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新旧规则变化及新规对执行实务的影响为视角

本文作者:朱元霄

新《公司法》第88第2款,对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但实际价额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即转让股权(下称“瑕疵股权转让”)时,转让人与受让人责任承担规则进行了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本次新规则相比于《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的原有规则,可谓“既有承继,又有发展”。笔者将在对比新旧规则的基础上,谈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出现瑕疵股权转让情形时,股东责任承担的问题以及新规对执行实务的影响。

一、瑕疵股权转让时股东担责规则的变化

在展开分析之前,笔者先对新旧规则进行简要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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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比新旧规则,笔者发现,二者至少存在以下两处明显变化:

1.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两种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仅将“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概括认定为瑕疵股权转让,但并未进一步明确“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具体应包括哪些情形。而本次修法,明确将“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以及“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规定为瑕疵股权转让的典型情形。此举不仅有助于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形,减少实务争议,同时也与现行《公司法》第27、28条[1]有关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一脉相承。

2.举证责任的变化:从公司或债权人举证到受让人自证

根据旧规可知,公司或者债权人要求受让人承担瑕疵股权转让责任,需先证明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主观上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反观新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自证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瑕疵出资”。由此可见,本次修法后,针对瑕疵股权转让,举证责任已实现“从公司或债权人举证到受让人自证”这一重大变化。笔者认为,这一变化不仅凸显保护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倾向,而且具有合理性。

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通常都会进行尽调调查,故其对于股权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应推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于该逻辑推理,若受让人通过尽调知晓受让股权存在出资瑕疵,但仍受让该股权,则基于其主观上的明显过错,本次新规要求受让人对瑕疵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无疑是符合常理的。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第40条[2]新增“公司应在国家企信网公示事项”的规定,作为瑕疵股权转让新规的配套条文措施。其中第40条第(1)款中应公示事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因此,由于股东认缴和实缴出资情况均属于公司工商公示事项,受让人在享有如此便捷查询途径的情况下,若仍主张其在受让时“不知道转让股东已届出资期限但未实缴出资”,则该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受让人无法“自证清白”,应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新《公司法》第88第2款,在明确瑕疵股权转让两种情形的同时,对举证责任做出重大调整,这无疑是本次修法的一大亮点,值得关注。

二、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变化对执行实务的影响

承前所述,本次修法,对瑕疵股权转让规则,尤其是举证责任做出重大修改。试问,该规则的变化,对执行层面的规则及执行实务,是否会产生影响?

1.现行执行规则的规定

我们先来看看针对瑕疵股权转让的担责问题,现行执行规则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条文规定,并结合执行实务经验可知,若存在瑕疵股权转让,申请执行人虽可以追加原股东(即转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能否同时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不能直接追加受让股东的原因在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法律依据来源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旧规),由于旧规的举证规则所限,公司或者债权人须先举证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事实,但由于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不宜对受让人主观状态进行实质审查,故无法直接追加受让人。

2.新法的修改可能对执行规则和实务产生的影响

但在新《公司法》修订后,在瑕疵股权转让时,要求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举证责任已发生变化,即变为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自证“不知或不应知瑕疵股权转让”从而不担责为例外。因此,笔者认为,随着新法的修改,执行规则也可能随之修改,届时申请人将有权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直接申请变更、追加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此举不仅将实现新法与执行规定在逻辑内在上的统一,更将在执行实务中极大地便利债权人实现债权。

当然,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还应注重受让股东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若受让股东对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主张其“不知或不应知”其受让的是瑕疵股权,则受让股东有权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3]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若受让股东最终承担法律责任,其同样有权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4]的规定,向转让股东追偿。

三、新《公司法》施行后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建议

鉴于新《公司法》即将于2024年7月1日开始施行,新法修订对实务产生的影响也将逐步显现。针对本文所述瑕疵股权转让时股东责任承担的相关问题,笔者建议:

1.公司股东应重视新法规定,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2.转让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避免股权转让后仍承担出资不足连带责任。具体而言,针对货币出资,应按期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并及时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公司。

3.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采取多种方式对受让股权进行尽职调查,并留存尽调相关证据,以便出现争议时积极抗辩,避免后期担责。

注释:

[1]《公司法》第27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第28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 新《公司法》第40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3]《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14第2款、第17条至第21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4]《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2款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上文稿为朱律师在2024.4.11参加京都所培训《新<公司法>在实践中的应用——以出资瑕疵为视角》时,以与谈讲师身份发表的培训内容,经其本人再次整理后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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