节,也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例如,在陈梦琳敲诈勒索案中的第一阶段,被告人陈梦琳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要求吴秀波签订协议,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秀波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梦琳的要挟手段对于吴秀波并无紧迫性,故法院认为总体上第一阶段的行为仍属于吴秀波的自愿给付,不能将这一部分的索要金额纳入犯罪金额中。

(五)索要数额和行为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如前所述,敲诈勒索罪以财物数额和行为次数作为入罪的标准。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涉及公私财物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多次实行敲诈勒索行为,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数额较大”指的是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多次敲诈勒索”则需满足2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如果一方在索要分手费的时候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手段,索要数额未达到2000元以上或者仅实施过一次索要行为的,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行为人可能因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法》而被处以治安拘留。

(六)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第37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如果行为人采用了胁迫手段向另一方索要分手费的,但其所实施的索要数额和索要次数均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可以认为其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主体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七)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是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采取严格证据标准,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的时候,需要依据犯罪事实是否清楚、犯罪证据是否充分做出判决,只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才能判处有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行为人在给付财物或签署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的证据证明标准,不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八)是否存在其他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

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考虑自首、坦白、立功,认罪认罚、初犯、退赃悔罪情况等法定或酌定从宽情节。如果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行为人系初犯,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积极的悔罪表现,且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

此外,婚恋关系中的敲诈勒索罪系因双方感情纠纷引起的,这与其他敲诈勒索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程度有所区别,应当综合根据被告人的犯罪前因、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定罪处罚。如果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九)典型案例

1.谢某敲诈勒索案【(2011)足法刑初字第00456号】

邹某某在自诉状上称“2008年9月2日,谢某纠结社会上的人来其公司闹事,逼迫其按照谢某的意思写下10万元借条”。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人谢某在邹某某打借条时对其有威胁或者胁迫的情形。借条是在仅有邹某某与谢某二人在场的情况下,邹某某自已亲笔书写的。而其提供的2009年5月5日在重庆某某派出所的证据是因谢某向其讨要还款而发生的纠纷,且经过派出所调解,邹某某归还了欠谢某母亲的5万元借款。邹某某在2011年初谢某已起诉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才于2011年3月1日到xx县xx派出所报案。综上,自诉人邹某某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2.王明雨敲诈勒索案【(2005)丰刑初字第1785号】

公诉机关查明,张某某与王明雨离婚前以张某某的名义在深圳购买房屋两处,张某某在2004年以人民币50万元的价格将两处房屋出售,以及二人共同经营的公司数家(具体经营情况不详)。仅上述新证据的出现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认定王明雨非法占有张某某财产权利的主观故意不足。如果王明雨采用了威胁手段从张某某处取得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权利,虽然从行为方式上有失妥当,但张某某并未因此遭受实质上的财产损失,也就不存在王明雨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问题。如果王明雨要求财物的数额超出其应得数额,超出部分达到数额较大的,应该定敲诈勒索罪,但需要公诉机关查明事实,并提供相关证据。

故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明雨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婚姻关系虽然已经结束,但二人之间有大量财产并未分割。被告人尽管在索要财产的过程中采取了敲诈的手段,但其对所得财产20万元的“占有",在二人财产关系得到明确划分之前无法确定为是"非法"占有状态,故不宜认定被告人犯有敲诈勒索罪。

3.张某某敲诈勒索案【(2016)晋10刑终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以短息、电话等方式多次威胁被害人索要分手费,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初期被告人是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目的,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因法律意识淡薄,在被害人提出终止不正当男女关系时,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面对感情纠纷,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次被告人张某某敲诈勒索数额虽为30万元,数额巨大,但考虑到其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被害人10万元汇款后,明确表示不要剩余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分析,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4.卢某泉敲诈勒索案【(2015)隆刑初字第22号】

鉴于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梁某广与被告人卢某泉的爱人梁某有来往并发生性关系而引起,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卢某泉在本案前无犯罪前科,为初犯;案发后卢某泉爱人梁某替卢某泉通过公安机关向梁某广退赔人民币5700元,以上情节均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本案中卢某泉敲诈勒索实际所得为5700元,有2300元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部分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部分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卢某泉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卢某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法律规范

1.《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二、“软暴力”违法犯罪手段通常的表现形式有:
(一)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跟踪贴靠、扬言传播疾病、揭发隐私、恶意举报、诬告陷害、破坏、霸占财物等;
(二)扰乱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生活设施、设置生活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门阻工,以及通过驱赶从业人员、派驻人员据守等方式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厂房、办公区、经营场所等;
(三)扰乱社会秩序的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摆场架势示威、聚众哄闹滋扰、拦路闹事等;
(四)其他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软暴力”手段。
通过信息网络或者通讯工具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违法犯罪手段,应当认定为“软暴力”。

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软暴力”手段强行索取公私财物,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10日)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 元以上不满 2 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 2 万元以上不满 10 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 10 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虎妞律师黄举维:律所高级合伙人,企业合规部门执行主任。北京师范大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硕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法学博士班。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擅长企业合规、刑事辩护。

刘槿歆:法学本科在读,在校期间成绩优异,具备扎实的专业基础。曾实习于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