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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笔

张 秀

ZHANGXIU

南翔人民法庭

三级法官

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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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权所负注意义务与权益冲突的解决路径

——原告孟某、孙某诉被告张某、王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基于历史及现有情况对相邻权进行平衡处理,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可运用价值位阶、比例等原则进行衡量,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兼顾资源节约的绿色原则,以实现相邻纠纷的最优化解。

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原告孟某为母子关系,分别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某村715号农村宅基地和716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户主和权利人。715号和716号宅基地相邻且地上房屋相连而建,因两原告在其左右通道自行堆放砖块等,现仅在715号房屋前留有往南的出口。该出口往南的右边为同村709号农村宅基地,户主被告张某于1983年3月立基建房。该出口往南的左边为同村710号农村宅基地,权利人被告王某于1988年立基建房。709号和710号房屋前均有自留地,该两房屋及自留地之间的自然通道为本案系争通道。该通道原为土路,后政府于2009年在通道内浇筑了水泥路。

因保护墙体,被告王某在建房时即在通道内紧贴710号房屋墙面设置了石块(包含石阶)。被告张某于2021年左右在709房屋墙面和水泥路之间(紧靠水泥路)设置了两根钢管、石块、两原告所称建筑垃圾(实际是指不平整的地面及上面的石块),其中钢管曾在村委会协调下拆除,后因双方矛盾被告张某又恢复设置钢管。

原告孟某、孙某诉称,系争通道为公共道路,两被告在系争通道内设置的所有限制性措施影响其车辆自由通行,显然已构成妨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排除埋设在公共道路上钢管二根、建筑垃圾(包含上面的石块)、篱笆,被告王某清除埋设在公共道路上石头(含石阶)、绿化、篱笆障碍物。审理中,两原告明确诉请中绿化为枸杞树,坚持要求将该树木移除。

被告孟某、孟某共同辩称,系争通道形成于上世纪80年代,本来就不是为了汽车通行而设。两被告的老房子均在上世纪80年代以泥巴等材料建造,早已出现大量裂纹,已属危房。两原告及家人均已搬离并将房屋出租,两原告租客每天车辆进出不规范,甚至有大车出入,已经多次导致靠近房屋处地基表面损坏、阴井盖压坏,所以两被告坚持不同意拆除所有限制性措施。况且所有限制性措施仅限制大车进出,并未妨碍小型汽车进出,两原告租客车辆每天进出,原告孟某SUV型车辆也正常出入。两原告只想其通行权利,而不考虑两被告的人身安全,故两被告对两原告诉请无法接受。篱笆、枸杞树均位于两被告自己的自留地上,被告王某承诺会定期修剪枸杞树,保证夏天枝丫生长也不会妨碍交通,故不同意两原告移除篱笆、枸杞树的请求。

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系争通道宽度为265厘米左右,通道内水泥路宽度为177-180厘米。两原告所称限制性措施均位于水泥路之外,靠近两边墙体。两原告所称建筑垃圾边缘距墙38.5厘米。通道内靠外侧和靠里侧钢管分别距离墙38.5、30厘米,710号的石块距墙28厘米,石阶凸起边缘距墙28.5厘米。靠外侧钢管到对面710石块边缘距离193厘米,为系争通道最窄处。两原告诉请的篱笆均紧靠两被告自留地边缘,未占用通道位置,篱笆为网状,未明显遮挡视野。两原告诉请的枸杞树栽种于被告王某自留地靠近篱笆的位置,其枝丫生长在夏季确有可能妨碍通行。目前,两原告及其家人均已搬离,715号和716号房屋均已出租,原告小型SUV及轿车可在通道内通行。两被告及家人均实际居住在709号和710号房屋内。709号和710号临近通道的室内房屋及室外墙面已有多处裂纹,且裂纹尺寸较长。距离系争通道较近位置设有一处村集体提供的免费停车场。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矛盾的,应当运用法律调节彼此间的矛盾,使他们有权从邻方得到必要的便益。同时对于各自所有权的行使也应有所节制,不能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因此,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延伸或限制。本案中,系争通道始于上世纪80年代,因房屋建造而形成,后于2009年铺设了水泥路面,应属历史通道。囿于历史原因,通道宽度有限,其用途亦应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各方权益进行处理,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首先,两原告所述两被告设置的钢管、石块、原告所称建筑垃圾(以下简称限制措施)确实增加了车辆进出系争通道的难度,但未限制两原告的基本通行权利,除人、电动车、摩托车等正常出行外,两原告均确认其小型汽车可以进出系争通道,其中原告孟某驾驶的SUV型车辆可独立进出。同时,鉴于村集体设有公共停车场,两原告的通行需求具有替代性解决方案。

其次,两被告称其房屋均已属危房,两原告无法对其租客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两被告所设限制措施在于制约两原告租客开大车进出,避免由此引起的倒塌风险。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房屋均在上世纪80年代以泥土等材料所建,其临近通道的室内房屋及室外墙面均已有多处裂纹,且裂纹尺寸较长。两原告对于车辆进出压坏709号靠墙地面及阴井盖无异议,但认为责任主体非原告方。可见,车辆进出对通道两侧房屋安全具有现实影响,尤其是大型车辆的进出。两被告所设限制措施均位于水泥路和墙面之间,未占用水泥路面,距墙最宽处为38.5厘米,最窄处为28厘米,具有一定的护墙功能,对两被告房屋安全及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现实意义。

再次,在通道状况能保证两原告基本通行的情况下,两原告诉请实质系要求车辆可行驶范围拓宽至两被告房屋墙面处。虽然两原告表示不会贴墙行驶车辆,但鉴于该通道进出主要是两原告的租客,而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制约租客进出车辆的大小、进出频率及规范与否的方案,故两被告基于自身房屋状况及过往靠墙地面及阴井盖损坏的情况,从人身和财产安全角度出发,要求保留上述限制措施,具有合理性。综上,两原告要求清除两被告所设钢管、石块、原告所称建筑垃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最后,两原告诉请的篱笆均紧靠两被告自留地边缘,未占用通道位置,篱笆高度及结构亦未实际妨碍通行视野,未对两原告通行造成妨碍,故本院对两原告该诉请不予认可。两原告诉请的枸杞树栽种于被告王某自留地靠近篱笆的位置,其枝丫生长在夏季确有可能妨碍通行。被告王某对此抗辩称,枸杞树种植系其自由,两原告无权干涉,至于夏日枝丫生长妨碍交通的问题,被告王某承诺将通过定期修剪的方式解决该问题。综合枸杞树种植位置、枸杞树现状、被告王某已有的解决方案,兼顾资源节约,本院对两原告坚持移除该树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两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孟某、孙某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两原告不服并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的情况,涉案通道基于历史原因所建的初衷并非以现有车辆进出通行为目的,而若通行大型汽车或载重货车,亦可能对被上诉人房屋安全造成影响,且被上诉人虽设置限制措施但该通道仍能通行小型车辆,另在房屋周边不远处村集体亦设置了公共停车场,已能够保障上诉人的基本通行和车辆停放,故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设置相应限制措施予以容忍,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如何平衡处理相邻关系中通行权与其他权益之间的冲突。同时,在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中,案件审理本身需要考量因素较多,加之当事人之间往往积怨已深,已经村委会、司法所等相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故该类型案件的审理挑战更大。以本案所涉相邻权中的通行权为例,就涉农村宅基地的相邻关系纠纷的审判思路,具体分析如下:

一、权利溯源:相邻关系的内涵和处理原则

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包括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物权人和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在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方面形成的相互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尽可能确保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解决不动产相邻各方因行使权利而发生的冲突,我国早在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了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即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该原则一直沿用至今,已成为处理该类纠纷的王者条款。实务中,人民群众对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三项原则不难理解,但具体到公平合理的原则,容易产生分歧,现具体展开论述。

公平合理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价值取向,亦是处理相邻关系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以下四点:一是坚持权利义务平等。相邻各方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谁也不能只行使权利,不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相邻一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行使权利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相邻方在实现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权益时,囿于空间、历史等因素,应照顾其他相邻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四是避免或者排除不法妨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民法典以下规定对此亦体现:第二百八十九条【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二百九十五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二百九十六条【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本案中,系争通道始于上世纪80年代,因房屋建造而形成,后于2009年铺设了水泥路面,应属历史通道。囿于历史原因,通道宽度有限,其用途亦应根据现有情况综合各方权益进行处理,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

二、冲突检视:相邻各方的权益冲突和注意义务

相邻各方的权益系法定,是为了维持正常生产、生活的必要条件,由法律规定对方提供给己方的通行等权益行使便利的最低标准,即行使相邻权具有限制他人权利或影响他人的属性。在实践中,相邻方在实现相邻权时,囿于空间、历史等现实因素,各方权益难免产生冲突。基于前面论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相邻方行使其权利时应保持在合理限度内,并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负有提供便利、合理容忍、避免损害等注意义务。如未履行该注意义务,导致自身行为超过合理限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拆除系争通道内的所有限制性措施以实现完全的通行自由,而被告方坚决要求保留所有限制性措施以保护土墙避免坍塌,进而保护其生命健康权。两者产生冲突,且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和调解,原告方不接受限制措施内移的方案,坚持要求全部拆除。然从系争通道历史、现状出发,结合双方居住、通行情况来看,双方均负有提供便利、合理容忍、避免损害等注意义务。具体而言:一是从系争通道历史、现状来看,系争通道形成上世纪80年代,因双方宅基地建房自然形成,宽度为265厘米左右,原为窄的土路,主要是为了人、农具通行所用,后政府于2009年在此基础上铺设了177-180厘米的水泥路。显然系争通道为历史通道,不具备扩宽的可能性,现有水泥路系政府用于村民通行的道路,被告方均应保障原告方在该水泥路的通行便利,即保障原告方的通行权;二是从两被告墙体和居住情况来看,通道两端为两被告上世纪80年代自建的老式土坯房,临近通道的室内房屋及室外墙面已有多处裂纹,且裂纹尺寸较长。故原告方作为通道主要使用方,应该注意规范驾驶车辆,避免加重两边墙体的破损程度,以保障被告方的生命健康权。

三、利益衡量:相邻权益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和注意事项

相邻权冲突时,关键在于各方利益的衡量,可借鉴法理中解决价值冲突的处理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 价值位阶原则,是指不同位阶的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当基本价值与非基本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以基本价值为优位;基本价值之间有冲突时,人权和正义作为法治保障的核心和标尺,具有更重要的价值地位。本案中,原告方的通行权与被告方生命健康权之间,显然被告方的生命健康权位阶更高。原告方坚持移除所有限制措施,且不接受限制措施内移的方案,其诉请实质系要求车辆可行驶范围拓宽至被告方房屋墙面处。鉴于该通道进出主要是原告方的租客,而原告方未能提供有效制约租客进出车辆的大小、进出频率及规范与否的方案,故被告方基于自身房屋状况及过往靠墙地面及阴井盖损坏的情况,从人身和财产安全角度出发,要求保留上述限制措施,具有合理性。

2. 比例原则,是指为保护某种价值较为优位的法律价值须侵害某一法益时,不得逾越达到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就本案而言,被告方设置的限制措施确实增加了车辆进出系争通道的难度,但均位于水泥路之外靠墙区域,未限制原告方的基本通行权利,除人、电动车、摩托车等正常出行外,原告方均确认其小型汽车可以进出系争通道,加之村集体设有公共停车场,原告方的通行需求具有替代性解决方案。故被告方设置的限制性措施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予以保留。

同时,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还应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本案中,被告王某的石块系建房时一并留下的,已有30余年,石块宽度在30厘米以内,属于农村常见的护墙基范畴,符合当地风俗,应予尊重。此外,原告诉请的枝蔓越界类相邻关系纠纷尚未有具体法律规范,可行性的解决方案亦在本案中有所体现。首先查看枝蔓是否越界,给相邻方造成了何种影响;其次,跟双方沟通有无便利的解决方案,是否必须砍断或者移除;最后,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兼顾资源节约的民法典绿色原则,作出损害最小成本最低的处理方案。本案中,两原告诉请的篱笆均紧靠两被告自留地边缘,未占用通道位置,篱笆高度及结构亦未实际妨碍通行视野,未对两原告通行造成妨碍。两原告诉请的枸杞树栽种于被告王某自留地靠近篱笆的位置,其枝丫生长在夏季确有可能妨碍通行,被告王某承诺将通过定期修剪的方式解决该问题。综合枸杞树种植位置、枸杞树现状、被告王某已有的解决方案,兼顾资源节约,采纳被告方定期向修剪的方案,对原告坚持要求移除的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相邻关系实际上是在斟酌各方利益和公共秩序后,对于行使所有权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基于历史及现有情况对相邻权进行平衡处理,履行必要的容忍义务,避免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处理相邻权益冲突时,可借鉴运用价值位阶、比例等原则进行衡量,尊重当地风俗、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兼顾资源节约的绿色原则,以实现相邻纠纷的最优化解,为助力美丽乡村、和谐社会的建设作出贡献。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4民初2957号(2023年4月18日)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2民终7135号(2023年8月14日)

编写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张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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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迪明子

执行编辑| 阮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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