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刘奶奶在合肥的一个村落里,今年刚刚年过花甲,整个身体还属于比较健康的状态,生活能够自理。

刘奶奶还有一个女儿,但已经成家结婚住在城里了,小日子过得也是比较幸福美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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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奶奶所在的村子里有一个大水塘,其已经被村子的相关负责人承包给一名王姓先生做水产生意,他在这里面养殖了很多的鱼虾。

大水塘旁边居住着好几处人家,很多妇女都会来到水塘的旁边进行洗菜或者洗衣服。

王先生为了同这些人家处理好关系,基本默许了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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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也没有人在这里发生过溺亡等事故,也没有人投诉这里不够安全,所以大水塘旁边并没有任何的警告牌。

然而以前没出事,不代表日后不会出事。

这一天,刘奶奶像往常一样来到了村里的一个大水塘的旁边,来清洗自己所种的菜。

刘奶奶来到了大水塘的水桥上,由于当时水桥上面的比较的湿滑,刘奶奶一个不小心直接倒了下去。周边没有人能够及时发现这一情况并进行施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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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刘奶奶因此而溺亡了。

事故发生后,刘奶奶的女儿立马跑了出来,向法院提起索赔诉讼,要求水塘的负责人王先生赔偿50万元。

法院最终经过审理,以水桥地面湿滑属于正常自然现象,而且刘奶奶自己没有做任何的安全措施,因此驳回了女儿的五十万诉求。

【以案释法】

本案中所涉及的主要法律争议有以下几点:

1.我国法律对于公共场所安全和责任的划分是怎样规定的?

2.本案中,水塘的负责人王先生为什么可以被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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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明确作出规定,认为宾馆、商场、机场、各种娱乐场所以及其他的经营性场所,其相关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如果没能够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需要对此担负一定的责任。

如果受害人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个人原因造成的,那么其主要的侵权责任就由这个第三人来承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承担次要责任。

这里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是单纯指有人在公共场所里发生损害,就必须由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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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之所以要求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承担其安全保障义务,是因为其对于这个场所具有他人所难以比拟的控制力。

也就是说,这个场所的各种实际情况,以及每一处所可能发生的危险,都需要进行一定的预知。

所以这些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有必要采取安全措施,来将这种危险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或者使得危险到来时对人所造成的损害最低。

但是无论是概率还是损害,这里所要求的只是尽可能地降到最低,而不是降到彻底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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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对于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其边界在里面的,一旦超出这个边界依旧发生安全事故的话,管理者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可以被大幅度降低或者直接不用承担责任。

这就要求个人在进入公共场所的时候,需要自己做好一定的安全保护。一旦是由于个人的原因,导致自己在公共场所发生损失,那么这个责任将由自己来承担。

本案中,刘奶奶在明知水桥湿滑的情况下,依旧选择下去洗菜,最终导致了意外事故的发生。

这一意外事故发生,主要是刘奶奶个人欠缺安全意识所导致,所以其责任也应该由其自己来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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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读到这里,恐怕很多小伙伴就会问了,水塘旁边不是没有任何警告牌的,这也就说明了其负责人王先生没有做好安全保障义务。

其实,本案中王先生之所以可以被免除责任,一方面是由于前文所述的,刘奶奶的溺亡主要是由于其本人欠缺足够的安全意识所致

另一方面这个鱼塘是王先生,拿来做水产的,并不属于《民法典》第1198条中所规定的经营性场所或者公共场所,并不需要承担所谓的“安全保障义务”。

公共场所做好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固然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但生命毕竟是自己的,在别人保障自己安全的前提下,自己要注意好自己的安全。

所以我们当进入公共场所的时候,自己也是需要拥有足够的安全意识和进行一定的安全保护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