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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劳动纠纷,竟然经历了三次改判,这无疑是对司法公正的一次严峻考验。面对这样的情况,我们不禁要问:如何才能在私法自治与实质正义之间找到平衡点?

一、基本案情

1986年11月,李岗加入中储粮某公司,担任驻库监管员一职。2020年7月28日,李岗接受客户鲍某友以伙食补助费名目,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予的2000元。然而,2020年8月13日,公司针对李岗在出库过程中收取客户微信红包的行为展开立案调查。经过工会委员会会议研究,决定对李岗予以开除处分。2020年8月20日,公司以李岗严重违反规定为由,作出《关于给予李岗开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并获得工会同意。

李岗对此决定不服,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然而,仲裁委员会对此请求予以驳回。

李岗继续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服,进而提起诉讼。

二、一波三折的诉讼之路

一审法院认为:李岗行为不属于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类型,公司规章制度亦未明确李岗行为属于应当开出的情况,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

公司规章制度严禁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包括礼品、礼金、消费卡、有价证券、股权等。李岗收受客户鲍某友2000元的行为违反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有严格限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岗的行为符合此条款,且开除时未依据此条款,因此开除依据不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对李岗行为处罚依据明确、程序合规、未违反法律规定,司法应尊重企业自我管理制度,故对李岗的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一审判决。

从处理依据看,李岗违纪行为处罚依据明确,违反了多项政策文件,公司根据《员工处分办法》对其作出除名处理。

从处理程序看,《员工处分办法》已公示,且多次强调工作纪律。对李岗的处罚经过公司纪律监察委合议、工会许可确认,程序正当合法。

从处理结果看,李岗在“去库存百日攻坚战”期间违纪,受到实名举报,造成不良影响。企业因此受全员考核监管扣三分,扣罚绩效90万元,相关领导也受处分。李岗行为后果严重,公司除名决定合法。

高院再审认为:公司制度并未明确规定行为程度标准,李岗行为恶劣程度不足以达到开除的标准,且基于实质公平及国企社会责任角度考虑,原告李岗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处分办法》未明确“较轻”、“较重”、“严重”情节的具体情形。对于本案,该办法未将收取客户2000元红包定性为严重违纪,因此无法直接判定李岗行为是否严重违反规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

此事件时间短,李岗主观恶性小,未对公司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或经济损失。公司所称的考核扣分、扣发奖金等后果系内部处理,非李岗行为直接后果,不能证明其行为严重。

从结果看,公司处理有失公允、审慎,不符合《处分办法》和《劳动合同法》精神,不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律师有话说:劳动权益维护的思路要从立法目的入手

一个劳动纠纷,几经波折,三次改判,最终法院还是支持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明确法自治与实质正义的内涵。

私法自治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个人或组织自主决策,免受外部干扰,体现对个体自由意志的尊重,是现代法治核心原则之一。

实质正义则强调法律执行和适用中追求公正合理,保障每个人权益。

在劳动纠纷处理中,私法自治与实质正义存在张力。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应享有自主权协商解决纠纷。但劳动者常处弱势地位,完全依赖私法自治可能导致其权益受损。

本案中,法院不止一次提到国企的社会责任、和谐劳动关系的构建等较为宏观的评判标准,甚至可以直接评价,法院适用了法律原则来实现个案正义。

这里需要强调,法律原则适用的条件为(1)穷尽法律规则,方得适用法律原则。(2)为了实现个案正义,在既有规则又有原则的情形下,可以优先适用原则。(3)在适用法律原则,必须要给出强有力的理由,进行有效论证。故原判决文书中,一审法院和再审法院花了大量篇幅,多角度论述,以支持李岗的诉求,实现结果正义。

法院对于国企的社会责任和和谐劳动关系构建的关注,以及适用法律原则以实现个案正义的做法,不仅体现了法院对法律精神的深入理解和运用,也反映了法院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积极努力。

这也为后续劳动者维权提供了新的思路,为企业在将来管理员工时指明了新的方向