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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一张完整的借条应该有哪些内容?

答:出具借条时,首先对借款人与贷款人、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借期、出借方式(现金或转账)等都应做明确的说明。另外,借条中的措辞、表达要准确明了,避免一些有歧义或模棱两可词语的出现。如“现还欠款X”就有两种不同的理解。切忌出具类似“今收到某某X元”等过于简单的借条或收据,这类单据有时连借贷双方是谁都证明不了。另外,对于年利率来说,一厘是百分之一,一分是十分之一;对于月利率来说,一厘是千分之一,一分是百分之一。这点务必约定清楚,实践中建议采用百分数和阿拉伯数字更加准确清晰。

这里给贷款人提出一项建议,为了方便后期追讨和实现债权,可以加上“借款人应如期足额还款,否则贷款人可以向某某法院起诉(可以在原被告所在地、借款支付或接收地择一,也可以具体约定某一地市法院,应当具体到区一级行政区划),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然,上述文字可能引起借款人的反感甚至拒签,但鉴于出借当时,借款人较为容易接受贷款人的条件,本建议仅在情形合适时考虑采用。

注意:如签署打印好的格式借条文本,则双方当事人签字时应将格式文本空白处全部填写完成或者将不适用条款划去,如果只在落款处签名而未对空白填写处进行关注,后期填写的内容可能会出现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情况。

02、《借条》与《欠条》有什么区别?

答:借条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欠条往往是对以往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一定是借贷关系。此外,诉讼时效不同。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贷款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而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03、外币、有价证券能否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答:民间借贷标的物不应局限于传统的货币,因借贷外币或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人民币、港币、澳币、台币、外币及国库券等有价证券,能够成为民间借贷的标的物。

04、提供抵押物担保,在该抵押物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抵押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什么?

答: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例:抵押物为军队产权的房产,担保人以其提供担保,后被法院认定无效,判决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为主债务金额的二分之一,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此处“不超过抵押物的价值”,未见法条,但法院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做出兜底,符合担保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否则可能出现抵押物担保人突破抵押物价值,而承担更多的担保责任。

05、能否以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担保?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贷款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贷款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06、既有借款人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时,如何约定才能最灵活地保障借款人的权益?

答: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时,可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贷款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者不得以物的担保优先作为拒绝立即、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同时,如果保证人作为第三人提供了担保物,还建议进一步写明贷款人可以就保证人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07、存在担保人的借条,债务人未经担保人确认情况下,在同一份借条下手写尚欠数额,是否属于成立新的借贷关系?担保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答:应具体分析,如果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还存在后续有借有还情形,应当认为属于成立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借款人维持原借款金额、期限等条件不变,仅是偿还了部分本息并且在借条上手写尚欠金额,仍应认定担保人依据其担保意思继续承担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不同地区法院认定情况不同,福州地区曾有两级法院均判决担保人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判例。

08、拟定借条时如何确保保证人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及有效保证期间?

答:借款过程中,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时,应当在借条明确写明“保证人某某为借款人某某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为追索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前述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09、借贷案件诉讼调解或执行调解过程中是否可以追加案外人作为担保人?

答:担保人自愿担保的可以在诉讼调解中追加为担保人。本人或代理人应当在调解笔录中签字确认

10、非借款人于借条上签字是否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

答:不一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条规定: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通过网贷平台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网贷平台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答:需分情况而定,网贷平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特征时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一条规定: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其他债权结算转换为借款性质,是否需要审查款项是否交付或基础债权关系是否存在?

答:实践中存在争议,不同城市的法院持有不同观点,某些法院认为只要基础债权关系确有存在,借款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形下,应按照借条载明的数额承担债务。有些法院认为应当进一步查明基础关系形成的依据,是否存在金钱交付或其他标的物交付。

以厦门思明区代理案件为例,一审及重审一审均以基础债权关系形成的证据不充分为由,部分采纳债权数额,厦门中级法院认为借条属于结算凭证,且有其他部分整理佐证,形成高度概然性,支持全部债权数额。

13、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何时成立?

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除自然人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成立要件以外,未签订借款合同的,一般自贷款人提供的款项被借款人接受时成立

14、个人之间借款时,使用微信转账,借款合同何时成立?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可以视为具备《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要件”。可见,当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使用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时,借款合同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才成立。微信转账就属于网上电子汇款中的一种,因此应当适用该规定。

15、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的名字与实际接受款项的人名字不一致,应该针对合同借款人还是实际收款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还款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故,在贷款人存在证据证明借款成立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区分:分析具体情形,是属于借款人指定第三人收款还是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订立借款合同。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订立借贷合同,但指定第三人接受款项,则应当要求合同的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若借款合同的订立为借款人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代为订立借款合同,则应当根据证据结合以上两条规定进行诉讼策略的选择

16、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交未载明贷款人的借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该规定,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贷款人,那么该案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原告作为案涉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将被法院认可

17、欠条或借条上的欠款人名字与其身份证上的不一致,如何确定被告主体身份?

答:欠条或借条等债权凭证,既是权利人主张债权金额的证据,也是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因此,欠条或借条要内容明确,规范书写,避免产生争议。

我国现行法律对一般民事行为中的签名形式并无明确规定和要求,只要签名能够反映个人行为特征、识别行为人身份,就应当承认其具有与正式登记的姓名相同的签名效力,也就是说签名问题的本质在于判断意思表示的真实有效,而非外观上的一致性比对。如果双方对常用名、化名等非正式签名是否确系本人所签发生争议,则需要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可从签名人周边群众的公认、交易习惯、日常生活经验等方面或者通过笔迹鉴定、指纹鉴定程序来判定当事人主张事实的真伪

18、借款合同中有一般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答: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受理,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此外,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19、借款合同中有连带责任保证人,提起诉讼时应当如何列借款人和保证人

答:连带责任保证中,贷款人仅起诉借款人或者仅起诉保证人的,法院不主动追加保证人或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被起诉的保证人主张借款人参加诉讼的,经法院释明后,贷款人仍不申请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可仅就保证之诉进行审理,亦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20、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时,是否应当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答:除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其他法人的分支结构作为保证人的,应一并追加分支机构及其法人作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一条规定: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分支机构对外承担保证责任需要经法人的权力机构或执行机构决议,否则需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判断担保行为的效力。无效的担保合同如果债权人无过错,责任应当由分支机构的法人承担;债权人有过错的,如疏于审查分支机构的担保是否经公司决议程序,是否与分支机构串通等,企业法人的责任可以部分免除或者全部免除。当债权人与分支机构串通由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时,企业法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1、民间借贷中,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债务人可否以当时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认定债权转让无效?

答:债权转让在此前未通知债务人,但受让人起诉的,起诉事实实质上是通知了债务人,符合《民法典》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在案件起诉状到达债务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

22、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可以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吗?

答:可以,但应当通知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23、仅凭转账凭证而无借条,是否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

答:《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在现有的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观点认为,单方面转账备注为借款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有借贷合意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除转账凭证外,出借方应当提供如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24、只有借条等债权凭证,未提供支付凭证,能否被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答:如果借款人抗辩未收到借款,贷款人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已提供借款,包括借款如何支付、借款人是否有还款以及贷款人是否有催款等。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来审查借款是否有实际履行。

25、撕坏的借条重新粘贴,还能用作证据吗?

答:借条在撕掉边角不影响大致内容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如果整张借条撕坏存在重大瑕疵,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丧失了证据效力,法律不会予以保护。

26、民间借贷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无效?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此外,《民法典》亦对合同无效作出的规定,如:

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7、民间借贷案件的起诉需要准备哪些证据?

答:需要提供借款合意以及款项出借事实的相关证据,如借条、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凭证等。

28、除前一项所列证据外,法院是否会要求提供其他材料?

答:现实中不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为审查是否存在信贷资金转贷的情形,法院可能要求提供资金出借前后3个月的银行流水,作为事实审查的辅助材料”。

29、只有对方微信、支付宝账号,没有身份信息还能向法院起诉吗?

答:现因微信、支付宝等支付平台的普遍使用,民间借贷合意的达成常常体现在微信聊天中,资金也常通过微信、支付宝出借。在事先没有拿到对方身份证号码等信息的情况下,可在起诉时向法院申请通过对方微信、支付号账号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其微信、支付宝的实名认证信息。在起诉时仅有借款人的姓名与银行账号,无明确的借款人作为被告的身份信息,在法律实践中可以先将借款人身份信息处空置,将起诉材料准备好后另准备一份调查取证申请在法院立案时一并提交,要求法院立案庭开具补正或调查令,此后用开具的补正或调查令至相应的银行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即可。

30、对于仅有借条没有交付货币的直接证据,法院是否会要求双方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是否有被认定虚假诉讼的案例?

答:对于只有借条,没有转账等交付凭证的借贷案件,法院审查较为严格,很多法院会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厦门地区曾出现原被告素不相识,但原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例,事实上原告系应其朋友要求在空白借条上将其作为贷款人填写,以此充当原告并提起诉讼。被告此前已被起诉三起,均是同一违法犯罪嫌疑人以不同的人名起诉,因此法院对原告本人的询问极其详细,原告也如实交代了代为起诉的虚假诉讼事实,最终二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代理此类案件,可参见民事专业委员会关于《民间借贷案件的律师借贷工作指引》相关内容,谨慎、妥善接待、记录案件情况。

31、民间借贷案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可以要求对方承担吗?

答:若双方对律师费由对方负担做出了明确约定,则可要求对方承担。若无约定,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2、如果借款合同中仅约定支付律师费,但对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如何主张律师费?

答:法院一般是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并参照现行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予以酌定。因此,贷款人主张律师费应当提供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用。但如果律师费明显高于规定的律师代理收费标准,一方要求予以调整,则法院可能酌情予以调整

33、借款年利率达到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后,贷款人向借款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目前认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可见,贷款人所能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法院仅支持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

除逾期利率等,部分借款合同还会约定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这些费用是否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存在一定争议。

支持方认为:从法律性质来看,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所应支付的成本或代价故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应属于同一类型的费用。而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与前述费用不同,属于贷款人与借款人因借款产生争议而进入诉讼程序后,贷款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并非贷款人基于借款本金所能够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如果借款人能够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便不会产生。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看,也不应限制贷款人主张该类型费用。理由主要有: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当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贷款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上述费用从性质上看,仍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此类费用性质上均与利息无异,分开约定仅是为了规避利率的上限。正是为了防止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司法解释才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限定在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之内。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并非必然由主张还款的贷款人负担。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若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

反对方认为: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与明确规定的逾期利息等同样系因案涉借款所产生,故应属于上述法条所规定的“其他费用”,故总计后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且法律所保护的利率已经是较高的标准,可见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从公平原则的角度来说,也应当有所限制。

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对以上两种观点皆有采之。故针对不同立场,可以使用不同观点进行主张或抗辩。

34、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的利息,该超出部分的利息将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此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在民间借贷纠纷之诉中,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的利息一般会被法院认定冲抵本金,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主流趋势。

但,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完毕所有本息,借款人能否另案主张贷款人返还其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最高标准的利息?

2015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然而,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对上述规定修改为: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8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该条款重申了贷款人主张的利息超过四倍LPR计算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删除了借款人可以请求返还利息的规定,故2020年8月20日之后,借款人要求返还超额利息已经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注:虽未在司法解释中直接规定可要求返还,但收取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可按《民法典》相关规定要求返还)。

35、借款人已支付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息,但庭审时借款人未出庭也未予以书面答辩,法院是否有权主动将借款人超付的利息抵扣借款本金?

答:一般来讲是不能主动抵扣,超付的利息属于一种不当得利,借款人可另行主张返还;但实践中法官往往都会要求原告确认超付利息是否同意抵扣本金,如果原告愿意抵扣,则法官可直接进行处理

36、民间借贷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人自愿支付,但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贷款人返还已支付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这一规则,不当得利有四个构成要件:

一方获有利益;

他方受到损失;

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即无“法律上的原因”,这是不当得利的关键。

本问题中,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基于借款合同的成立和有效履行,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具体而言,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存在两种情况:

一种是双方可能有过口头的约定,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借款人依据约定支付利息,系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不得再要求返还;

另一种是双方确实没有以书面或口头约定过利息,此种情况下,借款人主动支付利息的行为可视为改订借款合同、为其增加利息支付的相关内容的新要约,贷款人无异议并接受,则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的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完成借款合同的改订,而该新合同也已因借款人完成利息(和本金)的支付而履行完毕,借款人要求返还利息的请求自不应得到支持。

37、民间借贷案件中,未约定利息的案件如何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但若对方逾期还款,可要求对方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38、借贷双方仅口头约定利率标准,贷款人能否主张利息?若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贷款人主张利息,法院如何处理?

答:若贷款人能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具体的利率标准贷款人可以主张利息。

若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但若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则视为没有利息。

39、借款人签署借条时,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填写利率标准,只是用空格表示,那么在起诉时贷款人能否自己在借条上填写上利率标准?

答:如果贷款人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比如短信、微信聊天记录、还款金额、还款备注等证据来佐证双方实际有约定借款利率,则法院一般不会仅仅因为是出借人自己填写利率标准就认定双方没有约定利率。但如果不能证明双方实际有约定利率,若借款人在起诉时直接自行在借条上填写利率标准的行为,则涉嫌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一旦查证属实将面临被司法处罚的风险。

40、借款人与贷款人于2016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还本付息等。《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人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借款人交付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贷款人在诉讼时效内多次要求借款人还款未果。202131日法院受理,贷款人的借款利息如何计算?

答: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若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前,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原先“二线三区”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若借贷合同成立时间在2020年8月20日后,合同成立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

借款利息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

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

41、约定月利率2%,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答: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不包括20日),根据当时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年利率24%,即月息2%受法律保护;2020年8月20日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2020820日后,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2、在合同未约定的情形下,能否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计算逾期利息?

答:不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仍然是借款本金,而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计算逾期利息。但如果有约定的情形下,该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有效,该条具体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3、当事人更换过借条、借款合同,并且将过往利息计入本金如何处理?

答: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若当事人提供的欠条、借条等是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换过的,且将利息计入本金,出现这种情形时,应当先根据前述规定计算,按复利计是否会超过LPR四倍,若超过四倍,建议主动调整起诉金额。

44、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820日至2020819日期间,若贷款人现在提起诉讼,则自2020820日至返还借款之日的利率保护标准应当适用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还是不超过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

答: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8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8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8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因此,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保护标准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以文义解释将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理解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应做体系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借贷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鉴于此期间已发布LPR可供参考,故应根据上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理解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只有在借贷合同成立时无LPR可供参考(即2019820日之前)的情况下,才可理解为起诉时一年期LPR的四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持此观点。

45砍头息(即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46、出借资金多长时间后收回利息属于砍头息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上述规定中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为“砍头息”。原则上,砍头息应当以出借资金当天收回为准,但实践中也存在出借资金数天后,借款人才将利息支付给贷款人的,此时可按实际出借天数计算利息,超出应付利息的部分可作为砍头息处理

47、借款合同或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起诉时是否可以要求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何时起算?

答:《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该条规定,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贷款人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前提,即使未作约定,贷款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在民间借贷中,逾期利息的支付不以借款期间内收取利息为前提,即使是无息借款,贷款人仍然可以请求存在逾期未还款行为的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的利率与起算时间点应分情况分析:

(1)在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情况下,逾期利息利率可以主张以借期内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起算时间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

(2)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利率应以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点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

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了民间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时逾期利息的计算问题,分为两层意思:

一是贷款人可以借期内利率向借款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

二是最高年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48、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表述不明确,导致两者难以区分的,应当如何认定?

答:借贷双方在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表述不明,不能直接判断属于逾期利息还是违约金的,比如双方约定“若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按照……的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其中既有利率的表述,又有违约金的提法。在此情形下,虽然名称为逾期违约金,但明确约定了利率,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数额,其形式上和性质上更接近于逾期利息,故不宜认定为违约金。如此认定的结果是,贷款人不能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49、借贷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未约定逾期利率的,贷款人能否一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

答:目前存在不同观点。参考杜万华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在借贷双方只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形下,若贷款人不仅主张违约金,还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在最终结果的认定上,应参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得出的数额

50、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两者是否可以并用?

答:在借贷双方对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下,实际上是两种违约金并存,虽然两者的性质上均属违约金,但适用的条件并不相同。逾期利息着眼点在于“利息”,衡量的是资金成本问题;违约金着眼点在于“担保”,目的是担保合同的履行,故两者可以同时适用。但为了维护公平原则,两者同时适用时,应当受到最高数额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两者并用的结果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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