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杨状律师,以案例的方式,宣传法律知识,普及法律常识,欢迎收看大状讲法律故事。今天大状分享的主题是关于向与妻子偷情的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

案件基本情况如下:西门沁于2015年10月期间认识吴大郎妻子潘晶莲,因潘晶莲从事按摩工作,西门沁经常来店里按摩消费,并以教开车、约吃饭等为由与其进一步交往。随后西门沁提出开房,双方经常发生性关系,导致潘晶莲怀孕,并于2016年10月23日生育小女儿,对此吴大郎当时并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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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吴大郎无意中发现妻子手机显示其与西门沁有男女暧昧关系的信息,才得知双方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长达数年,为此吴大郎遭受他人非议,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吴大郎找到西门沁讨说法,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但西门沁拒不认错,拒绝赔偿吴大郎损失,双方协商无果,吴大郎身心疲惫,家庭不和甚至破裂,故吴大郎诉至法院要求西门沁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给吴大郎赔礼道歉以及要求西门沁赔偿吴大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合计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吴大郎不是孩子的生物学父亲,而西门沁系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吴大郎没有法定的义务抚养小孩,吴大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为抚养西门沁与潘晶莲生育的小孩,西门沁的行为存在明显的过错,对吴大郎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事件的影响及西门沁的过错程度,认定西门沁应当在本地新闻媒介《新余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吴大郎致歉。

一审法院最终判决西门沁应在《新余日报》刊登致歉公告并支付吴大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200元。

一审判决后西门沁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没有法律依据,西门沁作为被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不符。离婚侵权行为是特定的,只有重婚或者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无此情况,吴大郎没有依据要求西门沁承担责任。
吴大郎辩称,本案与离婚纠纷无关,追究的是西门沁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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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5民终78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吴大郎已经在离婚诉讼中从潘晶莲处得到了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大郎能否向西门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吴大郎的请求权成立与否要看西门沁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吴大郎认为西门沁侵犯了其名誉权,故要求西门沁赔偿精神损失费。法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行为,如在报纸、杂志、网络、广播、电视等刊载、播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文字、语言、图片的行为,造成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本案西门沁与潘晶莲的婚外情属二人之间的你情我愿,较为私密,并不构成侵犯吴大郎的名誉权。
其次,吴大郎向西门沁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因西门沁与潘晶莲婚外情且生下了二人的孩子,导致吴大郎与潘晶莲离婚,故西门沁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吴大郎作为无过错方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只能向潘晶莲主张,不能向西门沁主张。况且,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吴大郎在与潘晶莲后来的离婚诉讼中也已主张了相关权利并得到了相应支持。因此吴大郎向西门沁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西门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最终中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了吴大郎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