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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鸿某公司应当参加而未为郭某伟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郭某伟支付相应赔偿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同时,二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投保了被保险人为鸿某公司、保险责任名称为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险的商业保险,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鸿某公司,该保险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该认定符合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具有充分的合同依据。

郭某伟再审申请主张鸿某公司投保的案涉保险,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郭某伟。但根据鸿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及相关附件记载,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为鸿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新鸿某38-郭某伟”工伤赔偿事故的代付说明》亦载明,保险公司将36万元支付给伤者郭某伟系根据被保险人授权的代付行为。以上事实均可说明,郭某伟并非案涉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鸿某公司才是保险公司赔付的对象,这也与雇主责任险的特征相一致。根据法律规定,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雇主,保险赔偿金不支付给受害的雇员,雇员只能得到雇主的赔偿,不能直接得到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赔偿。二审法院对郭某伟关于保险公司向其付款属于其基于鸿某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意见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同时认定,鸿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由鸿某公司向郭某伟支付40万元作为工伤保险赔偿,并使用保险公司向鸿某公司理赔的款项完成了与郭某伟约定的支付义务。在郭某伟认可已经收到上述4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鸿某公司已经承担了向郭某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应费用的民事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郭某伟关于鸿某公司投保的险种系人身保险,以船员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其获得该保险理赔款项后鸿某公司仍需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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